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
作者:马钰朋、肖玥垚
要点概览:
1. 优化法定代表人制度
2. 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调整
3. 公司治理的单层制改革
4. 精简小规模公司治理机构
5. 董事会构成调整
6. 取消经理法定职权
7. 完善议事和决议规则
引言: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本文将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优化、股东会职权精简、单层治理模式改革、小规模公司组织机构简化、三会会议规则完善等角度出发,拟全面总结新公司法在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调整,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有所裨益。
一、优化法定代表人制度
●法条对比: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 第五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解读:
1. 扩大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
根据现行公司法,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扩大至“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内涵尚未被明确,但本条修订之目的是扩大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产生办法,只要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均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
现行公司法只要求章程记载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规定章程须记载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参见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九十五条),如何界定“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应纳入章程的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避免因缺乏机构核查、实质判断标准而导致任意扩大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的情形。
2. 新增法定代表人辞任、增补规则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这是本次修订的新增内容,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前提是担任董事或经理;失去董事或经理身份,自然丧失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同时,允许法定代表人有空档期,公司应当及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
实践中,大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辞职,但公司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不为其在工商上做变更,只能向法院提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这被称之为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之诉。法院的裁判一般较为谨慎,很多诉请未被支持,理由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属内部事务、司法不宜过多干预,没有继任法定代表人、去名导致法定代表人缺位,没有公司决议、欠缺股东合意,变更请求意图撇清限高责任等等。本次修法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或辞任董事、经理),公司有更换法定代表人的义务,而且允许暂时缺位,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现实困境。
3. 失信人员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优化了不能担任董监高人员的范围,规定“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能担任董监高,“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为新增限定语。担任董事、经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这意味着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4. 新增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承袭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包括了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法定限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典型的法定限制是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意定限制是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法律应被所有人知晓,所以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可以对抗任何人,不区分善意、恶意;意定限制只限于公司内部知晓,所以意定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承袭了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由公司赔偿,公司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或经理担任,这里还需要注意区别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的第三人直接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赔偿,但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法定代表人发生身份竞合时,上述规则可能会同时适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法定代表人也可能会被第三人直接追偿。
5. 新增法定代表人签字事项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三款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申请书这一规定,将解决现实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难的另一种情形:公司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任了新法定代表人,但新法定代表人还没有在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所以登记机关只接受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文件。如原法定代表人赖着不走,不配合做变更,同样造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困难。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供了解决方案,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申请书,再加之章程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产生与变更办法,则可完成变更登记,无需原法定代表人的配合或由公司提出涤除登记诉讼。
二、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调整
●法条对比: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解读:
1. 精简股东会职权
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是以法定代表人为表征,以公司事务的决策、执行和监督为内容的“三权分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其中,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是公司权力配置的核心问题。虽然理论中存在公司权力配置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分野,但是无论是93年公司法立法之初的路线选择,还是实践中国企管理的实际需要,抑或是《民法典》对股东会权力机构、董事会执行机构的定位来看,我国公司治理长期以来还是以股东会为中心进行权力配置。但本次公司法修订,这种倾向似乎在松动,一审稿中的职权规定从列举式变为概括式,给公司权力配置更大的弹性;最终的新公司法虽仍采取列举式,但精简了股东会职权,并通过授予方式实质扩大了董事会职权。
本次公司法修订,删除了股东会两项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并规定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决议。也即,股东会职权从“10+章程规定兜底”变为“8+章程规定兜底+可授权”。经营方针、投资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是公司经营相关的决策,不再在股东会法定职权中列明。
此外,本次公司法修订取消了“股东大会”这一称谓,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称谓统一为“股东会”。二者区分无实质意义,做到表述精简。
2. 扩张董事会职
股东会职权的减少,意味着该等职权可以由董事会行使,实质扩大了董事会职权。同时,股东会还可以授权董事会决策发行公司债券以及股东有限公司在限定条件下发行新股这两类公开市场融资行为。
1)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2)在限定规模(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形式(只能货币出资)、期限(授权后3年内)、程序(董事会多数决)的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授权决定公司发行新股。
这赋予了董事会公开市场融资的更大决策权,一方面董事会更了解公司运行情况及资金需求,另一方面董事会的决策更高效,能够更科学、合理、及时地做出融资决策。但融资行为不仅关系经营管理,还关系股东权益,所以本次公司法修订并未将公开市场融资的决策权完全交给董事会,而是可以由股东自行选择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策。
三、公司治理的单层制改革
●法条对比: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 |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
/ | 第八十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
●解读:
1.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取代监事会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就是公司可选择单层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三驾马车已经跑了三十年,“三权分治”的公司治理结构深入人心,但无奈实践中监事会“动力”不足,预想的监督作用几乎未能发挥。
公司内部监督,是否只能由监事会实现?最起码现行的“三权分治”未能发挥应有的效用。对此,国有企业引入了外部董事制度,同时不断加强内外部审计、纪检监察的监督作用;上市公司则丰富了董事制度,用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等规则弥补监事会的不足。但叠床架屋的机构设置,必然导致公司治理成本提高。因此,本次公司法修订,对三权分治结构做出变革。“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可以二选一,也可以共存,依意思自治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选择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单层制治理结构,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也可以选择按兵不动,维持董事会+监事会的双层治理结构;还可以兼设监事会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在制度细节上,需要注意的是:1.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要行使监事会的职权;2.在人数、独立性及表决规则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无具体要求,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则提出了构成人数为三人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一人一票、作出决议应过半数通过等更高要求。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可采用单层治理结构,如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那么就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2. 更纯粹的单层结构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此处的“不设监事”,甚至不用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所以是更加纯粹的单层结构。不设监事,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二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但此等规定带来了一定困惑,取消监事设置会是未来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势所趋,但“规模较小”“股东较少”如何认定?尚需进一步的司法实践及配套文件的出台来界定,否则搭便车的公司会越来越多。但毫无疑问,一人公司应符合这种情形,可以预见,未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成为真正的“一个人的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都由一人担任。
3. 双层治理结构下监事会权力强化
对于保留双层结构的公司,在新公司法下,监事会或监事职权得以扩大。其一,新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管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该条有利于监事会对董事、高管履职行为的监督。其二,现行公司法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聘用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新公司第二百一十五条将该等权力同样赋予监事会。监事会属于公司内部监督,审计属于公司外部监督,监事会决定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有利于统筹公司的内外部监督,进一步加强监事会在公司财务监督中的地位和话语权。
四、精简小规模公司治理机构
●法条对比: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参见前文) | 第八十三条(参见前文)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解读:
1. 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1+1”,甚至“1+0”
新公司法维持了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可只设一名董事的规定;在监事方面,可只设一名监事,也可经股东一致同意干脆不设监事,无需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代替。
为避免概念混淆,本次公司法修订取消了“执行董事”这一称谓。现行公司法“执行董事”是规模较小或股东较少公司的单一董事,但在境外规则中,执行董事是在公司任职、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对应不在公司任职、不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非执行董事。在中国企业不断走向国际的过程中,执行董事的概念常发生混淆,因此本次公司法修订,删除了“执行董事”的称谓,统称“董事”。
2. 小规模股份有限公司也可“1+1”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简化组织机构,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但现行公司法没有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这样的权利。
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也可能规模不大、股东人数较少,尤其是新公司法解锁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同样有精简董事会、监事会的需求,因此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拉齐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规则,规模较小、股东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只设一名董事、一名监事。但小规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像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一样,直接取消监事会。
五、董事会构成调整
●法条对比: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 除外。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 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
●解读:
1. 统一规定董事会人数
根据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为三人至十三人,股份有限公司成员人数为五人至十九人。新公司统一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无上限。有限责任公司影响不大,股份有限公司可降低董事会成员人数,精简人员、减轻负担。
2. 扩大需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
鉴于监事会已经可选择性取消,职工监事将无处安放;同时,为了更大范围体现职工在公司管理中的民主作用、保护职工权益,本次公司法修订调整了职工代表参与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扩大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也就是说,300人以上的公司,设了监事会并有职工监事的公司可以不设职工董事,其他的300人以上的公司都需要强制设置职工董事。
六、取消经理法定职权
●法条对比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l解读:
新公司法取消了经理的法定职权,经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原本一审稿全部取消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法定职权,改为概括式,但二审稿又回到了列举式。最终新公司法保留了股东会、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但取消了经理的法定职权。这说明本次修订在经理职权上做了公司权力配置自治的尝试。毕竟法律框定公司权力配置的模式已经走了三十年,对于自治习惯还未养成的国内公司来说,如果法定职权全部取消、公司权力配置全部自治,将会出现更多的乱象。经理法定职权的取消,是先试先行的举措,为全面推行公司权力配置自治埋下伏笔。
七、完善议事和决议规则
●法条对比: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解读:
1. 确定电子通讯方式的法律效力
新公司法确定了电子通讯方式的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电子通讯≠传签。所谓的“传签”,是指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传签是不开会,在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决定、签署书面决议的模式。而采用电子通讯方式要进行会议“召开”和“表决”,只是开会形式是电子通讯,比如电话会、视频会、网络会议等等。
2. 丰富决议效力规则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决议无效规则,维持了现行公司法关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的内容。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决议可撤销规则。该条新增了决议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而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可撤销事由之例外;新增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撤销权期限的起算时点及撤销权的最长行使期限。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新增了决议不成立规则。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之规定,将第1 项简化为“未召开股东会董会会议作出决议”,保留第2/3/4 项,删除第5项兜底条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决议不成立的相关规定,是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规则的一次重大改革,从无效和可撤销的“两分法”,进阶为“三分法”。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指向的是程序上的违法或违规,但该程序的违法或违规因其违反程度较为严重,又不足以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所吸收。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新增了决议瑕疵之后果。决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3. 补齐三会开会表决规则
现行公司法对三会的议事规则,做了一些立法留白:1)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股东会特别决议的表决权比例,但不规定普通决议的表决权比例;股份有限公司既规定普通决议过半数通过,又规定特别决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2)规定公司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但不规定公司监事会决议一人一票;3)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做决议半数以上通过,但不规定董事会决议通过比例;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决议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尽管这些内容都可以由章程自行约定,但情况对等之处原则上还是应当对应做相同规定。
本次公司法修订,填补了上述立法空白:1)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一般决议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2)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出席规则和表决规则,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决议。3)新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表决应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
结语
新公司法完善法定代表人制度,力图回应现实中涤除登记难、越权代表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允许围绕董事会构建单层治理结构,为公司治理提供了多元化选择,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得以突出;进一步精简小规模公司的组织机构,降低公司运行成本……种种改革目标明确,方向可嘉,期待中国公司治理水平节节攀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