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 | 最高院股权回购行权期限答疑意见解读与应对
作者:王立达 蔡唯
责编:郑可欣
导语:2024年8月29日最高院在人民法院报及其微信公众号登载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其中针对“问题2:‘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的答疑意见认为,审判工作中对股权回购权行权的合理期限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
一石激起千层浪,对于投资人来说,通过“回购”退出,本就是“最坏的情况”。回购条件触发之后,投资人往往并不愿意积极行使回购权,更愿意接洽新投资人争取通过转让退出或者与公司管理层共同商谈改善经营业绩的方案,静待公司业绩好转,而这些事项涉及的尽职调查、商业决策所需的时间都远超6个月。
故本次答疑意见,直接将行使股权回购的期限(如双方未约定)定为不超过6个月,引发不少投资人担忧:对回购条件触发已经超过6个月“保质期”的投资项目,回购权会不会就此“失效”;部分作为“耐心资本”的投资人,在6个月届满后将面临回购权失效的法律风险拷问下,可能也不得不将回购提上日程。这些连锁反应,短期内可能引发市场上的回购潮。
笔者认为,投资人确实应当对答疑意见有足够的重视,但也应该看到该意见本身并非司法解释,仅为法院内部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对于投资人来说,当务之急是查阅已签署的投资协议,确认回购事项是否已经触发,并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应对。
一、最高院答疑意见及其潜在影响
(一)最高院答疑意见倾向于认定回购权属于形成权,以六个月为合理期限
2024年8月29日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对外发布,其中问题2为“‘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该问题的答疑意见可总结为如下3点:
1.投资人行使股权回购权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笔者注:结合上下文,答疑意见显然倾向于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
2.如双方约定了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回购的期限,应当对该约定期限予以认可;
3.如双方没有约定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回购的期限,应在6个月的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
(二)回购权性质之争的核心是期限之争
按照通常法学理论定义,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请求另一方为或者不为一定法律行为的权利。而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
而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还是形成权的争议,其实核心在于两种权利在“期限”适用上完全不同,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
如认定回购权属于请求权,且双方并未约定回购权履行期限,按照《民法典》第511条(四)项的规定,投资人可以随时发出《回购通知》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3年诉讼时效自投资人提出请求次日起算。
如按照最高院答疑意见认定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则投资人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回购权,超出除斥期间之后,投资人回购权归于消灭。《民法典》仅列举了部分除斥期间,如《民法典》第541条、第56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合同解除权,且前述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均为1年。而本次答疑意见认为如双方未约定行权期限,则回购权行权期限应认定为6个月,投资人在回购条件触发之后超过6个月再主张回购,法院将不再支持。
(三)答疑意见引发的市场担忧
本次引起投资圈广泛关注的是:参考答疑意见的认定,如双方没有约定投资人请求对方回购股权的期限(下称“行权期限”),则投资人应当在6个月内行使股权回购权。如在6个月内不行使,视为投资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再支持。
而现实是,自2023年开始,私募股权基金爆发期(2017年)设立的基金,大多将进入退出期[1]。这些基金投出的项目中,绝大多数有回购权安排,根据业内律所统计,该所经手的近400个VC/PE投资项目中,就有91.5%(境内架构)有回购权安排[2]。也曾有业内人士估算,目前中国VC/PE行业投资项目,真正发生回购纠纷诉诸法律途径后,能够履行回购义务的不超过20%,胜诉并不意味着可以退出,实践中困难重重[3]。
因此,投资人对行使回购权,通常都是慎之又慎,6个月的时间对于投资人决策是否行使回购权往往都是不够的。
以笔者检索到的安徽高院(2020)皖民再215号再审案件为例,投资人在触发回购之后足足6年多才要求回购,但法院并未认为投资人行使回购权超过合理期限,仍支持了投资人6年后才提出的回购请求。
故答疑意见的发布,短期内可能引发市场两方面的担忧:一方面,因为保持“观望”而迟迟未行使回购权的投资人可能突然发现,手上的回购权因为超过6个月的“保质期”而“过期”了;另一方面,市场也会担心,那些回购条件已经触发,且还在6个月“保质期”内的投资项目,投资人可能要被迫在“保质期”内积极行使回购权,将会引爆回购潮。
二、答疑意见解读
(一)答疑意见代表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需要引起投资人的足够重视
据公开信息,法答网是最高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自2023年7月1日开始运营。答疑专家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
最高院定期将法答网中一些具有典型性、前沿性或疑难复杂的法律适用咨询答疑通过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平台陆续发布,本次引发热议的就是最高院通过人民法院报、最高院公众号发布的第九批法答网精选答问。
本次答疑专家系最高院民一庭法官,该答疑意见必然也是经过最高院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且又被作为第九批精选答疑发布,显然具备相当程度的权威性,会对全国四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发挥指导作用,未来可能会在法院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使用,投资人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
(二)答疑意见仍存在解释空间,股权回购权是否属于形成权仍需在个案中进行认定,并未盖棺定论
纵览答疑意见全文,由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确实争议颇大,该意见在论证时也用词非常谨慎,没有对股权回购权性质直接作出认定,只是在行文上倾向于认定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并认为回购权的行权期限应以6个月为宜。
但该意见在论证时,从《民法典》第142条规定合同解释规则出发,以双方的约定目的着手,认为应当对行使股权回购权的合理期限加以限制。换言之,如果在具体案件中,除了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之外,双方签署的回购条款用词、合同上下文、行为性质和商业习惯都可能对法院的最终认定产生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答疑意见只是以合同目的解释作为切入口,最终在个案中,如何认定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行使期限,仍有不少探讨空间。况且,即便该答疑意见可能代表了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但是该意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且多数股权回购纠纷都约定为仲裁,在实际案件审理中仍有说服仲裁庭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争取空间。
三、投资人该如何应对
本文无意继续对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展开进一步的讨论,因为笔者认为,对于投资人来说,该答疑意见发布之后,当务之急是梳理手上的项目,做有针对性地调整和应对。
需要着重强调的的是,我们认为优先级最高的应对措施是:在投资协议中约定较长的行权期限,或者在行权期限即将届满前与目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延长行权期限。因为如果严格按照答疑意见表露的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的观点,投资人一旦发出回购通知,要求行使回购权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直接发生变更。那么投资人此时能否继续保留股东身份参与目标公司决策与利润分配?如目标公司后续经营状况大幅好转,投资人又能否选择继续担任目标公司股东,都是可能面临的难题和现实法律风险。
对于投资人的其他应对方式,笔者认为如假定该答疑意见将成为法院短期内主流审判思路,且《投资协议》未约定行权期限,可根据投资项目情况,分别处理:
(一)正在洽谈,即将签约的投资项目
参考答疑意见,双方约定的行权期限优先,故建议双方在协议中直接约定行权期限。参考《民法典》第541条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为1年的规定,且投资项目退出期一般为2年。我们建议,可将回购权行权期限约定为1-2年。
(二)回购条件已经触发,但尚未超过6个月的投资项目
1.与目标公司就行权期限达成补充协议
如上文所述,建议由双方在6个月内就行权期限(约定为1-2年)达成补充协议。
2.应在6个月内发出回购通知
投资人应当提前准备预案,如确定6个月内无法通过回购以外的方式实现退出或商定退出方案,投资人应当在6个月内发出回购通知(需明确回购义务方、回购股权数额及价格)。
如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此时仍保持友好沟通,并无实际采取司法手段行使回购权的意思,则应当跟目标公司做好解释工作,即该回购通知发出之后并不会实际通过诉讼/仲裁要求企业回购,仅为防范回购权无法主张的风险。
对于投资人来说,回购通知发出之后,如有需要,在3年诉讼时效期限内,还可以通过发函催告的方式中断,重新计算3年诉讼时效。
(三)回购条件已经触发,且已经超过6个月的投资项目
1.如上文所述,优先考虑由双方对回购权行权期限签署补充协议,确认不超期或者延期。
2.审查除了已经触发的回购事由,有无其他回购事由可能后续触发。
对于回购的触发条件,多数投资协议中会同时约定“合格上市”、“目标公司出现高风险事项”、“年度业绩指标达标”等多种回购条件,如目标公司因为年度业绩指标未达标触发回购,且已经超过6个月。但后续可能还会因为未在五年内“合格上市”触发回购,则6个月的回购行权期限可以在未合格上市这一情况发生时,再次以不同回购事由计算6个月行权期限。
3.全面回顾投资团队与目标公司的邮件、函件、微信聊天记录,找寻回购条件触发后投资人有无以任何正式或非正式途径要求回购的意思表示。如有,则可以主张该6个月内已经提出过回购的请求,并从提出次日计算3年诉讼时效。
(四)双方协商将《投资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或变更为仲裁
根据我们代理案件的经验,仲裁仍是对股权回购纠纷更为友善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在对赌回购类纠纷案件中,仲裁庭通常更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商业规则,对于目标公司是否需要先行减资义务等事项的审查表现得更为“友善”。目前仲裁仍是回购类纠纷首选的争议解决方式。
[1] 私募基金回购对赌“定时炸弹”,https://weekly.caixin.com/2023-12-16/102146645.html?originReferrer=caixinsearch_pc
[2] 律所报告:上万家创业公司及创始人面临高额回购责任,https://finance.caixin.com/2024-08-19/102227724.html?originReferrer=caixinsearch_pc
[3] 一级市场“起诉退出”潮,https://weekly.caixin.com/2024-08-03/1022230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