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资本公积能否转为股东借款的问题浅析
关于股东(“A公司”)能否将之前投入子公司(“B公司”)的计为“资本公积”的一笔投资款(实际用于向B公司持有股权的项目公司追加投资),从B公司的资本公积转为A公司对B公司的借款的问题,经研究和查阅相关规定及资料,就此问题浅析如下:
一、资本公积的概念、来源和用途
资本公积是指企业收到投资者的超出企业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资本公积的实质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资本(股本)溢价、资产计价变化等原因形成的与企业收益无关的资金。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资本公积金按“资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两个明细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1、“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是权益性交易(与投资者投入有关资本交易所产生的权益)形成的,主要包括:①有限公司股东投入资本形成的资本溢价;②股份公司股东投入股本形成的股本溢价;③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涉及的资本公积;④专项拨款转入形成的资本公积;⑤接受股东或股东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
2、“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则是其他综合收益(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所产生的权益)形成的,主要包括:①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②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③存货或自用房地产转换为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④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⑤金融资产的重分类;⑥可转债的分拆;⑦与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相关的递延所得税的影响。
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资本公积的用途主要是转增资本,即增加实收资本(或股本),不能作为利润分配,也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二、资本公积转为股东借款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公司法》、《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划归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可按规定程序转增资本,但反过来将“资本公积”转为对股东应付款则缺乏相应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并且,笔者理解,此种做法也和资本公积的含义、性质、用途相悖,与《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会计制度和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此种做法还存在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
另据查询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案”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该案争议焦点为:对于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其应缴注册资本的部分,能否认定为公司借款?就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首先,金华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故包括林金培在内的各股东还需额外出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因此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但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章程并未明确规定。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金华物业公司主张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林金培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其次,《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建设的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本案中的金华商业中心项目是金华投资公司挂靠城建公司开发的,金华商业中心于1996年1月开工建设,1999年完工,国务院上述通知对其具有规范效力。因此,认定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出资为资本公积金,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具有政策依据。再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手写书证记载:“金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现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佛山三角洲公司:5473433.23;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6073133.13;科埠有限公司:3885966.49;华联投资开发公司:558483.37。资本公积合计:15991016.22”。由此证明,金华投资公司各股东对多缴出资的性质为资本公积金也是明知并认可的。第四,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林金培通过香港科埠公司向金华投资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金华投资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
(二)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因此,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将资本公积变更为借款的做法,可能因违反《公司法》、《会计法》等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三、小结
综上,笔者认为,若A公司向B公司投入款项时按投资事项的相应程序办理,B公司也将该笔投入列为资本公积,并将该款项实际投入项目公司以增持B公司对项目公司的股权,则该笔款项性质应为资本公积。若主张是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借款,需要提供一套完整的借款手续的证明,如列明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息等内容的借款协议,公司内部关于借款的决策文件等按融资事项履行程序的文件,和其它能够反应真实借款情况的会计凭证文件。因此,股东应依法通过转股、减资等方式收回投资,擅自将资本公积改为股东借款(包括直接更改原始会计凭证记录)的,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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