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上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借贷案件也曾颁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但是,随着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入与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的比重已由生活性借贷向生产经营性借贷倾斜;借贷的主体逐渐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并且,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现已非常普遍;因此,上述意见中的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另外,民间借贷的大量出现,也使得非法集资现象日益普遍,在此背景下,适时出台适应上述新情况、规范处理上述问题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该《规定》全篇共三十三条,分别对民间借贷的适用范围、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民间借贷涉及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交叉的情形、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认定及处罚、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的担保责任、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形式、民间借贷合同的本金、利息与利率、民间借贷合同的逾期利率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现对该《规定》作如下简要解读:
一、民间借贷的适用范围界定
该《规定》明确,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此界定从称谓上和借贷主体上把民间借贷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借贷进行了区分。另外,《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也意味着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就应当认定其为有效。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司法也应当给予保护。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规定》明确,即使当事人持有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
若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且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则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三、民间借贷涉及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交叉的情形
《规定》对民间借贷涉及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交叉的情况作出如下规定:
(一)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二)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
(三)针对案件的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间借贷案件,若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法院应裁定中止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
(四)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明确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则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五、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
《规定》第十四条对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专门做了相关规定,列举了如下几种情形:
(一)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下情形的
1、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
2、出借人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
(二)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
《规定》明确,若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者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皆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认定及处罚
《规定》第十九条采用了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列举了十种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包括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等情形。另外,法院在认定虚假民事诉讼时,还应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以综合的判断方法来认定是否为虚假民事诉讼。
《规定》第二十条明确,经审理若发现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则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外,还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对虚假诉讼的参与者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遏制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增长量,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八、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的担保责任
《规定》明确,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若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若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则其应为借贷承担担保责任。
九、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形式
《规定》明确,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若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若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则可选择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来实现债权。
十、民间借贷合同的本金、利息与利率
(一)《规定》指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扣除部分不得计入本金。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若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若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则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另外,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二)《规定》明确,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则视为无息借贷。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若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应当结合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相关综合因素来确定贷款利息。
(三)由《规定》可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适用总结如下:
1、若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则此约定合法有效,出借人可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2、若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24%的部分利息如已支付不得追回,尚未支付可不再支付。
3、若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36%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如已支付,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
十一、民间借贷合同的逾期利率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除了上述内容,《规定》还对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提前还款及复利的计算等问题做了详细规定。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