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信息协同共享与对外查询服务
一、不动产登记信息与审批和交易信息实时互通共享机制
不动产审批和交易信息是登记业务的依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是不动产审批和交易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管理和行业监管职责的重要基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和《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的规定,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应在国土资源、住建、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间的实时互通共享,推动相关部门间不动产登记与审批和交易之间的业务联动,为相关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管提供信息保障。以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在有关部门间依法依规互通共享,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服务,有利于方便群众办证,提高办证效率,消除“信息孤岛”,促进不动产登记信息更加完备、准确、可靠,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保证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二、不动产登记信息与审批和交易信息协同互通共享规则
国土资源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总体方案》,就不动产审批和交易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协同共享时的信息实时互通明确了规则,即“每一宗不动产登记结果信息实时向本级不动产审批、交易主管部门提供共享,每一宗不动产审批、交易结果信息实时向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共享,服务于各级不动产登记与审批、交易的日常业务联动。”
与此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办房[2015]45号】(以下简称“《工作导则》”)第1.4条规定,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业务之间应有效关联,并与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业务有序衔接,通过信息化技术实现相关信息实时共享,对于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三、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对外查询和公开
(一)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法定查询路径
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责任主体,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需要注意的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授权获取共享信息部门等其他部门对外提供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获取共享信息部门不具有提供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的法定职权。
(二)获取共享信息部门是否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对外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
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有必要明确申请人能否向获取共享信息部门要求公开其获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府公开办公室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回函》(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综上,如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获取共享信息部门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获取共享信息部门应当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不得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对外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应直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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