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 | 惟实励新 笃行致远——新《公司法》资本制度十大变化解读
作者:狄嬛
引言
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先后历经了2005年一次全面修订,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四次个别条款的修正。本轮公司法修订工作前后历经四次审议,于2023年12月29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共计15章266条,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从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少数股东权利保护、股权交易规则等方面对原有规则做出了重要调整,是上层基础法律制度构建对多年来基础经济发展做出的积极且审慎地回应。
本文将重点对本次公司法大修涉及的资本制度有关内容予以分析梳理,以飨读者。
一、授权资本制
(一)新《公司法》引入授权资本制的背景
本次修法的重要制度供给之一是引入了股份公司的授权资本制。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虽然《公司法》历经多次修正及一次大的修订,有关资本规则逐渐松绑,极大地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成本,如:普通公司不再设定最低注册资本门槛,不再限制首次出资的实缴比例,放宽了后续出资期限(本次修法有一定的收紧),出资形式日趋丰富,非货币出资在出资中的比例不再设限,不再强制要求验资(公开募集的股份公司除外)及非货币资产评估等,但是资本制度围绕的核心仍然是法定资本制。
公司资本制度背后要平衡的重要关系是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虽然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履行义务能力的第一印象,是第三人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有关公司的重要信息,但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偿债能力往往无法起到动态反映的作用,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资产而非资本,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多数情况下需要通过公司的报表体现,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放大了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起到的作用。从另外一个角度,法定资本制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起到的作用有限,但是影响了公司特别是公众公司在融资方面的便利,使得公司无法及时抓住商业机会,从而影响公司经营的效率。
今天我们在讨论任何法律的修订及变化时,不能脱离中国处于世界经济竞争的背景之下,这种竞争来自于先进技术,也同样来自于法律制度供给。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公司法规则中都赋予了公司特别是公众公司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自主决定股份发行的职权,背后的逻辑是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中枢,更能保证经营的灵活性,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其制度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授权发行的具体规则是否做出限制以及何种限制。因此本次新《公司法》引入授权资本制有其更深层次的考量。
(二)新《公司法》关于授权资本制的规定
新《公司法》将授权责任制规定在了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中,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仍然适用法定资本制,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更强的人合属性,股东会易于做出重大决策,并且基本资本制度的更替也要充分考虑其替代成本,当然,这也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划分有关,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未必会更加简单,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事实上人合及资合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
回到条文本身,从授权发行的期限来看,公司法一审稿曾经将授权发行的期限完全交给公司自治,本次正式出台的法律文本中增加了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股份的限制,对董事会授权做了一定期限上的限缩,而三年的周期也基本上能够与公司的一个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相匹配。
从授权发行股份数额的角度,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公司法一审稿曾经将公司股份总数和设立时发行股数之外的差额都归入授权董事会可以择机发行的授权股份,但同时规定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本次修法直接将授权范围确定为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单就股份数额角度来说是进一步的放宽。
对董事会授权发行股份的数额及期限的限制,包括对非货币出资授权的例外,其背后的逻辑都是董事和股东利益的平衡,董事会仅能在授权范围能行使权利,但股份发行结果表现为对现有股东持股的稀释,在可能对股东权利造成重大影响特别是对公司实际控制权产生影响的情况下,还是要把权利交回股东会决策,以防止董事权利的滥用。在基本限制之外,授权发行完全交由董事会依赖其专业判断来掌握发行节奏,这种安排是非常合理的。
此外,发行授权股份应为公司重大决策事项,需要董事会通过特别决议的方式予以做出。根据新《公司法》153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根据授权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也给公司后续进行工商变更提供了诸多便利,当然实践中还需要与市场监管部门操作制度做好衔接。
二、无面额股
(一)新《公司法》规定无面额股制度的背景
根据有无票面金额的记载,股票可以分为面额股和无面额股。现行《公司法》采用面额股,《公司法》第128条规定,股票应当载明票面金额。《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面额股试图通过载明票面金额以及禁止折价发行来保证公司的资本充足,通过公司的资本外观,使第三方特别是债权人对公司的实力产生基本的判断,但公司资本的面额股也无法实际上起到保护债权人的功能。对于债权人而言,股票的票面金额大小并不重要,公司折价发行抑或溢价发行,最终有意义的是每股价格。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面额均为1元,但实际的发行价格及后期的交易价格大多高于这个价格。1元的股票面额也仅具有象征意义。
从投融资的角度来看,采用面额股,创始股东至少要按照每股1元向企业注入资金,而在无面额股的情况下,由于每股对应的金额可以不同,创始股东可以以象征性的资金投入获得较多的股份,而投资机构则以溢价的金额获得较少的股份,切实减轻创始股东的负担,增加了融资的灵活性。此外,由于面额股限制了股票发行价格,降低了公司的融资效率,某种程度上堵塞了公司脱离经营困境的渠道。
由于没有了票面金额的限制,困顿中的公司也能够以低于1元的价格发行新股,获得资金来源。无票面金额说明股票的数量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会有直接的计算关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由票面金额及股份数量相乘所得,股票的细分与合并都不再与公司的资本挂钩。上市公司配发股份也可以以更灵活的方式进行。
(二)新《公司法》关于无面额股的规定
基于上述,我国本次修订公司法时首次引入了无面额规则,本次新《公司法》采用的是一种可选择的制度供给作为过渡,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同一公司不能既发行面额股又发行无面额股。
另外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无面额股的情况下,是否还存在股本溢价,是否可以将股东投入的全部股款计入注册资本,而不计入资本公积。要回答上面的问题,就需要进一步厘清无面额股与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之间的动态关系。理论上,无论是股本还是股本溢价,都是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是股东获得公司对应数量股权/股份支付的对价,在无面额股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将全部的股款计入注册资本。
也正是由于无面额股没有面值和溢价,也就不能按照面额股模式的规则来区分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新《公司法》采用了“法定比例”的方案,即将章程记载的一定比例股款列入注册资本,余者纳入资本公积金。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即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将全部股款都计入注册资本,换言之,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设置资本公积金科目,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要设置资本公积金,公司应当将不超过股款二分之一部分列入资本公积金,新《公司法》第213条规定,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当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款全部计入注册资本,此时在会计上可以不设置资本公积金科目,但是与之勾稽的问题是,公司也要提取更多的法定公积金,从而影响股东的利润分配。
关于无面额股发行决定权。新《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二)新股发行价格……,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根据上述条文,股东会应行使无面额股发行决定权并决定无面额股的价格。
三、类别股
(一)新《公司法》规定类别股制度的背景
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目的存在差异,就财务投资人而言,其更看重股权代表的财产权益,而对附着于股权的投票权并不热衷,或即使热衷,囿于持股比例较低其持有的投票权也难以对股东会决议有实质性的影响。当然,实践中各轮次的领投方也会通过一票否决权的条款设置试图获得公司治理有限的参与权,但总体而言,大部分机构投资者主要追求的还是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的同时兼顾投资安全,而与之对应的是,公司的创始股东更加追求的是对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的掌控权。
在现行《公司法》下,公司股东之间这种持股目的的差异通常是通过股东间协议予以约定的,如关于清算时清偿顺序的优先清算权、关于要求公司回购的权利、关于一票否决权以及估值调整的权利。这些权利往往由于《公司法》中只有关于普通股的约定,在执行中屡屡成为争议的焦点。
类别股的出现较好的弥合了这一缺陷,它使得股权包含的财产权以及非财产权特别是投票权能够不以捆绑的面目出现。现行《公司法》对于类别股规定其实也有端倪,《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公司法》第132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实践中,除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新三板等中国资本市场允许的特殊表决权股份以及优先股以外,对于非上市公司是无法存在类别股的安排,且登记部门也没有类别股东的登记的安排。
(二)新《公司法》关于类别股的规定
本次新《公司法》正式提出类别股的概念,新《公司法》第144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修改类别股设置只出现在股份公司中,更具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公司法》框架下已经能够通过公司章程完成事实上类别股的设置:如表决权及分红权,因此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做特别的约定。
类别股虽然是股东之间股权具体内容的约定,但因其外延会影响到公司及股东的利害关系人,需要通过公司的章程予以公示,从而才能获得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使得公司章程这一实践中常被忽略的自治法典越发的凸显出其作用。新《公司法》第145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最普遍的两类类别股分别是在公司财产分配和投票权上有特殊安排的股份,前者如优先股、劣后股,后者如超级投票权、限制表决权股。本次新《公司法》规定了三种类别股,新《公司法》第144条规定,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由于类别股对相关利益的巨大影响,其类型的创设采用法定原则,即目前公司法规定的三种类别股只包括优先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
优先股是最经常遇到的类别股,它约定某一类股东能够获得一个固定的回报率、优先分配、优先清算、赎回的权利,作为代价,这类股东通常会放弃对公司一些事项的表决权,从而保证创始股东或者老股东的投票权不被稀释或更少的被稀释。优先股虽然表征上更像是债权,但其法律实质仍是股权,仍然只能在公司的债权人之后享受公司的收益分配。当然相关税务机关会如何认定从而适用怎样的税负这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关于转让受限股,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定怎样的转让限制,是会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还是通过公司章程进行完全自治,有待进一步明确。
类别股关于不同类别股东之间权利区别的设置实质上不算对股东平等原则的突破,它的内涵是同一类别的股东需要获得平等地对待,同一类别股权同权,不同类别的股权则不同权。新《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类别股与普通股股东虽然利益统一于公司的经营,但是由于两者天然风险偏好的不同,必然会产生利益的冲突,这在我国传统公司法理念中股东会中心主义中会表现的尤为明显,所以在本次新《公司法》中董事会的作用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彰显,与之对应的,董事的责任被前所未有的强调,这都为类别股股东权利保护提供制度土壤,防止普通股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包括操控董事会损害类别股股东的权利,公司法上董事的信义义务不但及于普通股股东也应及于类别股股东。
出于对于类别股东的特殊保护,如公司决议涉及类别股股权的权利时,需要通过类别股股东会进行投票表决。新《公司法》第146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1]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2],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这个条款约定了哪些事项需要经过类别股股东同意,可以看到上述列举事项其实也是普通股股东会特殊决议事项,事实上构成了双重表决,上述规定也不免会引发增加公司治理成本的担忧。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新三板等对于特殊表决权股份存在明确规定的仍然适用于该等公司。此外,新《公司法》对于类别股做出了规定,现行审核关于公司的特殊权利条款的终止规定的口径可能需要做出相应修改,即使相关条款不做相应的修改,相信投融资协议中的股东优先权因为有了《公司法》的支撑会获得更大限度的保留。
四、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一)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现行规范
本次新《公司法》出台前,股东的出资期限问题在历次公司法修订或修正中一直处于逐步放松的趋势,以彰显公司法制鼓励投资的价值取向,股东可以在章程中对于出资期限予以自由约定,上述规定带来了公司设立的繁荣,也出现了很多股东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现实中甚至还出现了很多认缴金额为天文数字的宇宙公司,这时候,如果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债权人可否要求这些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呢?
这个问题在现行《公司法》中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最高法试图通过司法解释弥补这一缺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出资期限未届至,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这个条文是没有给出答案的。
关于这一问题,另一处有迹可循的规定在《破产法》中,《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相似的规定也出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然而上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公司解散时或者法院受理破产后,对于未进入到破产程序的公司或未发生解散事由的公司是无法援引这一条的。
《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也有所阐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在《九民纪要》中对于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相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还是放在了更加重要的地位,即司法实践的角度,以不支持加速到期为原则,以支持为例外。
(二)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规定
债权人是否有权利在股东出资义务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实质是在衡量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平衡取舍。无论是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都应是一种法定义务,股东出资期限的放宽,可以视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安排,但该义务不能予以减损或免除,股东享有了自由出资的便利,也同时要承担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以代替公司向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是赋予股东出资期限自由的同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应有之意。
这个问题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了非常明确的回应,新《公司法》第54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文需要明确的有三点:一是可以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主体,除了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还有公司。二是这一规定与一审稿相比较,删除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前提,从而大大降低了举证的难度,无需就公司清偿能力做实质判断,只要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而极大的扩充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三是股东承担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后果是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向该已到期的债权人单独清偿。
这里需要回到目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公司法》第54条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后果是向公司缴纳出资,但是债权人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在诉的角度会有一个先后的顺序,当然《公司法司法解释》系列也面临着全面修订,届时也可以重点关注该条款的承继与重述情况。
五、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一)催缴失权制度的内容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指的是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经董事会催告缴付后,股东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宣告其失去相应股权的制度。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其民法基础应对应的是合同的解除。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对于敦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具有重要意义。
催缴失权制度涉及新《公司法》第51、52条,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制度,过往的规范对股东未按承诺期限缴纳出资对应后果的规定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难看出,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很窄的,只有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才适用,而对于未缴部分出资的失权问题没有规定。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不但拓宽了适用的范围,相关的催告程序也非常明晰。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明确了出资缴付催告的主体是董事会,是董事会的法定的义务。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的关键一环,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自然是心知肚明,应该说行使催缴义务是董事勤勉义务的应有之义。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本条仅规定了未按期缴纳出资,而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并未最终纳入,同样是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有排除的必要值得讨论。
(二)催缴的程序
关于催缴的程序,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这是第一道金牌,即常规的催缴通知,可谓“先礼”,也可以叫警告,是否给予违约股东宽限期公司可自由选择,但是如果给,宽限期不少于60日。此时股东仍未出资,董事会有权发第二道金牌,视为“后兵”,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是否发失权通知是董事会的权利就不是义务了,如果董事会在核查和催缴之后没有发出失权通知,不能因此认为其违反了勤勉义务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里的通知需要是经过董事会决议之后发出的,这是失权通知生效的前提,另外注意此处为通知生效主义,不同于《民法典》合同解除到达生效主义。
(三)失权的后果
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失权的股东一旦被宣告失权,有没有额外的责任,或者换一种说法,对失权股东有没有额外的惩罚。按照德国公司法失权股东不但失去的是未实缴的股权,已实缴的股权也没有了,这种威慑效果还是很大的,当然可能对我们来说这个规定就走的太远了一些。目前看,新《公司法》规定的失权效果更像是一种解决公司资本充实的程序性的手段,对于违约股东没有额外的伤害。相反的,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大股东是不是有机会凭借这个制度“金蝉脱壳”,似乎也不排除这种可能,此时,控股股东权利滥用条款即有适用的空间了。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30日的起算时间回到了接到通知之日。
六、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一)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的现行规范
关于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的规范条文可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3]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来看,转让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
(二)新《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的规定
新《公司法》对该问题予以明确回应,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完善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理念一脉相承,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出资责任承担模式,即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转让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首先,受让人承担第一责任无可厚非,其受让股权时应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通过尽职调查了解股权情况,其同意受让股权同时,即认可接受附着于该股权所对应的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则值得讨论,转让人的出资责任为何不能因受让人继受而免除?该规定是否会对股权转让正常流转造成影响?
我理解,该条款的出台更多的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大量转让人利用出资期限未满的股权转让恶意逃废债务从而影响交易安全的情形,而关于转让人使用该条款是否恶意判断实践中恐过于复杂且难以量化,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索性笼统将转让人纳入进来,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在所不问,相关责任具体在转受人双方之间再去分配。需要谈论的是,转让人的责任承担有无期限的限制?我们看到目前的规定是没有的,这就使得转让人一直存在可能的补缴风险,像达摩克里斯之剑一样高悬,使交易迟迟无法稳定,这也许也是制度设计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三)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新《公司法》基本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立场。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首先丰富了瑕疵出资的情形,包括非货币出资瑕疵价额不足的情形。其次,瑕疵出资的情形下,转让人构成出资违约,承担补缴责任,受让人受让股权存在瑕疵,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受让人知情与否,判断其是否与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当无异议。有趣的是《公司法(三审稿)》的规定,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新《公司法》使用的语言是“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这里面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的微妙变化,由债权人需要对受让人明知予以证明,假设的前提是受让人不明知,到受让人对自己不明知予以证明,假设的前提是受让人明知,理由如上所说,受让人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对其受让标的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并自愿承担受让后的不利后果,因此将举证不能的风险配置给受让方似也并无不当。
七、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新《公司法》重新确定了资本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亏损的规则。配合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可以发行无面额股的规定,资本公积会计科目的设置以及功能都将发生重大变化。
(一)资本公积科目的变化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67条,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因此,在公司取得溢价增资款的情况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认购价款分列为“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由出资股东享有,“资本公积”由所有股东共享。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发行无面额股,如果股东决定所有投入的资金都算作股本,此时会计科目资本公积就不存在了,股本与资本公积只是公司会计处理科目的区别,资本公积科目存在与否不改变公司的资产规模,对债权人也不构成影响。
(二)资本公积功能的变化
公司法历次修订曾多次调整资本公积的功能:1993年《公司法》允许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2005年《公司法》仅保留了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再到新《公司法》重新允许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前两者来自税后利润,而后者来自股本溢价等。允许资本公积补亏,站在会计的角度,属于所有者权益科目中的二级科目之间金额调整,用会计分录表示为:
借:资本公积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资本公积就是对账面未分配利润科目为负的弥补,允许股东用投入的资金去填以前经营滚存的坑,为亏损企业提供了一个调整利润的工具,比较著名的案例是郑百文通过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从而避免适用了“连续三年亏损退市”的监管规则。后多家大幅亏损的上市公司纷纷效仿,这促使《公司法》出台了严禁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规定。
(三)允许资本公积补亏的立法考量
本次新《公司法》重新允许资本公积补亏,我理解,应该更多是从亏损对股东分红以及资本市场运作的负面影响角度来考虑的,首先公司遵循“无盈不分”的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相当于用股东投入的股本溢价部分进行利润分配,账面亏损得到修复,用资本公积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若盈利,立即可以对股东进行分配,对于股东来说,可以更早地从公司取得回报,对于久久不能退出的投资人来说,分红也是安慰啊。此外,账上有亏损的企业上市还是障碍重重,抹平了亏损才能轻装上阵。
基于上述,新《公司法》回归1993年《公司法》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规定,但也增加限制条件,新《公司法》第214条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而如果不做这种顺序的限制,资本公积首当其冲去补亏,股东可以分走更多的利润。毕竟公司还是要靠踏实经营的,总靠新的资金填坑也不是长久之计。所以对投资机构的要求更高了,不能只盯着公司报表上似乎没有亏损,需要了解背后的原因。
从税法角度来说,因为资本公积实际不是公司的利润,补亏之后,经营利润计税也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未弥补亏损结转的优惠是不是一旦用资本公积做了弥补,就不应该再享受了,甘蔗不能两头甜,建议后续关注税务部门的政策解读。
八、缴付期限的变化
(一)制度变化的背景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在资本缴付的问题上,公司法一直是逐步松绑的态势,根据现行公司法,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采用未规定缴付期限的认缴制,上述举措确实极大了促进了市场的繁荣和经济活力的释放,但正如市场监管总局在《完善认缴登记制度,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一文中所说,无限制的认缴制实施以来,实践中确实产生了一些乱象,如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的问题,为数不少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五十年、出资数额上千亿,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影响了投资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公司信息披露不完善的情况下,加大了发生纠纷的概率。对出资期限做出限制,是对乱象的一种矫正,是现时阶段的一种立法引导方向的选择。至于为什么是“五年”,因为市场监管部门的统计数据,绝大部分小微企业的生命周期是五年。
(二)缴付制度及期限的变化
新《公司法》在保留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制的基础上,对出资期限做出了限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针对股份公司,则由认缴制全部改为了实缴制。
(三)关于过渡期的规定
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规定引爆市场讨论的主要原因是存量公司该怎么办?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出资限期调整是逐步完成,市场主体的“行政信赖保护利益”需要维护,强制要求2024年7月1日之前完成整改是市场的误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表态非常明确,减少对绝大多数正常经营的存量公司的影响,充分考虑经营主体类型、行业领域等复杂情形,研究为存量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按照新《公司法》要求,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调整设置了三年的过渡期(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过渡期满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过渡期满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需要在过渡期内调整为五年内,即有限责任公司最长设定了3+5年的过渡期,而股份公司需要在过渡期内完成实缴,即股份公司的过渡期为3年。公司需要按照上述规定安排出资程序。
(四)与出资有关的信息披露
公司的信息披露是本次出资期限条款修订能否发挥预期作用的重要制度保障,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并明确违反公示法律责任的行政处罚。上述规定畅通了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相对人了解公司注册资本实际情况的渠道,《公司法》是一部商事法律,市场主体应具备基本的理性,对自己的利益和行为负责,注册资本的高低、实缴与否,只是公司的一个面向,否则再多的规则可能也无法保护一个在关乎自己利益的交易中无法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人。
九、股东出资形式的变化
股东出资形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关于股东出资形式,伴随着《公司法》的修正与修订也展现了逐步开放的态势,促进了市场的繁荣。新《公司法》在列举非货币出资范围时增加了股权、债权两种形式[4]。
(一)明确债权可以作为出资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债权可以作为出资,从基础法律层面结束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债权能否作为股东出资的争议。债权之所以长期无法被纳入法定的出资方式,主要是由于债权的真实性核查困难及债权存在无法实现的风险。实践中,可能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虚构债权的情况,这就构成“虚假通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关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未做规定。有学者认为,“《民法典》总则编第四次审议时曾规定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最后通过时删除了该规定。结合立法历史的变迁可以认定,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绝对无效,而非相对无效。”[5]如果按照上面的解释,公司作为第三人则无法请求债务人清偿相应债务,只能追究股东的出资不实的责任。而也有法官认为,上述情况应比照《民法典》第763条关于虚构应收账款保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公司因对虚假外观产生合理信赖,接受该债权作为出资的,债务人就不能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抗公司。采取这种方式,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债权出资,公司仍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相应债务,债务人不得拒绝。[6]
至于债权到期无法实现的问题,其他股东认可债权出资时就应对该风险有所知晓并自愿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当然股东之间可以在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就以债权出资的股东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性的约定或者约定债权到期不能实现的部分由出资股东补足,但如果未做前述明确约定,只是由于真实存在的债权到期未能足额回收,该出资股东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债权出资实际是一种债权转让,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债权出资自股东与公司签署债权出资协议之日起生效,除了从属于原债权人股东自身的权利外,其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保证、质权、优先权等一并转移给公司。
实践中讨论的比较多的问题还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能否抵销其出资义务。关于此问题,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是有明确规定不得抵销的[7],此外,如果股东在公司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以债权转为出资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情形,可以依法撤销。在股东因出资不实被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的典型案件“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结论为此时也不应允许股东抵销出资,否则实际赋予了股东债权优于第三人债权的地位。除上述情形外,应允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出资,具体的方式为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该股东的出资方式,评估机构对股东债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相应修改章程,调整相应会计科目,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二)明确股权可以作为出资
虽然现行公司法没有将股权明确列举为股东法定的出资形式,但是2009年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都对股权出资做出了规定,实践中也一直肯认股权出资的形式[8],但应满足如下条件:
1. 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关于第一个条件股权可依法转让,即股权不存在依法或者依章程不得转让的情形。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限制见于以下逐条中:
首先,新《公司法》第160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里删除了现行《公司法》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从而使发行人持有的公司股份在公司股改后一年内的转让不再受限。此外,公司法一审稿中曾规定公司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考虑到证券市场监管的灵活性,新《公司法》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新《公司法》关于董监高转股限制也将时间明确为“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从而解决了实践中董监高持股在其连续任职期间一直循环往复计算持股百分之二十五,事实无法全部转让的问题。
其次是新增加的关于“交叉持股”的限制,新《公司法》第140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交叉持股因会造成公司资本虚增、公司治理混乱而常被诟病,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仅针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一般的公司没有明确的限制,但是未来有融资计划的公司建议谨慎使用该结构。
再次是类别股中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权利瑕疵包括第三人对出资股权权属提出异议,股东用于出资的股权对应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股权出资基础法律关系可以看作为股权转让,因此,公司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出资的股权存在瑕疵公司应当与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以股权出资的,用于出资股权对应公司的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是否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而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具有对抗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首先,如果股权出资未进行评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关于评估的时点确定,在股东出资环节,实缴出资的股东用于出资的股权以其出资时的股权评估价值为准当无异议,以股权出资但采认缴的出资股权也应以出资时股权评估值为准以防止市场波动带来的股权价值波动,而在股东完成股权出资的手续后股权价值的贬损应认为是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并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得以此为由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
最后对于其他非货币出资形式,如市场呼声较高的劳务出资,本次修法仍未纳入,目前的规定仍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不过,从公司法修订的历史的演进可以看出,法定出资形式的立法是逐步趋于开放,法律的修补总是循序渐进,不免遗憾,也留有期待。
十、公司减资
(一)形式减资补亏
《公司法》第225条规定了“形式减资补亏”或“简易减资补亏”,指的是在公积金补亏后,公司仍有未弥补亏损,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来补亏,但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由于形式减资只是账面处理,即所有者权益科目内部调整,不涉及财产的实际返还,不涉及公司估值和减资的价格,公司净资产未流出,因此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无需经过通知债权人程序,仅需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采用形式减资补亏,需满足三个条件:
(1)先用公司的当年的利润去补,不能直接适用减资补,只有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补亏后,从能用减资来补亏;
(2)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3)形式减资之后,不能立即分红,公司后续经营需要资金积累,所以新公司法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二)定向减资
1. 定向减资的含义
定向减资或不等比减资,即不按照股东持有股权/股份比例减资的情况。现行《公司法》对定向减资或不等比减资没有做特殊的规定,在《公司法》修订三审稿中,出于对小股东的保护,定向减资曾被完全禁止,但是实践中定向减资适用的情景还是比较多的,如:瑕疵出资股东催告失权、公司收购自己发行的股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对赌协议外部投资人与公司对赌公司收购投资人股份。特别是第四种情形,在投融资实践中非常普遍。在控股股东或者实控人没有回购能力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愿意配合部分股东因为基金期限届满等原因退出公司,以使公司继续经营,此安排当属公司商业自治,一刀切禁止的规定不符合商业实践,极大的影响企业的投融资安排。基于上述,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规定了“等比减资为原则,非等比减资为例外”的规则,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定向减资的程序
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体现在严格定向减资的程序上,即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有限公司的定向减资需要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股份公司需要符合章程的规定。由此引申出的另一个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是否会滥用表决权导致定向减资无法完成,事实上定向减资本身就是重大事项,即使根据现行公司法也是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主导定向减资的均为大股东,如果对审批程序不做严格的限制,大股东完全可以利用这一制度退出公司,从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制度还是需要在尊重商业自治和小股东权利之间需求一种平衡。
3. 定向减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定向减资和抽逃出资不同,抽逃出资的主体的股东,是股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原因抽回出资,定向减资的主体是公司,其为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履行了法定程序的定向减资,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会构成违法后果,而抽逃出资是公司法严格禁止的行为,其后果是使公司的资本总额非法减少。从责任角度来看,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为: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还会有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常见的违规减资情形包括:决议未达法定表决权比例、未依法通知债权人、以及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了虚假说明等。而违规减资的后果,根据新公司法226条,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本次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修改,可以看作是法律制度供给对现实经济生活的积极回应,体现了《公司法》的修订与时俱进,值得理论界及实务界予以重点关注。
[1]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2]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新《公司法》第48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 杨立新、李怡雯著:《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第131页。
[6] 潘勇锋,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实践思考》,载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7] 《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8]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