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 |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备案之新增要求速览
作者:王阳 靳策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9月28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指引2号》),对现行基金备案自律规则及零散在关注要点、案例中的备案口径进行整合细化。《备案指引2号》新增要求较少且基本为原则性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募集新基金产品及基金备案需关注以下要点:
一、管理人员工跟投平台
1、 澄清“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的范围
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
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
Ø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Ø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2、豁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根据现行规则,以合伙企业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每一层的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备案指引2号》第四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包括:
Ø视为合格投资者:延续了现行规则,将“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视为合格投资者
Ø豁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新增了一种豁免情形,即“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二、豁免首期实缴出资最低要求的特殊主体
《备案指引2号》第七条规定的可豁免首期实缴出资最低要求(100万元)的几类特殊主体中,关注:
Ø新增加“保险资金”
Ø将原规则中的“政府引导基金”澄清为“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三、澄清“投资单元”禁止原则及例外
《备案指引2号》第十条沿袭了现有规则,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在私募股权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或者基金子份额。同时,结合市场实践,新增了豁免情形,即,“因投资排除等机制”导致出现的该等情形除外。
四、明确基金管理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要求
《备案指引2号》第十二条规定:
Ø基金管理人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Ø基金管理人不担任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五、扩大及澄清股权基金投资范围
《备案指引2号》第十三条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规定: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通过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不得参与公开发行或者公开交易,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和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
本条新增允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多种方式增持所投资公司在北交所上市后的股票,与近期证监会发布的《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有效衔接。
六、明确基金投资于附转股权的债权的规定
在《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对基金提供借款的限定性规定(注: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借款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 20%)之外,《备案指引2号》第十四条进一步补充了关于基金投资于附转股权的债权应满足的条件:
Ø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可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
Ø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与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
Ø满足转股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办理对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确权手续
Ø未选择转股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
七、基金与上下游资管产品/私募基金到期日的关系
根据《备案指引2号》第十七条,私募股权基金向下投资于资产管理产品、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标的到期日不晚于基金到期日6个月以上;基金接受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基金到期日不晚于上层投资基金到期日6个月以上。豁免情形主要包括:
Ø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错配事项
Ø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
Ø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
Ø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
八、适度放开基金扩募限制
对于以往规定的基金扩募条件(注: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认缴出资总额的50%等),《备案指引2号》第二十二条未再规定上述限制。
对于过往规定中“3倍”扩募上限,《备案指引2号》设置了可以突破3倍扩募的例外情形,进一步提高了扩募的灵活性。
九、限期内未完成备案的后果
根据《备案指引2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完成后3个月内,管理人未提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且在未完成相关基金备案或者整改前,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其他基金备案。
十、非基金形式继续运作
过往规定中,对于已备案的基金产品到期的,基金管理人需要办理基金清算、基金主体注销等程序。《备案指引2号》第三十条规定了基金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方式,主要规定包括:
Ø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
Ø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
Ø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
Ø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 销
Ø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