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 |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视角下同居析产纠纷的适用路径
作者:边和雨
责编:周晚宁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前言】
随着个人思想解放与社会多元化,越来越多人选择进入非婚同居生活,与之伴随着同居关系破裂后的财产纠纷也日益增多。因我国婚姻家事法始终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关系作为主要调整对象,明确不予调整同居伴侣之间的身份关系,故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关系矛盾更为突出。
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首次细化了同居析产纠纷中的财产处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对司法实践中解决涉同居关系析产的纠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本文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争议问题,从适用范围的界定、共有财产的认定角度出发,试图提炼出《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同居关系析产规则的适用路径。
一、《征求意见稿》第三条适用范围的界定
(一)同居关系的界定
1. 强调无配偶的非婚同居
广义的同居关系包括已婚同居与非婚同居,已婚同居又可划分为婚内同居与婚外同居。婚内同居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间共同生活的行为,该种同居是婚姻的法律后果之一,应受婚姻家庭编中夫妻关系的相关规范所约束,必然不适用于《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范;婚外同居即非法同居,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中“与他人同居”的规定[1]。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开篇即强调“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也即将同居析产纠纷的范围限定于非婚同居。非婚同居根据主观意思表示不同,又可以分为具有缔结婚姻意思表示的同居关系(即“有婚意同居关系”)和不具有缔结婚姻意思表示的同居关系(即“无婚意同居关系”)。[2]有婚意的同居关系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符合形成婚姻的要件尚未进入婚姻关系,二是因客观不符合形成婚姻的要件而无法进入婚姻,如婚姻无效或可撤销。
2. 强调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
虽然《征求意见稿》并未将“长期共同生活”纳入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但长期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同居关系的重要标准之一,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明确将同居关系界定为“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3],此后各地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亦会采用该定义。
(二)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返还彩礼纠纷的优先适用
有婚意的同居关系破裂后,返还彩礼是实务中最常见的引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诉讼原因。原因在于,给付彩礼的双方普遍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当事人若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既可以将彩礼主张为其个人财产,请求对方予以返还,同时又能请求法院对其他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但对于是否能在同居析产纠纷中一并处理彩礼问题,不同法院的认定结论不一。部分法院认为,彩礼返还纠纷应当属于同居析产纠纷中的特殊类型,如(2021)甘民申204号案件[4];部分法院则认为,彩礼返还纠纷与同居析产纠纷各自独立,如(2023)陕10民终588号案件[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的彩礼返还规则,明确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也应当作为返还彩礼的重要考量因素。
笔者认为,给付彩礼产生的财产纠纷作为同居析产纠纷中的特殊类型,应优先适用上述关于彩礼的特别规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返还彩礼纠纷的案由应属“12.婚约财产纠纷”,与“20.同居关系纠纷”均为婚姻家庭纠纷项下的独立二级案由。
(三)区别于无效婚姻的析产纠纷
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夫妻关系,但主观上仍有结婚合意、客观上仍然存在类婚姻的长期共同生活事实,符合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
但无效婚姻作为同居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民法典》第1054条第一款与《婚姻家庭编(一)》第二十二条已就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处理做了特别规定,即同居期间所获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无证据证明财产为一方所有的,应按共同共有处理。
因此,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理,《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不应适用于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析产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亦是直接定性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89号、(2016)苏06民终660号案件。
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析产规则的适用路径
(一)第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有效的协议约定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适用的大前提为“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可见司法解释从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充分尊重同居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但随之产生的矛盾问题往往集中于,实务中如何认定约定是否有效。
关于同居协议的约定是否有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约定的财产补偿是否会违反公序良俗。有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是因双方情感纠葛而产生,有违公序良俗,法院不予保护,如(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928号案件、(2021)粤01民终13063号案件。
《征求意见稿》虽未直接对同居协议的效力作出回应,但已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主动选择同居关系的主观意愿的尊重。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6],不能直接将同居双方情感纠葛上升为对道德秩序的冲击。笔者认为,在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存在违反其他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应当认可同居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这亦符合司法实务中的普遍观点。
需注意的是,不动产权登记簿亦可以作为同居双方的约定意思表示。在(2021)粤01民终24620号杜某、马某途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纠纷中,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上已明确记载各方权属比例,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显示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份额已经有明确约定,应当优先从其约定。
(二)第二步:判断是否存在混同财产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同居关系期间产生的财产认定规则为: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如存在财产混同则可以认定为共有。
可见,《征求意见稿》重申了同居关系不等同于夫妻婚姻关系的基本思想,参照一般财产法的规定,同居关系中各自所得应归各自所有,在无法区分各自所得、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才认定为共有。因此,适用路径的第二步应为判断哪些财产构成混同,从而在诉讼中得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以同居析产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不动产争议为例。经检索实务判例发现,法院在认定同居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时一般会结合主客观两个因素:第一,主观上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第二,客观上所购置房屋的资金是否来源于双方。
(2021)浙0203民初4685号案件中,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沟通过房屋定金、由谁支付等事宜)认定双方存在主观合意,通过原被告的转账记录认定双方共同按揭还款,从而判定该房屋属于当事人的共有财产。
(2023)浙0881民初2617号案件中,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也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认为房屋系双方共同购置,同时在购置房屋的资金来源认定上,法院认为即使由一方出资,但该出资款是来自于双方共同经营所得收入,故仍将房屋认定为共有财产。
(三)第三步:判断共有财产的性质及分割比例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虽然肯定了同居关系中共有财产的存在,但并未对争议许久的共有性质作出直接回应,即未规定同居产生的共有财产应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有学者对此指出:“征求意见稿对于同居关系基本采取陌生人之间的财产规则,并未赋予同居者财产的法定共有,这可能是为了避免将同居关系合法化,与民法典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有关。”[7]
与理论界对共有性质的争议不同,实务界采按份共有观点的裁判案例占大多数。在法律明文规定缺失的情况下,法院在裁判时往往会引用《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对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如(2023)沪0115民初68758号、(2022)粤0113民初12199号、(2021)陕0522民初348号等。仅有少数法院认为同居关系属于“家庭关系”而得出共同共有的结论,如(2021)湘05民再17号案件。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虽未明确共有性质,但从法解释论出发无法得出共同共有的结论。
原因在于,只有将同居关系解释为《民法典》第308条除外条款中的“家庭关系”,才能将共有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而将同居关系等同于家庭关系显然与法律对法定婚姻关系的保护相违背,同时也与《征求意见稿》确定的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这一基本原则相矛盾。
三、新增同居关系解除后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
目前实务中,在双方未对经济补偿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多数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如(2021)冀08民终2521号、(2022)渝0240民初2113号案件,法院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缺乏协议约定,于法无据。
家务劳动补偿,主要是指夫妻一方因在家务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在离婚时即使未有协议约定仍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的权利。[8]鉴于非婚同居关系双方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具有同样的情感依托和经济互相扶持,存在为共同生活负担开支、承担家务的事实,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准用于非婚同居者具有正当性基础。[9]
基于此,《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新增了同居关系解除后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参考《民法典》第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赋予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同居方以家务劳动补充请求权,即使在缺乏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仍有权基于各方付出等事实确定经济补偿金额。如该款规定可正式实施,将有助于对同居关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
注释:
[1]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2] 参见张伟,郭海洲:《同居理论问题初探——以非婚同居为指引》,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79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十六: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案。
[4]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同居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我国民事法律调整同居期间的析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
[5]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本案是被上诉人陆睿、陆君提起彩礼返还诉讼,是因男女双方订立婚约而产生的彩礼返还纠纷,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同居关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同居关系纠纷有两类,一类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另一类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是基于彩礼给付等产生纠纷,显然不属于同居关系纠纷。”
[6] 参见崔文星:《民法典视野下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条款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43期,第120-135页。
[7] 参见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厦门大学教授蒋月接受中国妇女报全媒体采访对同居析产处理条款进行解读。
[8] 参见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182 页。
[9] 参见杨彪,林艳祺:《非婚同居中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2期,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