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探析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不能获得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包括出资人组)全部通过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情况下,法院有权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使重整计划产生法律效力。《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对法院强制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规定,但该条规定比较原则,没有相关配套的规定或解释,实践中该条规定适用的自由裁量性较强,随意性较大,使有关方面对重整的合法性产生一定的怀疑,比如江西赛维重整案,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曾引发债权人强烈的不满和媒体的诟病。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问题的探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强制批准的必要性
我理解,企业重整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债务清偿方面,重整优于清算原则;二是重整计划通过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这两条原则,《企业破产法》八十七条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和调整作用,既为重整中债务清偿提供了底线标准,也为法院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了适用标准。重整实践中,管理人通常会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一份《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以八十七条为标准和指导,计算出模拟清算情况下各类债权人受偿的金额或比例,并以投资人实际清偿高于该金额或比例,来说明重整优于清算,以求债权人能够接受重整计划。另一方面,由于债权人的非理性特征及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短板效应”,债权人仅会考虑自身利益、不可能兼顾全体利益,而一个表决组表决不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就不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所以,八十七条从公平地维护大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出发,赋予法院否定非理性表决结果的权利,也是审判公正性、强制性功能的直接体现。
作为审判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干预,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对于打破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僵局、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公平地维护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企破产清算,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强制批准权的行使必将会违背少数利害关系人的意愿、甚至会强行剥夺他们的权利(如将原股东股权调减),加之强制批准权的行使涉及审判权对企业经营行为的判断(如评价债务人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而且这种判断并不是法官的专业范围,所以,在破产重整案件审判中,法院要“审慎行使”强制批准权,行使前要进行最严格的条件审查和最全面、公开的程序救济,避免因强制批准权的行使导致各方面矛盾激化,甚至将矛盾焦点转移到法院。
二、强制批准的条件和程序
(一)条件
八十七条设定了六项强制批准的条件,以及强制批准的程序。重整实践中,对如何把握第一、四项标准,谈一下个人的理解。
1、第一项标准,即关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清偿问题。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如何理解担保债权就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二是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如何计算。第一个问题,大家都知道,重整中一般不对纳入重整范围的债务人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处置,投资人赎回担保财产的对价,是以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为基础。问题是以哪个评估价值为基础呢?是以市场法为前提的评估价值、还是以清算法为前提的评估价值?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担保权人当然希望以市场评估价来清偿,理由是重整不是清算,应以企业持续经营为前提;而管理人多倾向于以清算评估价来清偿,如《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就是以清算价值法评估担保财产。管理人的理由是既然八十七条第三项设定了不低于破产清算条件下普通债权清偿比例标准,担保财产的评估当然也要适用清算法。这个问题不但在担保债权人、管理人之间存在争议,也将影响到普通债权金额。因为多数情况下担保债权的金额大于担保物的评估价值,超值部分将列入普通债权。所以,担保物价值的大小也直接决定列入普通债权的金额多少,继而影响普通债权的总额和清偿率。如果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审查中遇到这样的问题,该如何处理呢?这可能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和深入研究。第二个问题,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通常是指清偿资金的时间利益损失,那么担保权人的利息补偿从何时开始计算呢?多数重整计划关于利息补偿的计算是从重整计划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担保债权获得清偿之日止,我个人观点是利息补偿也要计算中止行使担保权至重整计划生效之日这段时间。因为中止担保权的行使本来是担保权人为了配合重整不得已而为之,中止行使不能必然导致消灭中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比如不需要纳入重整范围的一座抵押楼房可以不中止行使担保权,担保债权人可以及时变现实现债权,而纳入重整范围的厂房因中止行使担保权延期获得清偿却不能得到中止期间的利息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担保权人延期清偿的利息损失计算应从中止行使担保权之日起。
2、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公平、公正问题。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核心,是重整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及新老股东持有的出资金额及占股比例。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如何判断出资人组是否通过重整计划;二是如何体现调整的公平、公正。第一个问题,如何判断出资人组是否通过了重整计划,涉及到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则问题。对上市公司(可以延伸到股份公司)的表决规则,最高院有明确的规定(见《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而对有限公司的表决规则,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重整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参照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适用人数过半、出资额2/3以上通过;有的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多数决规则进行表决。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常见方式包括增资、股权无偿让渡、缩股等。对增资,完全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多数决规则进行表决;对股权无偿让渡、缩股,按照公司章程表决似乎依据不足,因为章程规定的表决规则是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而股权无偿让渡、缩股(不同于减资,因为股东没有抽回出资)涉及的是对“股东自身权益减损”的表决,二者不好混同。故,在没有法律规定之前,管理人、法院先确定一个出资人组表决规则很重要。第二个问题,如何体现调整的公平、公正,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一些重整案件中,基于债务人所有者权益为负数,即认为股权价值为零,继而将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如江西赛维重整案,新余法院认为债务人严重资不抵债,对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公平公正。这种调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不能完全得出所有者权益为负数股权价值即为零的结论。因为股权价值并不完全等同于净资产,还要考察公司的壳资源、特殊的经营资质、商誉、销售网络渠道,以及潜在盈利能力等。所以,这个问题还有待于深入探讨。
(二)程序
首先,在重整计划草案不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时,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申请书应详细说明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情况、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以及未通过的理由、债务人或管理人请求法院强制批准的理由,等。
其次,法院应对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进行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必要时,法院可以召集债务人、管理人、未通过的表决组、债权人会议主席进行听证,由各方阐明各自的请求事项和理由,进行辩论,为法院作出决定提供依据。听证过程中,法院可以组织调解,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
最后,如果涉及专业问题,可以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如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存在争议的,可以聘请行业专家或企业管理专家进行评估。
三、不宜强制批准的情形
由于重整计划草案涉及法律、财务、企业经营管理等各方面问题,而法院不可能对所有问题都能作出准确、合理的判断。为审慎起见,以下几种情形不宜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1、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八十一条规定内容的重整计划草案。如某重整案,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为管理人以招标方式招募投资人,对这样的重整计划草案就不宜强制批准。
2、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人数较多、群体较大,容易发生社会不稳定因素。
3、债务人重大不确定因素较多,如未申报债权、未决诉讼债权金额较大、重要偿债资产未处置、股权存在纠纷,等。
4、债务人财务状况不清,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审计机构对重大事项出具了保留或无法发表意见的审计报告。
5、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偿债时间较长,投资人真实实力和信誉不能保证、且对投资人的出资未提供担保。
6、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偿债比例略大于模拟破产清算情况下计算出来的比例。
7、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原股东控制企业且不配合重整,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容易造成企业交接僵局。
8、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混同,仅对部分公司重整,未全部合并重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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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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