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解读系列(三):私募基金募集阶段规范指引
作者:白璐 李一璇
前言: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继2022年底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征求意见稿)”)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于2023年2月24日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办法》”)及配套指引。《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第三章明确了基金业务规范,通过把握募、投、管、退等关键环节,强化行业合规运作。本文旨在结合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中关于私募基金募集的相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过程中所涉问题予以提示。
一、 关于私募基金募集要求的提示
关于私募基金募集的总体要求,《办法》作出如下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将适当的私募基金提供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或者误导投资者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购买私募基金,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基金的,除另有规定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解读与提示:
1、禁止刚性兑付规则的延续与完善
《办法》的第二十七条整体上是对现有规则的延续。其中,第二款关于禁止刚性兑付的规定是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备案须知》”)第一条第(十三)项的进一步重述[1]。但在规制主体的层面,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外,增加了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整合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新规》”)的相关要求[2]。
较《办法》(征求意见稿)而言,《办法》对募集机构推介私募基金的禁止性规定增加了“不得以任何方式”等更为周延的措辞,体现了对违规推介行为监管的进一步巩固。违规推介的具体情形仍应参考《募集办法》第二十四条项下的规定及《私募新规》第六条项下的相关规定等相关规定。
2、关注投资者以自有资金投资
对于《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投资者资金来源的问题,《办法》较《备案须知》而言增加了“投资者应当以自有资金购买私募基金”的表述,与现有规定中只强调资金来源合法、不汇集他人资金等要求进行了进一步澄清。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应关注该监管变化,在基金募集环节考虑:
(1)在投资者作出的书面承诺中增加要求其承诺为自有资金投资;
(2)进一步提升核查投资者出资能力证明文件的手段。
《办法》颁布后,私募基金参与主体应及时关注监管动向,协会可能会就《办法》的实施进一步出台相应的监管细则,采取调整申请材料清单、更新AMBERS系统等行动。
二、 关于风险揭示要求的提示
风险揭示环节是募集阶段的关键环节,《办法》的第二十八条也是整套规则中的一大重要亮点,基金管理人应对本条进行重点关注。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下: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一)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三)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四)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
(五)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六)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或者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
(七)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
(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九)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解读与提示:
《备案须知》已对《风险揭示书》中应作出的“特殊风险揭示”进行了简单的列举式规定,即若私募基金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的特殊风险,基金管理人应进行详细、明确、充分的披露。
协会于2020年6月发布的《股权基金备案要点》中针对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特殊风险揭示,提出了以下情形:(1)关联交易;(2)投向单一标的;(3)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向底层资产;(4)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5)未托管;(6)契约型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7)其他需要披露的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增加了“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这一特殊风险揭示要求。而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证券基金备案要点》”)中,除投向单一标的、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外,还有对“分级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涉及其他高风险品种投资”的风险揭示要求。
《办法》对在上述特别风险揭示的基础上进行了汇总和完善,对特别风险揭示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出现《办法》所规定的十种情形时都应进行特别揭示,尤其需要关注如下方面:
1、单一投资标的
较《备案须知》和《办法》(征求意见稿)而言,《办法》对“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进行了更严格的规定。除了需要进行特别风险提示外,管理人还需要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结合本次《办法》还提升了单一投资标的基金的募集门槛、《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曾将基金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且投向单一标的作为审慎备案的情形之一等安排,可以理解监管机构对单一投资标的基金事先监管、提高透明度、限制新增数量和规范化运营的监管思路以及加强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决心。
2、境外投资
对于境外投资的情况,《办法》将《股权基金备案要点》和《证券基金备案要点》中所规定的“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扩大范围至“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3、其他新增情形
《办法》本次还增加了(六)“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和(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两种情形,需要格外关注。尤其是“其他复杂结构、重大无先例事项”的私募基金产品,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还可能会被协会纳入需要审慎备案的情形,除了要求特别风险提示外,亦会被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托管人出具尽调报告等多项措施。
三、 关于募集规模门槛要求的提示
对于募集规模的规定是《办法》本次修订的另一重点,较原定规范有了巨大的变化,具体规定如下: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解读与提示:
1、明确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的要求
协会在《办法》中对基金的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提出明确的限制和要求,在长期过往的监管体系下,曾仅就募集资金规模做如下要求:(1)投资者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作为“募集完毕”的认定标准;(2)在私募基金公示网站对存续规模低于500万元的基金进行特别提示。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办法》第七十二条亦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协会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特别提示。
2、私募股权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较征求意见稿有所下调
《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私募股权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创业投资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该门槛在《办法》中进行了明显的下调,私募股权基金降低到1000万元。需要关注的是,前述限额均为“初始”、“实缴”,即不得通过夸大认缴的方式进行备案,避免先备后募的可能性。
3、创业基金后续出资安排的特殊规定
另外,创业基金在“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但创业基金需要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办法》在此处仅要求在合同中约定后续出资安排,在实践中如何对该等实缴进行监管还需进一步持续关注。
4、单一投资标的的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需达2000万元
《办法》本次还增加了对单一投资标的私募基金门槛的特别要求,即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需要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正如本文上文所述,单一投资标的适用更高的监管要求,持续抑制管理人通过设立单一项目基金进行“保壳”的行为。
[1] 原文为:
(十三) 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投资者获得的收益应当与投资标的实际收益相匹配,管理人不得按照类似存款计息的方法计提并支付投资者收益。管理人或募集机构使用“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概念,应当与其合理内涵一致,不得将上述概念用于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使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亏损,不得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风险补偿,变相保本保收益。
[2] 原文为: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
(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