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办公室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19层邮箱:guantao@guantao.com电话:(86-10)6657 8066传真:(86-10)6657 8016邮编:100032上海办公室地址:上海市长宁区遵义南路88号协泰中心9层邮箱:guantaosh@guantao.com电话:(86-21)2356 3298传真:(86-21)2356 3299邮编:200336成都办公...
  •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8
    观韬交易 | 观韬助力栢能集团于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主板第二上市2024年11月15日,观韬律师事务所作为栢能集团有限公司(股票代码:PCT)的中国法律顾问,助其以介绍形式成功于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主板第二上市。栢能集团为电脑电子产品的领先制造商。集团的主要产品为图像显示卡、主机板及迷你个人电脑,亦为全球知名品牌提供一站式电子制造服务(EMS),以及其他个人电脑相关产品及零件的制造及贸易。集团自2012年1月12日起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股票代码HK 01263)。本次新加坡第二上市将进一步提升集团品牌的认知度,扩大其股东基础及日后的集资渠道,同时亦是集团推行业务拓展至亚太区之新兴市场(尤其是东南亚)计划的其中一步。观韬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闫芃芃律师、戎砚律师组成的律师团队为本项目提供了全程、全方位、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On Nov. 15, 2024, PC Partner Group Limited (stock code: PCT ) successfully completed its secondary listing on the main Board of the Singapore Exchange Securities Trading Limited by way of introduction. Guantao Law Firm acts as its China legal adviser. PC Partner Group Limited is a leading manufacturer of computer electronics. The key products are video graphics cards, motherboards and mini-PCs. The Group also offers one-stop ...
  •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2
    观韬交易|观韬成功协助某中企在BVI取得针对债务人的清盘令不久之前,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与英属维京群岛(BVI)当地律师合作,共同协助一家中国企业于英属维京群岛法院取得针对一家当地公司的清盘令。该清盘令已经生效。此次于英属维京群岛向当地法院申请清盘令是观韬协助客户在海外追讨债务系列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被清盘的英属维京群岛公司注册于2010年。由于之前的一起案件,该英属维京群岛公司应向某中国企业支付约600万美元,但一直未支付。观韬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国际仲裁研究中心主任沈鹏律师领导本案境内、外律师团队。一家英属维京群岛律师事务所及观韬实习律师张楚珧等参与了本案的工作。随着中国经济日益与世界经济融合,中国企业的债务催收行动不再局限于中国境内,在境外提起诉讼、仲裁程序,乃至根据当地法律规定启动执行程序、清盘程序的情况越来越多。近几年,包括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在内的离岸地正在成为中国企业境外维权的热点地区。依靠对中国企业商业目的的精准理解、自身优秀的跨境争议解决能力以及与境外不同地区律所的良好合作关系,观韬具备协助客户进行全球追债的能力。
  • 发布时间: 2024 - 10 - 16
    观韬交易 | 观韬助力某省市级城投平台面向专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作为专项法律顾问助力某省市级城投平台(以下简称“发行人”)面向专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于2024年9月30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挂牌转让申请,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无异议函,注册规模为不超过17.325亿元,由某头部证券公司担任主承销商。本次债券采用分期发行方式,其中,发行人2024年面向专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工作已于2024年9月25日结束。本期债券实际发行规模为10.90亿元,最终票面利率为5.00%,认购倍数为1.01倍。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股比例为100%,实际控制人为该市人民政府。注册资本金20亿元,总资产达750多亿元,报告期内核心业务板块主要包括项目代建、商品房销售、劳务派遣、商品销售等。本期债券的发行,有助于发行人缓解短期偿债压力和优化债务结构,顺应“以低息债置换高息债”的政策趋势,将对发行人日常管理、生产经营及偿债能力产生积极作用。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期债券的专项法律顾问,项目组包括薛志宏律师、肖玥垚律师及吴星实习律师等多位成员全程参与,完成项目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见证网下询价及发行等专业的法律服务,并经事务所内核工作小组成员审查,最终助力其成功发行本期债券。
  • 发布时间: 2024 - 09 - 02
    观韬交易 | 观韬助力重庆太蓝新能源有限公司引入长安汽车及兵器装备集团旗下多支基金投资近日,重庆太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蓝新能源”)完成数亿元B轮战略融资,本轮融资由长安汽车旗下安和基金及兵器装备集团旗下多支基金联合出资完成。观韬合伙人马钰朋、肖玥垚为本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包括融资方案分析建议、融资协议谈判及审核,融资相关法律文件拟定及实施落地等。此前,太蓝新能源已完成5轮融资。投资方包括君联资本、两江资本、中金资本、招商局创投、正奇控股、国鼎资本等。马钰朋律师团队均参与公司此前融资服务。在全球新能源汽车迅速发展之际,消费者对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技术要求渐高,固态电池成为关键突破口之一。太蓝新能源作为固态电池代表企业之一,专注于新型固态锂电池及关键锂电材料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拥有固态电池关键材料-电芯设计-工艺设备-系统集成全产业链开发能力,核心研发团队从2011年开始便专注于固态电池关键技术开发,在固态电池关键材料、先进电芯、核心工艺及热管理等领域有着10多年的技术积累和布局,累计专利近500项。针对市场需求率先实现了包括4C超快充半固态电池等多种体系先进固态电池的开发和生产落地,今年4月,成功制备出世界首款超高能量密度720Wh/kg,单体容量120Ah全固态锂金属电池,刷新了体型化锂电池的最高能量密度和最大单体容量记录。长安汽车作为全球领先的汽车制造企业,本轮战略入股既是对太蓝新能源团队、技术的认可,也是在新能源领域向新向上的深化和拓展。观韬是最早在科技创新领域提供法律服务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之一,业务贯穿科技成果转化、公司设立、股权架构设计、投融资服务、股权激励、资本上市服务、知识产权管理、劳动与人力资源管理等面向科技型企业的全面法律服务。观韬律师熟知科技、公司、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熟知公司股权架构设计、科技成果转化、科研人员创业兼职、资本市场等领域的监管政策,熟...
  • 发布时间: 2024 - 08 - 20
    观韬交易 | 观韬助力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境外发行6.5亿美元高级债券2024年8月,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铝集团”)在境外成功发行3.5年期的6.5亿美元高级债券,票面利率4.75%。中铝集团是国务院国资委直接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根据《财富》杂志,中铝集团自2008年以来一直位于世界500强企业之列。观韬在本次发行中担任发行人的中国法律顾问,为其提供全程法律服务。观韬在本次发行中的负责合伙人为陈晓窗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 - 11 - 21
    观韬荣誉 | 观韬荣登2025 The Legal 500亚太地区榜单2024年11月20日,国际法律评级机构《法律五百强》(The Legal 500)公布了2025年度亚太地区榜单。观韬凭借出色的法律专业能力、杰出的市场表现和良好的客户口碑,共有16项业务领域以及44位律师荣获榜单推荐。荣登榜单的业务领域:银行与金融资本市场公司并购争议解决:仲裁争议解决:诉讼保险知识产权:诉讼知识产权:非诉私募股权项目与能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地区分布:陕西西安破产重组TMT医疗与生命科学地区分布:江苏南京荣获推荐的律师:银行与金融谭卫红吕立秋尹颖刘大刚资本市场苏波崔利国黄亚平郝京梅孙东莹张文亮王凡徐荣元公司与并购黄亚平崔利国王阳争议解决孙韶松黄福龙李德权邓哲保险谭卫红刘润宇郝政宇知识产权李洪江郝政宇邓哲胡杨私募股权王阳肖非徐荣元李岩陈晓窗白璐项目与能源姜玮王梓王凡李慧文周行王政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何红艺战永红于喜华王雪霞张荣地区分布:陕西西安王凡孙东峰李慧文贾建伟张翠雨破产重组金玉成李焰盛杨光孙韶松贾建伟钱骏孙东峰TMT王渝伟邓哲李德权胡杨胡海锋The Legal 500是一家创立30余年的世界知名法律评级机构,每年对全球超过150个法域的律所及律师进行排名与推荐。The Legal 500的研究基于来自全球客户的反馈、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报材料以及律师访谈,以评估律师事务所的实力,带来全球法律市场的最新视野。
  • 发布时间: 2024 - 11 - 20
    观韬荣誉 | 观韬深圳办公室入选深圳市涉外法律服务示范律所(第一批)日前,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布了深圳市涉外法律服务示范律所(第一批)名单,观韬深圳办公室被评选为深圳市涉外法律服务示范律所(第一批)。(信息来源:深圳律协微信公众号)观韬深圳办公室一贯重视涉外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一贯追求和实践高水平涉外法律服务。截至目前,已有数十人次先后获得各级司法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认可,从而入选相应涉外律师人才库或者被授予相关荣誉,观韬深圳办公室本身也被评为“广东省涉外律师事务所”。本次入选深圳市涉外法律服务示范律所(第一批),既是对观韬深圳办公室涉外法律服务的再次认可,更是鼓励和期许。观韬深圳办公室涉外法律服务人才队伍构成丰富。既包括从事涉外法律服务的中国内地执业律师,也包括同时具备多法域律师资格的律师,就后者而言,不仅有具有中国香港(注册海外律师Registered Foreign Lawyer)律师执业资格的中国内地律师,也有数量可观的粤港澳大湾区律师,还有获得英格兰、威尔士、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多法域资格的律师。多元复合的人员构成、对于专业和品质的共同追求,以及长期深入的业务实践,使得观韬深圳办公室不仅成长为观韬律师事务所专业化、国际化程度最高的办公室之一,更成为少数有能力处理复杂涉外交易及争议法律需求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之一。观韬深圳办公室涉外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将继续助力深圳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中的核心引擎作用,继续为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及应对外部风险做出应有的贡献。
  • 发布时间: 2024 - 11 - 20
    观韬律师荣获“第十九届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二等奖11月16日—17日,第十九届华东律师论坛在安徽省合肥市举办。本次论坛以“统筹新质生产力发展和高水平法律服务 助推中国式现代化”为主题,由福建省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山东省律师协会、江西省律师协会、上海市律师协会、江苏省律师协会、安徽省律师协会联合主办,安徽省律师协会承办。华东六省一市律师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律师代表160余人参加论坛。 华东律师论坛前身为1981年在上海举办的“华东地区律师实务经验交流会”,2003年起改为华东律师论坛,由华东六省一市律师协会轮流主办,现已成为全国范围内影响力最大的区域性律师论坛之一,是华东地区乃至全国律师行业凝聚广泛共识、贡献智慧力量、寻求合作发展的一个重要桥梁和平台。本届论坛集结成册论文105篇,设立新质生产力与律师业创新、新时代律师行业的发展与突破、高水平对外开放背景下的涉外法律服务、新《公司法》的制度变革与实施等四个分论坛。观韬合肥办丁逸静律师受邀参加论坛,其撰写的论文《城市社区中软法与硬法协同治理问题研究》获得“第十九届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二等奖。该论文不仅是对基层治理的有效探索,更是对党的十九大精神的积极响应。同时,丁逸静律师也作为安徽律师代表在分论坛一:“发展新质生产力与律师业创新”进行主题分享,充分展现了观韬律师的学术研究能力和实务研究水平。
  • 发布时间: 2024 - 11 - 04
    观韬荣誉 | 观韬上海办公室多名律师获评“虹口区优秀青年律师”近日,虹口区司法局、共青团虹口区委员会、上海市律师协会虹口律师工作委员会联合举办了第五届“虹口区优秀青年律师”评选活动。在该项四年一度的评选中,经过激烈角逐,观韬上海办公室的张烜律师、蒋则谢律师、裔沁玮律师荣获“虹口区优秀青年律师”称号,项晨律师荣获“虹口区优秀青年律师进步奖”。        张烜 律师                                                   蒋则谢 律师            裔沁玮 律师                             项晨律师 (左起:项晨律师、裔沁玮律师、张烜律师、蒋则谢律师)青年律师是法律服务行业的生力军,肩负着推动法律服务创新和促进社会法治进步的重要使命。观韬始终心系青年律师的培养和发展,致力于为青年律师提供广阔的发展平台,助力青年律师在追求卓越的道路上稳步前行。在各级优秀青年律师的评选中,观韬的青年律师屡获佳绩。观韬上海办公室张烜律师、蒋则谢律师、裔沁玮律师、项晨律师获得的荣誉和奖项,既是对他们个人专业素养的肯定,也是观韬青年律师精神风貌的生动展现。
  • 发布时间: 2024 - 11 - 04
    观韬荣誉|观韬厦门办公室荣获厦门市律师协会首届短视频大赛一等奖、最佳导演奖2024年10月26日,由厦门市律师协会与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联合主办的第二届厦门青年法律人创新文化节之“你好,律师”首届短视频大赛圆满落幕。观韬厦门办公室吴侨柳、励佳楠、黄宏斌、田秋宜、吴镁灵、戴佳敏等律师共创的作品《平凡中的不凡》经过初赛、决赛、现场路演,最终凭借作品独特的创意、用心的制作及精彩的路演表现,在众多参赛作品中脱颖而出,揽获本次大赛一等奖、最佳导演奖。大赛组委会对作品及参演人员给予高度评价,本次获奖肯定了观韬厦门办公室锐不可当的律师风采,是观韬人在法律服务领域之外,勇于创新、追求卓越精神表现。 [创作背后的故事]为了可以创作出令人满意的作品,观韬主创成员们进行了十余次线下及线上会议,反复打磨剧本,几乎牺牲了闲暇休息的时间,全员全身心投入到脚本创作、视频拍摄以及后期剪辑中。有时拍到凌晨一两点,也只为捕捉一个最真实动人的镜头。备赛期间主创成员们不仅在专业技能上相互学习、共同进步,而且在创意构思上也碰撞出了许多火花。他们的努力和付出,不仅展现了律师们的专业素养和团队合作精神,更让我们看到了那份对艺术创作的热爱和执着。          [关于作品]《平凡中的不凡》以一个记者采访路人作为开头引入大家对律师的好奇,再以记者实时跟拍的视角去真实还原律师的日常还有一些不为外人道的故事,打破了公众对律师的刻板印象。除了传统影视剧里“高大上”的律师形象,还有很多初出茅庐和这个世界在热烈交手的一群律师,即使被按在地上摩擦也依然坚强乐观地热爱这个世界。借这个作品勉励自己也想鼓励每一个在平凡岗位上发光发热的陌生人,精彩的生活才刚刚开始,要相信生命因你而不凡。  在未来的发展中,观韬厦门办公室将继续积极参...
  •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9
    观韬动态 | 观韬南京办公室主办的“观韬刑辩大讲堂”南京站成功举办2024年11月16日至17日,由观韬南京办公室主办的观韬刑辩大讲堂在江苏南京成功举办。此次公益讲堂汇聚了来自上海、福建、浙江、重庆、河南、湖北、陕西和江西等地的众多刑辩律师及法律界同行,共同探讨和交流刑事辩护领域的最新动态与实战经验。 11月16日上午,讲座正式开始,观韬南京办公室合伙人、观韬刑民交叉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仲若辛为大家带来了题为《职务犯罪辩护的对抗与协商》的专题讲座。仲若辛主任以其丰富的刑辩实践经验和深厚的理论功底,以亲办的五个职务犯罪案例为切入点,从案件的调查取证、排除非法证据、二审开庭、二审改判等方面入手,层层递进、深入剖析了职务犯罪辩护的全过程和关键点。仲若辛主任指出,职务犯罪辩护面临着证据收集与审查难度大、司法环境复杂等挑战,需要律师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敏锐的洞察力和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才能在错综复杂的案情中抽丝剥茧,找到关键的辩护点,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11月16日下午至17日全天,观韬南京办公室兼职律师、东南大学法学院陈洪兵教授以《如何进行有效实体辩护》为题,为大家带来了一场精彩纷呈的讲座。讲座中,陈教授结合实务案件存在的理论争议与实务难点,通过精心设计的提问和循序渐进的引导,与在场的听众展开了富有成效的互动,有效激发了在场听众的逻辑思维与批判性思考,生动而深刻地解释了对刑法分则罪名的热点争议问题的研究成果与独到见解,形成了良好的学术交流氛围。陈教授强调,实体辩护是刑事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必须熟练掌握实体法的规定,准确把握案件的性质和罪责,为当事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后盾和辩护服务。 此次观韬刑辩大讲堂不仅为与会者提供了一个学习和交流的平台,也激发了更多法律届同仁投身于刑事辩护事业的热情,鼓励大家不断探索刑事辩护理论和实践新方向、新动力,共同...
  •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8
    观韬党建 | 日照市岚山区司法局一行赴观韬南京办公室考察交流2024年11月11日,日照市岚山区司法局党组书记、四级调研员张峰,日照市岚山区司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安秀霞,日照市岚山区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负责人崔维彦,日照市岚山公证处主任马波,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胡建新,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张健,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秀珍等人员一行来到北京观韬(南京)律师事务所考察调研,南京市鼓楼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科科长赵威陪同考察交流并参加座谈。 在观韬南京办公室执行主任辛长洲的陪同下,张峰书记一行参观了南京办公室律师公示栏、党建工作室、校企合作展示墙等办公区域,对律所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    座谈会伊始,辛长洲主任致开场辞,就观韬南京办公室发展历程、自身管理、组织架构、业务开展、校企合作、党组织建设等方面作了专业、详细的介绍。观韬南京办公室党总支李载谦书记以具体工作实例为切入点,从“润滑剂”、“粘合剂”、“品牌效应”三个方面,介绍了律所“以党建促所建、抓党务带业务”,搭建律所党建“四梁八柱”的经验作法。观韬南京办公室执行主任吴福洪、战略规划委员会主任钱宙分别就事务所行政管理工作及业务规划方向作了详细报告,立足于行业的高度,对律所在团队建设、品牌建设以及业务拓展等多个维度,展开了深入的阐述与分析。    座谈会上,与会人员就如何实现党建与律所工作深度融合、人工智能技术对律所业务模式的影响,以及青年律师的培养与成长路径等议题展开讨论,积极交流经验心得,共同为推动律师行业的卓越发展贡献智慧与见解。 南京市鼓楼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科科长赵威充分肯定了观韬南京办公室“以党建带所建”的党建工作开展情况,他表示,律所规范化管理应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以此为契机,不...
  •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3
    观韬党建 | 观韬南京办公室总支部委员会与省江宁足球训练基地党总支委员会成功举办结对共建仪式2024年11月8日下午,北京观韬(南京)律师事务所总支部委员会在江苏省江宁足球训练基地成功举办了结对共建仪式。省江宁足球训练基地党总支副书记、副主任李红兵,省江宁足球训练基地副主任胡伟、省江宁足球训练基地党总支委员、副主任符海琴,北京观韬(南京)律师事务所党总支第一支部书记夏娜出席仪式活动。 作为本次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中共北京观韬(南京)律师事务所总支部委员会与中共江苏省江宁足球训练基地党总支委员会正式签署了党支部结对共建协议,共同致力于党建与业务发展的有机结合,双方党建合作迈入新阶段。活动现场,江苏省江宁足球训练基地副主任符海琴表示,“此次与法律界人士进行结对共建,以党建引领业务上的交流与发展,可以促进双方在法律服务、体育法律领域的合作,提升运动员在职业生涯发展中对法律风险的认识能力,同时也为基地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支持和保障。”在结对共建仪式后,南京体育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葛翠柏教授和招商蛇口少荃体育中心负责人陈枫分别作了《深入学习习近平关于体育的重要论述》、《大型体育设施运营》的专题分享。  活动最后,到会人员在江宁足球基地工作人员带领下,参观了江宁足球训练基地的荣誉室和场馆设施。此次结对共建不仅加强了党组织间的沟通协作,也为推动党建与业务的融合发展奠定了基础。未来,双方将继续携手并进,以高质量党建引领双方在新时代的发展,实现党建与业务的双向赋能,为构建和谐健康的法治环境作出更大贡献。
  • 发布时间: 2024 - 11 - 09
    观韬党建 | 观韬杭州党支部赴沙家浜开展主题党日活动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核心作用,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将党建活动与贯彻党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相结合,组织党员并邀请民主党派及无党派人士,一并前往江苏省常熟市、苏州市开展“秋风寄赤诚,岁月传薪火”主题党日活动。第一站 沙家浜革命历史纪念馆第一站来到了位于江苏省常熟市的沙家浜革命历史纪念馆。芦荡火种,鱼水情深,纪念馆与瞻仰广场、碑亭在同一轴线,新四军的标识在秋雨洗礼下更添一分庄严肃穆。尽管受到台风影响,大家依然坚定前行,风雨交织中更加深刻地体会到了革命的艰辛和先辈们的伟大。    纪念馆分五部分,分别为“潮气东路、抗日救亡”的大革命时期、“英勇杀敌、江抗东进”、“军民团结、坚持斗争”、“亮明旗帜、开创新局”、“红色基因、薪火相传”。通过600多幅照片、48件革命文物、23幅首长题词、49条大事记将成员们带回到了那个烽火连天的年代。    在“抗日战争时期”展区,成员们通过实物展品和生动的故事,深切体会到全国人民团结一致、抵抗外敌的英勇精神。1939年,“江抗”队伍来到阳澄湖畔,开辟了敌后抗日游击区。沙家浜的乡亲们宁愿自己和孩子忍受饥饿,也要将节省下来的粮食送进芦苇荡,确保伤病员不挨饿,他们以血肉之躯筑起了一道坚不可摧的长城,与日伪敌人斗智斗勇。    展区内的一幅幅历史图片和珍贵资料,让大家感受到那段充满激情与挑战的岁月,激励着每位成员不忘初心,坚定信念。参观完纪念馆后,穿过横泾老街,走进“春来茶馆”,欣赏著名的样板戏《沙家浜》。在战时,春来茶馆实际上是“江抗”的地下联络站,战士们在沙家浜人民的保护下,在这里开会、交流信息。    第二站 苏州同里古镇...
  • 发布时间: 2024 - 11 - 09
    观韬党建 | 观韬参加西城区律师行业庆祝新中国成立75周年歌咏会2024年10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律师行业党委主办的“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展示红墙律师风采”庆祝新中国成立75周年歌咏会在北京地质礼堂隆重举行。歌以咏志、乐以抒怀,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党委表演了合唱曲目《我和我的祖国》《如愿》,以激昂的旋律和深情的演唱表达了对祖国的无限忠诚和热爱,展现出新时代观韬律师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赢得了与会领导和观众的阵阵掌声和高度认可。《我和我的祖国》那熟悉的旋律悠悠响起,观韬党委的参演律师以饱满的热情齐声高唱“我和我的祖国,一刻也不能分割”,深情诉说着与祖国无法割舍的深厚情感。此外,表演中还巧妙地融入了精心编排的舞蹈,使得整个演出更加生动感人,现场的每一位观众都感受到那份深沉的爱国情感。    同时,观韬党委的参演律师还用一首《如愿》唱响时空的眺望,是对先辈们奋斗历程的深情致敬,对今日辉煌成就的无限感慨,也是其不忘来时路的坚定信念,以及对未来无限憧憬和勇往直前精神的淋漓展现。往昔筚路蓝缕,今朝风华正茂,敬仰与热爱激荡起现场观众满怀豪情,愿奋楫扬帆,祖国山河无恙,烟火寻常。        七十五载波澜壮阔,七十五载沧海桑田,七十五载长歌奋进。庆祝新中国七十五周年华诞之际,观韬律师用歌声礼赞新中国走过的光辉历程,充分展现其奋进新时代、迈向新征程的精神风貌。风劲帆满图新志,砥砺奋进正当时,观韬将以此为契机,继续秉承爱国主义精神,以实际行动践行法治理念,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为推动社会和谐与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2
    观韬公益 | 观韬温州办公室公益团队助力社区法律服务2024年11月10日,由滨江商会和鹿城区农业协会联合举办的“活动进社区,服务百姓零距离”市集活动于新田园公园广场正式开展,观韬温州办公室组织的法律服务公益团队成为现场的一大亮点。此次活动不仅为市民提供了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同时也强化了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在这次市集活动中,观韬温州办公室的律师们针对社区居民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疑释惑。其中涉及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就业等多个方面,专业而细致的解答让许多市民受益匪浅。通过这种方式,该所希望让法律服务不再只是高高在上的专业术语,而是真正走进千家万户,解决实际问题。活动现场,除了提供法律咨询外,律师们还发放了法律知识手册,进一步吸引市民参与学习。为了确保信息的有效传达,律师们在现场为咨询人员介绍了知识手册上的内容,使市民能够学习和理解相关法律的应用。通过此次公益法律服务活动,不仅增强了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也体现了律师社会责任感和专业精神。观韬温州办公室将继续参与此类公益活动,以实际行动践行律师的社会责任,为建设法治社会贡献自己的一份微薄之力。
  • 发布时间: 2024 - 10 - 24
    观韬公益 | 宁波小记者“法”现之旅——走进观韬宁波办公室2024年10月19日10时,观韬宁波办公室“法律雏鹰计划”继续开展,来自宁波市钟公庙中心小学的十余名小记者们怀着兴奋与好奇的心情来到了观韬宁波办公室,开启了一场别开生面的法律探索之旅。         观韬宁波办公室张杰律师作为本次活动的指导老师,给小记者们们介绍了宁波办公室的历史背景、发展沿革、全球布局、律所荣誉等。小记者们认真聆听,真真切切感受到了法律人在追求公平正义道路上的不懈努力。   随后张律师带领小记者们步入宁波厅会议室,为小记者们讲解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职业内容。他用生动的案例和通俗易懂的语言,让小记者们了解到法官是如何公正裁判案件,检察官是如何履行检察职能,律师又是如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小记者们积极提问,张律师热情地互动交流,并风趣地回答了一名小记者问的:“为什么法官只会判死刑”这一问题。此次会议帮助小记者们对法律职业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会议上张律师寄语小记者们:“希望大家努力学习,有朝一日也能够加入到法律事业的大家庭中,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添砖加瓦。”最让小记者们激动的环节当属模拟法庭演绎,本次庭审以“校园盗窃案”为素材。随着书记员入场宣读法庭规则,“模拟法庭”正式开庭。小记者们分别扮演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证人、法警等角色,在整个庭审过程严格按照真实庭审的要求进行。经过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在审判长的主导下,公诉人、辩护人围绕案件焦点分析,在庭上进行激烈辩论。通过这次模拟法庭,小记者们不仅学到了法律知识,还锻炼了自己的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    此次“法律雏鹰计划”活动,为宁波小记者们打开了一扇了解法律世界的窗户。活动结束后,小记者们纷纷表示收...
  • 发布时间: 2024 - 09 - 02
    观韬公益 | “崇德向善 依法兴善 ”观韬温州办公室普法义工队参加公益慈善服务活动9月1日上午,2024温州市暨鹿城区纪念《慈善法》颁布实施八周年第九个“中华慈善日”慈善嘉年华活动在风景秀丽的杨府山公园盛大开幕。此次活动的主题为“崇德向善 依法兴善 ”,本次活动不仅是对《慈善法》实施八年来的回顾与肯定,更是对未来慈善事业发展的展望与激励。温州市委副书记、社会工作部部长张加波出席并宣布活动启动。温州市领导张洪国、章月影、诸葛启钏等参加活动。在这特别的日子里,观韬温州办公室展现了其社会责任感,积极组织普法义工队投入到活动中,为推动慈善文化的发展贡献力量。温州市作为经济活力与人文关怀并重的城市,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慈善事业的推广与实践。通过举办此类活动,不仅增进了公众对慈善法规的了解,也促进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共同构建和谐温馨的社会氛围。在活动现场,观韬温州办公室的普法义工队设立了咨询台,通过发放普法小扇、普法宣传单以及免费法律咨询等方式为过往群众普及法律知识,解答《慈善法》及相关法律问题,让更多的市民了解慈善的法律环境和参与慈善活动的正确方式。义工队的成员们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将法律知识传播给每一位参与者,旨在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营造积极的慈善环境。通过此次公益慈善活动,观韬温州办公室的党员党性得到充分锤炼,他们充分意识到身为党务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更要坚守原则,依法行善兴善,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温州慈善事业贡献属于北京观韬中茂的力量!在未来,温州市将继续携手社会各界,推动慈善法规的深入人心,激发更多市民的慈善热情,共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而观韬温州办公室也将持续在普法和慈善领域贡献力量,为建设更加美好的社会尽一份绵薄之力。
  • 发布时间: 2024 - 08 - 28
    观韬公益 | 观韬宁波办公室“小小法律人”活动顺利举办近日,观韬宁波办公室与宁波银行联合组织开展的“小小法律人”职业体验暑期研学活动在观韬宁波办公室圆满举办,十余名来自宁波各个学校的小学生参加此次活动,由观韬宁波办公室合伙人罗丁丁主持本次活动,共同带领小朋友们走入职业认识与探索。 在罗丁丁律师的带领下,同学们参观了观韬宁波办公室,了解了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的历史沿革、全球布局,以及律所荣誉等。随后大家前往“宁波厅”多功能大会议室,由罗律师讲述庭审背后的故事,带领同学们探索庭审的意义,同学们也展开了激烈的探讨与交流。 接下来是重头戏,同学们跟着罗律师来到“中国厅”模拟法庭,随着书记员入场宣读法庭规则,“模拟法庭”正式开庭。同学们分别扮演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等角色,在整个庭审过程严格按照真实庭审的要求,经过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进行,在审判长的主导下,公诉人、辩护人围绕案件焦点分析,在现场进行激烈的辩论。   模拟法庭庭审结束后,罗律师对同学们的表现进行了一一点评,并评选出了三位最佳角色,并进行了颁奖仪式。 随着大家在欢声笑语中拍摄完大合照,本次“模拟法庭”活动取得圆满成功。同学们通过感受律所工作环境,亲身经历庭审体验,接受罗律师的现场指导,对法律人的日常工作及意义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观韬宁波办公室接下来将举办更多相关活动,继续推进“法律雏鹰计划 ”,引导青少年学生正确认识法律人的相关职业,并做好更适合自身发展的规划。
  • 发布时间: 2024 - 08 - 23
    观韬公益 | 成为更好的自己——2024年西和一中“观韬甘霖班”夏令营2024年8月17日-19日,观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洪宇昊、周晚宁、刘星、林子晨、杨晓峰、王语秋及律师张楚珧、吴如意、李雨航、韩欣彤及来自社会各界的志愿者共27人,来到位于甘肃省陇南市的西和县第一中学,为西和一中“观韬甘霖班”及另外两个甘霖班的同学们举办了为期三天的“成为更好的自己”主题夏令营活动。 “合影”8月15日一早,志愿者们放下手头的工作和与家人共处的时间,自付费用,分别从北京、杭州、云南等地出发,于当日晚间陆续抵达西和一中。志愿者们马不停蹄,立即沟通准备,针对本次夏令营的各个环节,进行分工及模拟培训,排练熟悉整个夏令营各个环节的活动流程及细节,讨论可能出现的问题及预案,清点夏令营所需要的各种物资,就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制订预案,以确保夏令营的成功举行。开班仪式8月16日,洪律师及其他志愿者分成四组,对申请加入2024级“甘霖班”的同学们进行了一对一面谈,确定了50名甘霖生的名单,并来到部分学生家中进行家访。下午4点,“2024级西和一中甘霖班”正式开班。      “一对一面谈”    “家访”    “开班仪式”开营仪式8月17号上午,在洪律师的主持下,《2024西和一中甘霖夏令营》正式开营。西和一中三个年级的150余名甘霖生及“珍珠班”的40名珍珠生、学校领导及老师及全体志愿者一同参加了开营仪式。西和一中党委书记王纪红同志首先致辞,并预祝夏令营圆满成功。洪律师代表志愿者们发言,希望通过夏令营活动,能更好地倾听同学们的心声,促进同学们的成长,帮助同学们收获更好的自己。 “校领导致辞” “志愿者介绍”破冰游戏开营仪式后,志愿者们和同学们一起参与了多样的破冰游戏,正式开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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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6 - 06 - 20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研究生工作经历•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1987-1994)•观韬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1994-至今)•英国富尔德律师事务所交流工作(2000)•观韬律师事务所主任 社会兼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章制度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权益保险委员会主任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 发布时间: 2016 - 06 - 20
    业务领域破产与重组业务,公司法律业务,金融证券法律业务,争议解决 主要业绩• 参与为大连证券、大通证券、鞍山证券、云南证券的停业整顿、破产清算、重整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大连银行合规业务• 参与数件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仲裁)代理,如分别代理国内两家企业与某港资企业合同纠纷和与中粮集团辽宁公司、印尼三安集团股权纠纷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 受聘为沃尔玛、希尔顿、乐购等数家外资、合资及内资企业提供专项和常年法律服务 公益服务大连市律师协会义工团 执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 工作经历•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6-)•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3-2016) •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主任、合伙人(2004-2012)•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主任律师(2002-2004)• 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9—2001)• 总参谋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1994—1998)• 沈阳军区军事法律顾问处主任 (1989—1993)  教育背景• 辽宁广播电视大学(1983-1986)• 中央党校函授学院(1992-1995) 工作语言• 中文普通话
  • 发布时间: 2016 - 06 - 20
    业务领域•公司股票发行与上市 •公司重组与改制 •公司收购与兼并 •国有资产处置等相关业务主要业绩•近几年曾担任森远股份(300210)2011年创业板上市;初灵信息(300250)2011年创业板上市;兴源过滤(300266)2011年创业板上市;东莞市搜于特服装股份有限公司(002503)2010年中小板上市;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2066)中小企业板上市和2008年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China Special Steel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香港主板上市;China Lifestyle Food & Beverages Group Limited新加坡主板上市;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00402)2006年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和2007年公开发行A股股票和2008年发行公司债;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600488)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和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2011年中国石化(600028)发行230亿可转债项目的承销商法律顾问。•曾担任金融街建设集团收购重庆华亚(000402)、时代集团公司收购民族集团(000611)、中国华星汽车贸易(集团)公司收购湖大科教(600892)、宁夏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000862)、宁夏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宁夏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600165)、北京博奥生物芯片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北京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600055)、天津天保控股有限公司收购天水股份(000965)、天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项目、中国网通集团公司收购吉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等的收购方法律顾问。 •曾担任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向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转让国有股权、安徽飞彩股份有限公司(000887)国有股权转让、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转让其所持有的控股子公司国有股权、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整合抚顺石油化工研究院和北京化工研究院项目、中国非金属材料总公司重组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北京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东北制药集团财务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下属企业国有股份转让、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产权转让、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收购江苏省江阴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等多家国有资产处置项目的法律顾问。•曾担任中国华星集团公司...
  • 发布时间: 2016 - 06 - 20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美国伊利诺伊理工大学芝加哥肯特法学院法律硕士工作经历•观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1996年-2000年) •观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1—至今)•观韬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委员 业务范围•证券发行与上市 •公司重组与并购 •国际投融资法律业务 •金融法律业务 •金融机构的危机处理与清盘 主要业绩• 担任财政部国库司及政府采购司法律顾问及政府采购法律专家组成员;• 主持或负责观韬作为中国法律顾问为金隅股份、嘉新水泥控股(HK0699)、勤美达控股(HK0319)、中兴电子(新加坡IPO)、国祥股份等多家公司境内外发行与上市的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主持或负责了观韬作为中国法律顾问为包括金隅股份吸收合并太行水泥回归A股、嘉新水泥(HK0699)与台湾水泥(HK1136)吸收合并、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收购湖北兴化、北京时代集团收购内蒙民族集团、北京博奥生物芯片收购万东医疗、火箭研究院收购航通股份(HK1185)等多家境内外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司股权收购及资产收购的法律服务工作;• 主持或负责观韬作为中国法律顾问为中信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橡果国际引进软银私募投资、建银国际设立建银鹏禾及建银瓯越股权投资基金、常春藤投资海南呀诺达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投融资及基金设立业务提供法律服务工作。(2011-9-14)• 被钱伯斯亚洲 2012评为“公司与并购”领域内的推荐律师• 被亚太法律500强2012评为“资本市场”领域内的推荐律师
  • 发布时间: 2016 - 06 - 20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国际经济法硕士 工作经历•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1999—2000) •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2001—至今)•观韬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委员业务范围•资本市场•投融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 主要业绩•现担任天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金钼股份(601958)、宝钛股份(600456)等国资监管部门及国有大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曾负责金钼股份(601958)、宝钛股份(600456)、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余家股份公司的改制、重组与上市工作;中国特钢有限公司香港主板上市项目,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收购航通股份(香港上市公司)项目,北京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以SPAC方式在美国Nasdaq上市项目•曾负责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加拿大、阿根廷等地境外投资项目、金堆城西色加拿大公司私募融资项目;曾负责国家邮政局重组西安华弘证券项目,中国石化(600028)在香港地区、华南地区、西北地区资产收购和投资项目,宁夏电力投资公司收购宁夏恒力(600165)项目,宁夏发电集团收购吴忠仪表(000862)项目;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和陕西烽火集团收购ST长岭(000561)等项目;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曾担任陕西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电子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发行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的专项法律顾问等 社会兼职• 北京市律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华数据广播有限公司(08016)独立董事• 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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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6 - 06 - 11
    观韬是国内最早获得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同时也是最早一批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在国内资本市场领域,观韬搭建了以北京、上海、西安、深圳为核心辐射全国的组织机构,在境外资本市场领域,设立了香港办公室主要承接境外资本市场业务,同时注重加强与其他境外律所的合作与联系,形成了“全方位、跨法域、体系化”的机构格局。二十余年来,观韬充分把握资本市场快速发展的契机,紧跟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脚步,积极寻求理论精进与业务创新,深度整合市场和专业资源,形成了“专业化、多元化、高效化、创新化”的服务体系,为电力、钢铁、金融、建材、化工、机械、制药、生物、房地产、有色金属、交通、能源、环境保护、食品、旅游和高科技等行业的众多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的资本市场法律服务。观韬资本市场领域综合实力突出,已跻身中国资本市场综合实力领先律所行列,多年获得Chambers、The Legal 500、IFLR 1000、Asialaw Profiles、ALB等全球知名法律评级机构的排名和推荐,始终秉承“诚信勤勉,高效优质,追求至臻”的服务理念,赢得了业内外人士的一致好评。目前,观韬境内外从事资本市场业务的人员超过200人,业务团队实时把握国内外资本市场的最新动态,专注政策法规的适时解读与交流,致力于重大、复杂项目的探索与研究,能够为不同类型的客户群体定制专业化的服务方案。同时,观韬形成了一整套办理资本市场业务的组织架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执业指引、文书样式及实务汇编,实现了业务办理的规范化、流程化。观韬在资本市场领域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境内外首发上市及再融资、境内外上市公司收购与兼并、债券发行、结构性融资及证券化交易、基金业务、境内外上市公司常年法律服务等。观韬在资本市场领域深耕多年,承办了超百家企业的境内外IPO项目,为数百家境内外上市公司的再融资、收购与兼并、债券发行、结构性融资及证券化交易业务提...
  • 发布时间: 2016 - 06 - 11
    公司与并购业务是观韬的核心业务领域之一,多年来该业务领域一直处于市场领先地位并得到广泛认可,连续多年获得《钱伯斯全球指南》(Chambers Global)、《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Chambers Greater China Region)、《亚洲法律杂志》(ALB)、《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 )、《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LEGALBAND、《亚洲法律概况》(Asialaw Profiles)等全球知名法律评级机构的排名和推荐。观韬的投资并购团队覆盖多个司法管辖地、多语种和多种文化,近年来,代表众多国内外跨国公司、基金和上市公司客户完成了诸多知名和复杂的并购交易,服务涵盖了从产业准入法律和政策、交易结构设计、项目和合作伙伴的尽职调查、项目融资、交易文件的起草、谈判和签署、监管机构审批,到项目的交割和协同整合的所有阶段,涉及税务、外汇、合规、环境、不动产、知识产权、劳动、反垄断等不同专业领域,且具有英文、德语、西班牙语、日语等多语言能力。在这些成功的交易中,多法域、不同专业的律师协同合作,展现出了观韬丰富的执业经验、高效的资源调动能力、对中国法律和监管环境以及国际并购交易惯例的深刻理解、对税务、财务和商业综合知识的融会贯通以及对客户需求精准把握和提供最佳解决方案的综合服务能力。同时,观韬为众多客户提供公司治理的法律服务,服务的客户包括世界五百强公司、知名跨国公司、细分行业龙头企业、境内外上市公司以及投资基金等,在能源与自然资源、金融、高科技、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制造业、文化娱乐、电子商务、医药、健康与生命科学等诸多行业拥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观韬的公司与并购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企业设立与变更• 公司治理• 企业合并与分拆• 企业业务剥离、业务重组• 企业境内以及跨境并购•...
  • 发布时间: 2016 - 06 - 11
    观韬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事务涉及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类业务。能够为中央银行、各类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合作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担保公司、租赁公司以及其他相关金融主体的各项金融业务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观韬在银行与金融领域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外资银行参股•设立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外金融项目合作•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事务•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市场退出以及清算•出口信贷•资产管理及运营•创业基金、产业基金及证券基金•信用证•掉期交易•信托业务•商业票据•可转换(换股)债券•政策性贷款•银团贷款•证券业务•信托业务•保险业务•期货交易•金融租赁•资产证券化•担任管理人,为各类金融机构提供风险处置和破产清算法律服务
  • 发布时间: 2016 - 06 - 11
    观韬律师事务所是最早成立房地产部门的律所之一,能够为各种类型的客户(包括政府、开发企业、建筑单位、金融机构、房地产基金等)提供房地产行业的全方位、全产业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其业务不仅涵盖了土地开发(土地一级开发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土地综合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收并购与重组、建设工程管理(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分包及建设工程合同制作及履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等)、不动产销售与租赁、物业管理与运营(物业租赁及物业公司的服务)、银行按揭等传统房地产开发项目,还不断开拓了新的服务领域包含基础设施PPP项目、旅游地产、集体产业用地城市综合体项目、房地产金融、外商投资等。观韬向北京金融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白盆窑天兴投资管理公司、北京德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记黄埔有限公司、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南极星投资管理公司、朝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温州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汇丰银行、美国铁狮门房地产公司、香港汇日集团、新加坡维信集团、天津克瑞思森林开发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客户提供房地产行业常年、专项和诉讼等法律服务。观韬房地产部在孟雷律师的带领下,为北京南极星投资管理公司投资的永旺梦乐城(丰台区最大购物中心)项目与永旺梦乐城(中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谈判,其双方对于项目工程和租赁的具体问题理解分歧很大,双方经过多次反复的谈判,历时2年多,最终双方达成了交易金额为17亿4千万的项目合作协议。观韬在立足于传统房地产开发项目上,最近在房地产金融、集体产业用地城市综合体项目及旅游地产等项目的业务日趋成熟。 “观韬律师团队广泛的专业技能吸引了众多国内开发商和大型国有房地产开发商的亲睐。”————钱伯...
  • 发布时间: 2016 - 06 - 11
    秉承客户至上的理念、崇尚团队合作精神,观韬在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纠纷解决程序(ADR)等争议解决领域中深耕数十年,尤其擅长处理各类重大疑难及高净值的案件。观韬各地办公室的律师们理论深厚、勤勉尽责、服务诚信、追求卓越,近年来,平均每个工作日观韬各地律师都会处理30起以上的争议解决案件,他们深刻理解客户需求,洞察法律发展趋势,办案思路清晰,诉讼技巧娴熟,兼有在法庭上作为原被告双方辩护人的经验,知晓对方会采取的策略、了解其解决方法,有信心对客户的新案件提出独特的见解,具有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有深度法律服务的综合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及国内外仲裁机构均获得突出业绩,为国内外客户在日趋复杂的法律环境中赢得有力竞争优势。依托北京总部、中国香港与海外的悉尼、纽约、多伦多办公室,以及与亚司特(Ashurst)国际律师行观韬设立的上海联营办公室(JOO),观韬全面协助客户应对不断增长的全球跨境法律争议,既帮助客户在香港及海外成功执行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也帮助境外客户有效应对中国境内争议,还曾代理第一起境外投资人以中国政府为被申请人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前置磋商程序,以及第一起中国法院民事调解书在美国执行的案件。观韬在众多诉讼、仲裁案件中作为不同行业的大型企业、公司及政府机构的代理人参与案件,所涉领域包括但不限于:民商事争议公司治理及股东诉讼银行、保险、基金及结构金融及衍生品争议证券纠纷及集体诉讼及证监会调查能源及矿产争议建设工程及房地产争议生命科学争议解娱乐、传媒领域争议数据产权和侵权纠纷破产衍生诉讼反垄断民事和行政诉讼反不正当竞争及知识产权争议国际仲裁海商和海事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解决案件刑事合规及刑事辩护观韬在争议解决业务领域连续多年被钱伯斯亚太(Chambers Asia-Pacific)、亚太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 Asia Pacif...
  • 发布时间: 2016 - 06 - 11
    在重整/破产业务领域,观韬表现突出,整体实力跻身全国律所前列,在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观韬连续多年获得 Chambers、 The Legal 500、 IFLR 1000、 Asialaw Profiles、 ALB等全球知名法律评级机构的排名和推荐。最早进入中国破产行业的领先律所之一,在全国各地拥有丰富的成功业绩观韬是中国最早从事公司清算与重整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之一。2002年以来,中国证监会重点整顿违规证券公司,观韬受证监会委托参与了第一家证券公司——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随后,观韬参与了近十家证券公司的停业、关闭清算和破产清算重整工作,获得了证监会及相关法院的高度评价。以此为契机,凭借公司管理优势和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所积累的丰富经验,观韬着力建设破产业务团队,深度整合市场和专业资源,加强理论与实务研究,不断在具体案件中转化成果。目前,观韬专门组建了拥有100余名律师的破产清算和重整业务委会员,形成了一整套办理破产案件的组织架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执业指引、文书样式及实务汇编,实现了破产案件办理的规范化、流程化。作为破产管理人,观韬承办了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内的近1000家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重整案件和强制清算案件,办理了大量涉及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的破产案件以及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观韬总部及部分分所已经成为各地法院的破产管理人,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此外,观韬还成立了破产法研究与实践基地。通过与高校合作,观韬获得了国内顶尖法学院和专家学者的理论支持。
  • 发布时间: 2016 - 11 - 19
    观韬律师事务所在基础设施投资和建设工程领域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主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电力、石油、天然气、新能源、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的审批阶段提供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有关的必备或参考前置程序的法律咨询•为基础设施及建设工程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建设规划、房屋产权等事项提供法律咨询•为各类PPP项目(包括BOT、BOOT、BOO等)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各类建设工程承包项目(包括EPC、EPCM、PMC等)以及招投标程序提供法律咨询•为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建设工程的全过程提供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法律咨询•对基础设施投资及建设工程涉税事项提供税务法律咨询•审查、起草、编制建设工程合同类法律文件•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供代理服务
  • 发布时间: 2016 - 06 - 11
    知识产权是观韬律师事务所重点研究和开展较早的法律服务,且具有若干成功案例。服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专有技术、集成电路布图、计算机软件、数据库保护、植物新品种及电信传媒领域特有的版权、商标、特许经营权等保护方案的设计和实施。观韬律师事务所在电信传媒领域有丰富的经验,包括企业间并购、电信基础业务、电信增值业务、互联网业务,等等,可为客户在电信传媒领域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观韬在知识产权领域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文献查询• 权利申请与登记(包括计算机软件、服务商标)• 无效、撤销申请• 转让及实施许可• 侵权调查• 反侵权指控• 技术引进、技术转让、知识产权许可• 电信传媒、制作业等行业特有的知识产权事务• 设计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OEM协议、保密协议、竞业禁止• 知识产权投资• 电信传媒业务的谈判与方案设计• 电子商务• 域名及商标保护和反保护• 网络知识产权• 电信服务•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名•网络电子交易与安全•网络信息
  • 发布时间: 2016 - 06 - 11
    观韬在国际贸易法律事务方面,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专业突出、律师阵容强大。观韬曾为众多境内外不同行业的大型企业、公司及政府机构在国际贸易救济方面提供法律服务,在反倾销调查、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相关贸易救济措施,WTO关于货物、服务、投资、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以及相关的争端解决程序,海关分类、估价和原产地标识等海关法问题领域有着丰富的法律经验。正基于此,加之对中国法及相关程序的深入理解,使得我们能够为客户在应诉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保障措施等方面提供广泛而专业的法律服务。同时,观韬律师还曾被特聘为商务部条约法律司专业顾问代表中国政府作为第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观韬律师事务所拥有多名从事反倾销法律实务的资深律师,并具有在英、美、欧盟等国家、地区的执业经历,特别在WTO框架下的反倾销方面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借助观韬综合的专业队伍,我们可以提供行业领域广泛的反倾销法律服务,主要涵盖以下方面:•代理国内企业应诉欧盟、美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以及其他贸易保护措施•代理国内企业对国外企业提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申诉•代理国外企业应诉中国反倾销、反补贴的调查和其他贸易保护措施•为产业损害预警系统提供相关数据和法律报告,出具法律咨询意见•担任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常年法律顾问•提供有关WTO法律制度、信息•国际贸易中有关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合同、法律文件起草、审核、制作•提供争议解决涉及的非诉讼、诉讼和仲裁等全过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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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5 - 01 - 22

    北京_副本.jpg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19层

       邮箱:guantao@guantao.com

       电话:(86-10)6657 8066

       传真:(86-10)6657 8016

       邮编:100032

     



    观韬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4年2月,目前北京办公室拥有60余名合伙人,200余名律师及律师助理。

    北京是全国政治、文化和国际交往中心,金融街早已是中国名副其实的金融管理中心。坐落在北京金融街上的观韬,经过超过二十五年不断的开拓、创新和发展,在法律服务、专业建设和律师团队等方面已成为中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北京办公室的法律服务范围涵盖了银行、证券、保险、电信、大型基本建设、房地产、机械制造、交通、能源、环境保护、化工、医药、科研和服务业等领域。法律服务业务涉及资本市场、公司业务与并购、银行与金融、房地产与建设、重组与破产、能源与自然资源、争议解决、国际贸易与WTO、反垄断、私募与风险投资、工程与基础设施、知识产权、电信传媒与科技、金融创新与结构性产品、行政法等诸多方面。同时,在传统的商业诉讼与仲裁法律事务方面亦具有良好业绩。

    北京办公室拥有一支理论深厚、经验丰富、勤勉尽责、服务诚信、业绩良好、追求卓越的复合型律师团队,同时拥有多位法律专家、学者作为我们的专业顾问,能够为不同行业、不同客户提供全过程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北京办公室曾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级文明所殊荣,并多次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优秀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等。北京办公室的客户包括政府机关、中央企业和大型国企、上市公司、大中型民营企业,以及国际领先的跨国企业等。我们在各个法律领域参与的标志性项目中,对客户的法律需求以及所服务领域的深入了解,都充分的展示了我们高品质的服务于各个法律领域的承诺。


  • 更新日期: 2016 - 06 - 11

    上海办公室

        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号尚嘉中心12层、22层

        邮箱:guantaosh@guantao.com

        电话:(86-21)2356 3298

        传真:(86-21)2356 3299

        邮编:200051

     



    2001年3月,观韬上海办公室成立。目前上海办公室拥有60余名合伙人,200余名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海办公室的法律服务优势领域涵盖基础设施与房地产、收购与兼并、私募与风险投资、境外投资、银行和金融、破产清算、产权界定、股份制改造、股票和债券发行、知识产权、招标与投标等,并且在基础设施与房地产、公司业务、商业诉讼、仲裁、刑事辩护法律服务方面具有强大实力和优秀业绩。

    上海办公室的律师曾先后为上海世博会、上海中心大厦、上海迪士尼、上海中环线工程、虹桥交通枢纽、国家会展中心、徐汇滨江地块开发等诸多重大项目提供全过程、多层次的法律服务,还办理了大量既具社会影响又有专业创新的银团贷款项目、股权交易项目和资本投资项目,并担任东航集团、金茂集团、世茂集团、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东亚银行、国家电网华东公司、上影股份、陆家嘴股份、上海城投、上海仪电、上海申虹、上海申迪、洛克菲勒外滩源开发公司、三菱电机等众多政府机关、知名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上海办公室曾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十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文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等;上海办公室的律师曾荣获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劳动模范、上海市十大中青年法学家、上海市领军人才、东方大律师、上海市十大平安英雄等称号,并有多人担任仲裁机构仲裁员、高校法学兼职教授和研究生导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等。

    上海办公室坚持“追求卓越,诚信勤勉,高效优质”的理念,追求“更专业、更诚信”的服务目标,以昂扬的姿态、宽广的胸怀、全球化的视野,为律师发展提供更好的平台和更大的空间,为客户提供更有价值、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 更新日期: 2016 - 06 - 11

    西安办公室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团结南路35号高新新天地广场3号楼35层3501-08

       邮箱:guantaoxa@guantao.com

       电话:(86-29)8842 2608

       传真:(86-29)8842 0929

       邮编:710075


     

    观韬西安办公室成立于2001年7月,是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最早设立的分所。

    西安位于中国西部,是一座历史悠久的现代化大都市。西安办公室的设立顺应了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伟大战略,在国企改制、资产重组、并购、股票及债券发行与上市、投融资、破产及金融、房地产等诸多方面成绩突出,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高水准的执业能力, 同时还在传统的商业诉讼与仲裁法律事务方面具有良好的声誉。

    观韬西安办公室自设立以来,坚持在法律服务领域”做专、做精、做强“的战略定位,始终坚持把客户利益与需求放在首位的服务理念,依托总部及境内外办公室的强大服务系统,以快速有效的工作和创造性的建议为目标,为当地客户众多的行政机关、国有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知名民企提供专业化、高品质、高效率的法律服务。

    西安办公室现有23名合伙人,60余名律师及辅助人员。设有公司证券部、金融部、争议解决及诉讼部等专业部门。

  • 更新日期: 2016 - 06 - 11

    成都办公室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505号仁和春天国际广场A座20楼2003室

        邮箱:guantaocd@guantao.com

        电话:(86-28)62129886

        邮编:610041


     

     

    观韬成都办公室成立于2001年8月,现办公地址位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高新区,成都办公室现有33名注册律师,包括9名合伙人律师及辅助工作人员若干。

    成都办公室拥有理论深厚、勤勉尽责、经验丰富、服务诚信、追求卓越的专业律师工作团队,在一体化、公司化的管理模式下,依托总部及境内外办公室的强大服务体系,始终秉持诚信勤勉、高效优质、追求至臻的服务理念,能够为不同行业客户提供全过程、综合性的法律服务。

    成都办公室法律服务范围涵盖公司业务与并购、行政法律事务、国际投资、房地产与建设、争议解决、银行与金融、资本市场等诸多领域,为当地众多行政机关、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知名民企等客户提供常年及各类专项法律服务,同时,在传统的商业诉讼与仲裁法律事务方面亦具有良好的业绩。

    成都办公室曾被评为成都市优秀律师事务所,并将继续以昂扬的姿态、饱满的热情,通过不断提升自身管理和队伍建设,持之以恒为客户提供更有价值的法律服务。

     

  • 更新日期: 2016 - 11 - 24

    大连_副本.jpg


       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6号人寿大厦1109室

       邮箱:guantaodl@guantao.com

       电话:(86-411)8282 9601

       传真:(86-411)8282 9901

       邮编:116001

     



    观韬大连办公室成立于2002年4月,现有3名合伙人,15名律师及辅助人员。

    大连是我国东北地区重要的金融、石化、软件、机械制造和物流基地,设立大连办公室是观韬顺应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发展战略,致力于为大连乃至东北地区的经济建设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法律服务。大连办公室的法律服务范围涵盖证券、银行、改制与上市、房地产、诉讼仲裁等业务领域。

    大连办公室的业务优势主要集中在合规咨询、改制并购重组、股权激励、股票及债券发行、企业清算与重整、诉讼仲裁法律业务方面,具有稳定、完整的工作团队和丰富的执业经验。

     

  • 更新日期: 2016 - 06 - 11

    深圳办公室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56层

         电话:(86-755) 2598 0899

         邮箱:guantaosz@guantao.com

         邮编:518048

     

     


    深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粤港澳大湾区中心城市,也是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金融中心、信息中心、商贸中心、运输中心及旅游胜地。

    观韬深圳办公室成立于2003年11月,现有超过10位合伙人及40位律师。深圳办公室基于深圳独特的地理位置而设立,为深圳乃至整个华南地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范围涵盖公司、证券、投融资、资产证券化、基金、房地产、劳动、知识产权、破产清算、诉讼仲裁及经济犯罪等方面的法律服务。部分合伙人及律师在其他领先律所工作多年后加入,多有海外留学、工作经验,各个团队合作无间、专业互补,已经成为本所专业化、国际化程度最高的办公室之一。


  • 更新日期: 2016 - 06 - 11

    济南办公室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6号中银广场十九层

       邮箱:guantaojn@guantao.com

       电话:(86-531)6788 5166

       传真:(86-531)6788 7166

       邮编:250014

     

     


    观韬济南办公室成立于2007年3月,现有10名合伙人,37名律师及辅助人员。

    济南是中国东部沿海经济大省——山东省的省会,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和金融中心。济南办公室基于其省会的地理优势,致力于向各行业的客户提供优质、全面、高效的法律服务。其法律服务范围涵盖担任政府、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代理诉讼、仲裁法律事务;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等。济南办公室服务的主要客户包括政府机构、金融机构、大中型国有、民营企业等。

    济南办公室在处理公司及资产的并购、处置、运营;大宗土地开发、拆迁立项、规划建设手续;风险性投资等领域业绩突出。擅长代理建筑工程、房地产、金融、投资等领域重大、疑难案件的协调、诉讼及执行。

     

  • 更新日期: 2016 - 06 - 11

    厦门_副本.jpg


       地址: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8号七星大厦23楼

       邮箱:guantaoxm@guantao.com

       电话:(86-592)5205 899

       传真:(86-592)5202 133

       邮编:361012

     



    观韬厦门办公室成立于2008年3月。2015年9月,厦门办公室吸收合并两个当地律事务所,即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和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整合后的厦门办公室现有郑水园、李焰盛、朱玥、陈宇和张盛利5名合伙人,并有100余位律师及律师助理和辅助人员。

    厦门地处我国东南沿海,濒临台湾海峡,面对金门诸岛,与台湾宝岛和澎湖列岛隔海相望,作为经济特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和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已成为海峡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东南国际航运中心、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和两岸贸易中心,厦门办公室依托厦门特有的地理优势和投资环境,致力于向各行业的客户提供优质、全面、高效的法律服务,设计高水准的法律解决方案。

    厦门办公室本着“敬业、合作、高效”的宗旨,注重发挥群体智慧,讲求团体协作精神,注重个人特长和集体优势的有机结合,形成厦门办公室独特的法律服务风格。我们的业务优势主要集中在企业改制、产权界定、银行业务、股票的发行与上市,并购重组、投融资和私募基金、房地产项目,破产业务、海商海事、体育投融资和诉讼仲裁法律业务,我们也致力于提供刑事和知识产权的高质量法律服务。

     

  • 更新日期: 2016 - 06 - 11

    香港办公室

      地址:香港鰂魚涌英皇道979號太古坊一座18樓1801-3室

       郵箱:guantaohk@guantao.com

       電話:(852) 2878 1130

       傳真:(852) 2878 1360

        

     



    观韬香港办公室成立于2008年12月,经过与王泽长·周淑娴·周永健律师行(PCWCC)三年的联营, 2016年2月1日观韬香港获得香港律师会的批准正式本地化,以观韬律师事务所(香港)(Guantao & Chow)的名字,为客户提供优质的香港及中国内地法律服务。并于2024年4月1日与香港何耀棣律师事务所(Gallant)(https://www.gallantho.com/) 联营,同时Gallant的主管合伙人黄永昌律师加入观韬香港担任顾问律师。


    观韬香港拥有五位合伙人闫芃芃律师、吴静怡律师、李家学律师、林国明律师和林锡光律师,五位顾问周永健律师、周淑娴律师、胡家骠律师、陈启鸿律师及黄永昌律师。其中,PCWCC创始合伙人、前香港律师协会主席、前香港赛马会主席周永健先生担任观韬全球主席,闫芃芃律师担任观韬香港管理合伙人。


    进驻香港是建设及拓展观韬核心业务至关重要的一步,本地化后的香港办公室将成为观韬国际化的一个战略中心,业务领域涉及公司及融资、并购业务、资本市场业务、外商投资业务、知识产权、仲裁与诉讼、物业买卖、公司秘书服务、中国委托公证及国际公证等,尤其着眼于各类跨境交易。我们将借助香港的地域优势,进一步巩固和整合律师资源,客户资源,使观韬能够更好地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


    观韬与亚司特(Ashurst)国际律师行(https://www.ashurst.com/ )建立了超过十年的联盟关系。亚司特是一间领先的、在17个国家拥有29间办公室的国际所。通过与亚司特的紧密合作,我们将在全球的平台上、持之以恒地为我们的客户提供有价值的、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 更新日期: 2016 - 06 - 11

    天津办公室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与徐州道交口天津万通中心6层609-611号

       邮箱:guantaotj@guantao.com

       电话:86-22-58299677 

       传真:86-22-58299679

       邮编:300042

     



    观韬天津办公室成立于2009年4月。

    天津位于环渤海经济圈的中心,是中国北方最大的沿海开放城市。随着滨海新区的开发与开放,天津迎来了新的历史性发展机遇。

    天津办公室顺应天津的发展,在天津标志性建筑信达广场设立办公室,向各行业提供高效、优质的全方位法律服务,尤其在外商投资、公司并购与重组、房地产、金融法律服务及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业绩突出,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高水准的执业能力。


  • 更新日期: 2016 - 06 - 11

    广州_副本.jpg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28号富力盈信大厦1703-04室

       邮箱:guantaogz@guantao.com

       电话:(86-20)38398787

       传真:(86-20)38398331

       邮编:510623

     

     


    观韬广州办公室成立于2012年12月。现拥有3名合伙人,50余名律师及辅助人员。

    广州是广东省省会,中国第三大城市,国务院定位的国家三大综合性门户城市和国际大都市,中国华南地区的金融、贸易、经济、航运、物流、政治、文化中心,国家交通枢纽,是著名的“千年商都”、“花城”。广州分所立足广州,辐射珠三角核心城市群,法律服务范围涵盖公司证券、金融、建筑房地产、投融资、刑事、行政法律业务等。

    广州办公室的业务优势集中在证券与资本市场、公司兼并与重组、私募股权与基金、国企改制与产权交易、不良资产、外商投资、知识产权、房地产与建设工程、诉讼仲裁法律业务等方面,能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 更新日期: 2016 - 06 - 11

    杭州_副本.jpg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东北裙楼 

       邮箱:guantaohz@guantao.com

       电话:(86-571) 89939691

       传真:(86-571) 89939620

       邮编:310013

     



    观韬杭州办公室成立于2014年1月。现拥有20余名合伙人、律师及辅助人员共计60余名。

    杭州是中国浙江省省会,华东地区特大城市,是长三角副中心城市,杭州都市圈核心城市,长三角南翼金融中心,浙江省及华东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科教、交通、传媒、通信和金融中心。

    杭州办公室在跨境投资与贸易、公司证券、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家族财富管理、基础设施与地产等领域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能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优质高效的服务。

     

     

  • 更新日期: 2016 - 06 - 11

    悉尼办公室


       地址:Suite 6, Level 7, 66 Hunter Street, Sydney NSW 2000

       邮箱:sydney@guantao.com

       电话:+(612)9002 0999

       传真:+612)9283 3567





    观韬悉尼办公室于2015年5月18日正式挂牌成立。

    观韬悉尼办公室将立足于服务中国客户,开拓澳大利亚投资市场,将继续与顶级的国际律师行亚司特(Ashurst)推进联盟合作关系,依托两个网络,一个整体的无缝服务体系,为客户提供最人性化、最商业化的投资解决方案。

    观韬悉尼办公室将着重于协助:

    中国企业前往澳大利亚开展兼并、收购业务;

    中国企业前往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以主板ASX为主)上市融资业务;

    中国基金、PE、VC前往澳大利亚开展基金、投资类项目;

    澳大利亚企业前往中国投资业务。

    主要的行业领域将涉及:

    农业;

    房地产;

    矿业、能源和自然资源;

    基础设施建设;

    高新科技、新兴技术;

    基金、债券、证券、融资。   

  • 更新日期: 2016 - 06 - 11

    苏州办公室

       地址:苏州高新区长江路211号天都大厦南楼1804-1806室

       邮箱:guantaosuzhou@guantao.com

       电话:(86-512)6606 0898

       邮编: 215000

     




    观韬在苏州的分支机构,即苏州办公室,成立于2015年7月,办公面积700平方米。系总所基于地域布局在苏州开办的一体化办公室。苏州办公室拥有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分别在银行金融机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投融资和兼并收购、公司合规、境外“一带一路”走出去法律服务和争议解决等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服务领域拥有专业律师,该些律师在苏州均有十年以上执业经验,是业内公认的领跑律师团队。






  • 更新日期: 2017 - 07 -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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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9号中国铁建1818中心写字楼16层

       邮箱:guantaowh@guantao.com

       电话:(86-27)87898080

       传真:(86-27)87898180

       邮编: 430061

     



    观韬武汉办公室于2017年6月18日设立,现有合伙人、专兼职律师及律师助理70余人,其中硕士以上含硕士31人、教授1人。

    武汉是湖北省省会、中部地区唯一的副省级城市和超特大城市、国家中心城市,是全国重要的工业基地、科教基地和综合交通枢纽,其中“武汉光谷”具有全国少有的两块“金字招牌”—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武汉办公室立足武汉,辐射湖北,本着“敢为人先、追求卓越”的精神,致力于向客户提供精品化的法律服务。

    武汉办公室法律服务范围涵盖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银行和金融、不良资产清收与处置、刑事辩护、公司与并购、劳动法、税法、知识产权等方面。在上述领域,相关律师有多年的法律服务经验。

    武汉办公室于2021年获评武昌区“先进律师事务所”,武汉办公室党支部于2023年分别获评武昌区、武汉市两级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将武汉办公室作为法学实践基地。


  • 更新日期: 2018 - 04 - 02

    南京办公室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中心10楼

       邮箱:guantaonj@guantao.com

       电话:(86-25)57793566

       邮编:210019

     




    观韬南京办公室成立于2017年11月6日,位于六朝古都南京风光旖旎的十里秦淮之滨,拥有现代化办公室3200余平方米,执业律师100余人,涵盖多个专业法律服务团队,是观韬律师事务所全球23间办公室之一。

    古都金陵,自古以来就是一座崇文重教之城,有天下文枢之誉,如今高校林立,人才荟萃。律所聚人文之气,揽八方英才,拥有来自“五院四系”以及当地知名高校的法学教授4人(含博士生导师2人)、法学博士4人、硕士17人,中高级职称以上律师23人。多名律师成为行业翘楚,16名律师在省、市、区三级律协担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职务,6名律师在国内多所法学院所担任兼职教授或研究员,5名律师兼任多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观韬南京办公室为三百余个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及各类社会组织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为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江苏做贡献。服务客户包括江苏省地震局、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南京市鼓楼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河海大学、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金融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银行南京分行、交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三六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等。

    南京办公室成功入选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汇鸿集团、江苏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国金资本运营集团、南京农创园科创投资集团等多家大型政府平台公司的入库律所名录,并与江苏省金财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及多个金融保险机构建立长期业务合作关系。

    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带来社会分工的精细,法律服务的专业细分已成大势。为客户提供深度专业化服务已成为观韬中茂南京办公室的一大特色。律所的专业法律服务团队涵盖多个专业领域,包括投资与并购、银行与保险、破产重组与清算、建设工程及基础设施建设、诉讼与仲裁、知识产权、房地产项目、海事海商、家事与财富传承、刑事辩护与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等。律所的专业服务团队,深耕各自专业领域,为政府部门、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及社会各界提供专业精深法律服务,取得优秀业绩。

    观之以韬,示之以略,未来可期。律所将继续秉持诚信勤勉、高效优质、追求至臻的服务理念,秉持委托人合法权益高于一切的观韬中茂价值观,为社会各界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


  • 更新日期: 2018 - 11 - 01

    多伦多办公室


       地址:100 King Street West, Suite 5600, Toronto, ON M5X 1C9 Canada

       邮箱:toronto@guantao.com

       电话:+1 (416) 847-1868

       传真:+1 (866) 288 -1166





    观韬多伦多办公室于2017年10月经安大略省律师协会审核批准,正式挂牌成立。

    多伦多办公室作为观韬在北美的窗口之一,立足加拿大,对接观韬海内外30个办公室,以整体无缝服务体系,为客户提供高效率的法律服务和多方位的整体商业解决方案。多伦多办公室在积极开展自主业务的同时, 还与顶级国际律师行 BLG (Borden Ladner Gervais),Gowling WLG, Stikeman Elliott LLP, 以及加拿大久负盛名的老牌律师事务所 Cox & Palmer和Minden Gross LLP 等密切合作,共同推动中加投资贸易合作。


    业务范围

    在协助国内业务方面:多伦多着重于对接国内相关业务走出国门,包括但不限于:

    中国企业前往多伦多开展投资,兼并、收购业务;

    多伦多证券交易所(主板TSX和创业板TSXV)上市融资业务;

    中国基金、PE、VC 前往多伦多开展基金、投资类项目;

    海外贷款评审项目;

    高净值人士在加拿大的投资,置业和信托业务。

     

    在开拓加拿大本土业务方面,正在或已形成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矿业、能源和自然资源基础设施;

    加东大西洋省四省投资贸易合作业务;

    基金、债券、证券、融资;

    高新技术与区块链行业;

    中资华人公司法律顾问项目;

    移民,房地产以及婚姻家事业务。


  • 更新日期: 2020 - 01 - 15

    福州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振武路70号福晟钱隆广场46层

       邮箱:guantaofz@guantao.com

       电话:(86-591)87311996

       传真:(86-591)87311995

       邮编:350004




    观韬福州办公室成立于2019年9月,目前拥有律师及律师助理65名,其中合伙人30名。

    福州是福建省政治、文化、经济中心,台江区自建区伊始一直作为福州金融、商业的中心。坐落在台江区江滨西大道的观韬中茂,将会在海西经济区内绽放异彩,在法律服务中卓越进取,立志成为福建优秀律师事务所。

    观韬福州办公室的法律服务范围涵盖银行与金融、房地产与工程基本建设、海商海事、资本市场、公司业务与并购、重组与破产、私募与风险投资、争议解决、诉讼仲裁、知识产权等诸多领域。其中,在银行与金融领域、知识产权领域、争议解决与民商事诉讼仲裁领域具有良好的行业口碑。  

    观韬福州办公室拥有一支理论深厚、经验丰富、勤勉尽责、服务诚信、业绩良好、追求卓越的律师工作团队,并拥有多名相关专业的法律专家,能够为不同行业、不同客户提供全过程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 更新日期: 2020 - 06 - 10

    郑州办公室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龙子湖崇德街17号星联创科中心11-12楼

       邮箱:guantaozz@guantao.com

       电话:(86-371)8891 7800

       传真:(86-371)8891 7822

       邮编:450000


     


    观韬郑州办公室成立于2019年10月,现有11位合伙人,120余名律师、律师助理及行政人员。郑州办公室位于郑东新区龙子湖智慧岛星联创科中心的11层、12层,面积约2200平方米,内设律师办公室、卡座、会客室、会议室、多媒体会议厅、模拟法庭、客户服务中心等办公设施,郑州首家“5G智慧便民法庭(服务站)”,致力于为律师和客户营造最好的办公和接待环境。

    郑州办公室专业法律服务团队在建筑房地产、政府国企法律服务、金融不良资产、投融资、破产重整、知识产权等领域取得丰硕成果,先后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司法局、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等党政机关,中国平煤神马控股有限公司、河南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豫资金控股有限公司、河南能源化工研究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国有企事业单位,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郑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等房地产企业,中国人民银行郑州支行、中国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等金融业分支机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获得了一致好评。 

    郑州办公室成立至今,被郑州市人民政府评选为“高技术、高增长、高附加值”的“三高律所”,先后荣获“2020年度郑州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示范单位”、 “2020-2021年度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2022年度先进基层党组织”等荣誉称号。郑州办公室的律师曾荣获全国优秀律师、河南省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郑州市优秀律所、优秀青年律师、优秀公益律师等称号,并担任河南省律师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的主任、执委,高校兼职教授和研究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河南教学科研基地亦设在郑州办公室。

    郑州办公室未来将立足中原,致力于打造品牌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的法律服务团队,以“帮助客户去盈,帮助伙伴成功”为使命,秉承“极致、温度、共赢”的价值观,一如既往的在重大复杂争议解决、非诉讼领域刻苦钻研,建设更全面的法律资源整合平台、更强大的律所品牌、更广泛的全球法律服务网络,助力中原经济区的发展,并为河南的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 更新日期: 2021 - 07 - 13

    海口办公室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国际大厦23层A-B

      电话:  (86-0898)  66281620

      邮箱:guantaohn@guantao.com

      邮编:570208


           


    观韬海口办公室成立于2020年10月,现有3位合伙人,20余名律师、律师助理及行政人员。观韬海口办公室位于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国际大厦23层A-B,内设律师独立办公室、律师工位、律师谈案室、中型会议室、大型多媒体会议厅、咖啡室等办公设施,为律师和客户营造优雅的办公和接待环境。

    海口是海南的省会,地处海南北部,是海南省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与综合交通枢纽中心。观韬中茂海口办公室立足海口省会区位优势,抓住海南岛自贸港建设发展契机,积极发展和壮大自身实力。海口所法律服务范围涵盖了政府法律服务、银行、证券、保险、电信、科技、大型基本建设、房地产、机械制造、教育、生命科学与保健、交通、能源、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化工、医药、科研和其他服务业等各种行业。

    海口办公室拥有一支理论深厚、经验丰富、勤勉尽责、服务诚信、业绩良好、追求卓越的律师工作团队,并拥有多名相关专业的法律专家,能够为不同行业、不同客户提供全过程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 更新日期: 2024 - 08 - 27

    太原办公室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路1号华润大厦T4座26层

        邮箱:guantaoty@guantao.com

        电话:0351-7878333

        邮编:030027





    观韬太原办公室于2024年2月23日注册成立,坐落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路华润大厦,是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在山西省内设立的唯一分支机构,也是总部成立30周年之际落地龙城的全国第30家办公室。

    观韬太原办公室秉承一以贯之的核心文化理念,依托众多业务领域理论深厚、经验丰富、勤勉尽责、服务诚信、业绩良好、追求卓越的律师队伍,并拥有多名相关专业的法律专家,充分利用全国各地域资源及全国统一的管理体制,在工程与基建、房地产、银行与金融、资本市场、公司并购、争议解决等领域,为不同行业、不同客户提供全过程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观韬太原办公室能够最大程度上实现与北京总部及国内外其他办公室共享项目信息、专业知识、业务经验、专业人才及社会关系等资源。我们始终秉承“诚信勤勉,高效优质,追求至臻”的服务理念,观韬网络化、一体化的团队模式能够根据客户的专业和地域服务需求,调动各地办公室和北京总部的优势力量,由在相关业务领域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律师及专业人员与有当地信息资源和社会关系的律师及专业人员组成团队直接为客户提供专业及时和务实的法律及商务服务。

    无论是在传统法律服务领域,如争议解决、公司事务、银行融资、企业改制、劳动法等领域,还是在私人股权投资、能源与自然资源、破产、税务、金融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和杠杆收购等新兴业务领域,观韬太原办公室都是处于最前沿和领先地位的律师事务所之一,有着丰富的业务经验。

    我们的专业领域包括:资本市场、公司业务与并购、银行与金融、房地产与建设、重组与破产、能源与自然资源、争议解决、国际贸易与WTO、反垄断、私募与风险投资、工程与基础设施、知识产权、电信传媒与科技、金融创新与结构性产品、海商海事、行政法等业务领域。法律服务范围涵盖了银行、证券、保险、电信、科技、大型基本建设、房地产、机械制造、教育、生命科学与保健、交通、能源、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化工、医药、科研和其他服务业等各种行业。


  • 更新日期: 2024 - 06 - 27

    温州办公室

        地址:温州市鹿城区会展路润广大厦12楼(市民中心旁)

        邮箱:zhoucb@guantao.com

        电话:0577-88995099

        邮编:325000




    观韬温州办公室正式成立于2023年10月27日。观韬温州办公室系原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而来,属首批“浙江省著名律师事务所”、“浙江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现有70余位执业律师,30余名合伙人,多名律师担任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温州市人大代表、法律专家库成员等。法律服务范围涵盖了银行、证券、保险、电信、大型基础建设、房地产、机械制造、交通、能源、环境保护、化工、医药、科研和服务业等领域。法律服务业务涉及资本市场、公司业务与并购、银行与金融、房地产与建设、重组与破产、能源与自然资源、争议解决、国际贸易、反垄断、私募与风险投资、工程与基础设施、知识产权、电信传媒与科技、金融创新与结构性产品、行政法、刑法等诸多方面。在传统的商业诉讼与仲裁法律事务方面亦具有良好业绩。观韬中茂温州办公室成立后,将继续秉持律师事务所“追求至臻、诚信勤勉、高效优质”的理念,站在新的起点上,打造一个能够为客户创造更大价值的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的律师事务所。


  • 更新日期: 2024 - 06 - 27

    宁波办公室

        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东部新城嘉会街288号宁波中心大厦B座27楼

        邮箱:guantaonb@guantao.com

        电话:(86-574)88188184

        传真:(86-574)88188184

        邮编:315100



    观韬宁波办公室成立于2023年12月,位于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地标性建筑——宁波中心大厦,采用智能化办公,办公面积达2000多平方米,拥有舒适怡人的工作环境,能同时满足上百名律师的办公需求。目前,宁波办公室有律师、律师助理及后勤保障人员近百人。律师们均来自国内外知名大学法学院,在各自业务领域能够为客户提供高标准的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法律经验,获得了行业和客户的广泛认可和关注。

    宁波作为全国首批沿海开放城市、长江三角洲南翼经济中心,正处于建设世界一流强港、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提升城市能级和竞争力,打造现代化滨海大都市的高质量发展机遇期。在国家“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处于枢纽位置,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

    瞬息万变的法律环境中,宁波办公室注重丰富的实践经验,更兼顾新兴的法律力量,拥有一批既有丰富经验,又有深厚理论基础的律师,服务内容不仅涵盖刑事辩护、金融与证券、知识产权、建筑与房地产、破产与清算、互联网法律、兼并收购、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基金、税务、文化传媒、争议解决等传统业务,更是首次将反垄断、反倾销、资本市场等特色业务以及境外投资、跨国并购等国际业务带入宁波市场。

    未来,宁波办公室将始终坚持把客户利益与需求放在首位的服务理念,依托总部及境内外办公室的强大服务系统,以快速有效的工作和创造性的建议为目标,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专业化、高品质、高效率的法律服务。


  • 更新日期: 2024 - 01 - 16

    南昌办公室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写字楼39层

        邮箱:guantaonanchang@guantao.com

        电话:0791-88508858

        邮编:330038




    观韬南昌办公室是观韬律师事务所战略性规划设立的第27家办公室。南昌办公室于 2023 年8月经江西省司法厅核准设立,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CBD中心联发广场39楼,拥有近2000㎡的一流办公场所。

    南昌办公室多名合伙人均是国内法律服务行业年富力强的佼佼者,拥有从业多年的履历,在项目管控、组织、执行经验丰富,善于处理复杂疑难及富有开创性的交易或案件,其中有精于政府行政合规、行政纠纷处理的专业律师,有企业合规业务的合规律师,有熟悉企业税务风险防控的税务律师,有精通建筑领域项目管理的建筑律师,还有多名律师被聘为省市级专家库的成员。

    南昌办公室实行“团队制、一体化”的管理与运营模式,确保办案质量,严格控制执业风险。通过人员培养一体化,统一人力调配,整合全体合伙人及律师的智识、专长及经验,实现全所资源互通与知识共享,在专业分工的同时紧密协作,以期始终以最专业的队伍与资源满足客户的多元需求。配以明确的业务合作保障制度,向客户提供专业化、差异化、精细化、创新型的高品质法律服务。

    南昌办公室秉持着“诚信勤勉,高效优质,追求至臻”的服务理念,以“求实、创新、协同、进取、分享”的价值观为引领,充分利用北京总部及国内外办公室在各领域的专业优势和各种资源,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全方位、一站式的法律服务。






  • 更新日期: 2023 - 09 - 26

    纽约办公室    

        邮箱:zack.xu@guantao.com 








    纽约办公室


    观韬于2016年8月在纽约开设办事处。纽约办公室作为观韬在北美的窗口之一,立足美国,对接观韬海内外服务网络,为中国企业在美国的投资与经营提供优质的美国和中国法律服务。目前团队拥有管理合伙人1名,顾问1名。


    观韬纽约侧重业务领域包括:中国企业前往美国资本市场业务、兼并收购业务、房地产等投资业务。


  • 更新日期: 2023 - 05 - 09

    洛隆

    地址:西藏自治区洛隆县

    邮编:855400


    2022年7月,观韬洛隆办公室成立。在此之前,西藏洛隆县为典型的“无律师县”。目前,洛隆办公室是西藏洛隆县历史上设立的第一家律师事务所,殷林彦律师成为西藏洛隆县历史上注册的第一名执业律师。

    洛隆办公室的设立,是观韬律师事务所高度政治觉悟和社会责任感的集中体现。洛隆县位于西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三省交界处,地广人稀,人口不足6万人,社会经济文化落后,法律服务市场一片空白,是典型的“无律师县”。2022年,为解决“无律师县”问题, 在司法部的统一部署下,全国各地30家律师事务所分别进驻西藏30个“无律师县”新设分所,洛隆办公室应运而生。

    洛隆办公室肩负着为洛隆县人民政府及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使命。洛隆办公室的设立,既是观韬律师事务所履行社会责任的标志性事件,更是洛隆县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为此,观韬律师事务所在全国各地办公室选拔了专业水平过硬、综合能力突出、业务经验丰富的律师长期派驻洛隆办公室。

    目前,洛隆办公室以派驻律师为先锋,已成为当地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深度参与当地重大法律事件的处理,在政府日常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外,洛隆办公室肩负起了洛隆县法律援助的重任,为当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广受赞誉。


  • 更新日期: 2023 - 02 - 07

    重庆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聚贤岩广场国华金融中心2单元2401、2402

      邮箱:guantaocq@guantao.com

      电话:(86-23)6762 9387

      邮编:400020




    重庆是西南地区最大工商业城市,是长江上游地区经济中心,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核心城市,国家重要先进制造业中心、西部金融中心,成渝金融法院驻地。

    观韬重庆办公室成立于2021年2月,位于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现有超过10位合伙人及40位律师。重庆办公室自成立以来,秉承总部“诚信勤勉,高效优质,追求至臻”的理念,立足重庆,辐射西南,力争打造西南区域法律服务新标杆。其执业领域涉及资本市场、公司业务与并购、银行与金融、房地产与建设、重组与破产、争议解决、私募与风险投资、工程与基础设施、知识产权、电信传媒与科技、行政法、刑事辩护等业务领域。法律服务范围涵盖了银行、证券、保险、电信、科技、大型基本建设、房地产、机械制造、教育、交通、能源、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化工、医药、科研和其他服务业等各种行业。

    重庆办公室律师团队吸纳了国内外知名院校的高端法律人才,其中多位律师有跨专业工作经历与多专业知识结构,通过团队的合作实现资源共享,发挥各位律师在各领域的专长,以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为客户量身打造法律服务产品。


  • 更新日期: 2022 - 09 - 13

    青岛办公室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31号国信金融中心T2座10层

        电话:   (86-532) 8581 1717

        传真:(86-532) 8262 0066

        邮箱:guantaoqd@guantao.com

        邮编:266061


          

    观韬青岛办公室汇集了一批精通法律,熟悉经济、金融证券、科技、外语等专业知识,并具备丰富执业经验、复合知识结构、广泛社会资源的高素质专业律师,能够充分运用专业技能、执业经验及社会资源为客户服务,提供最佳解决方案,规避经营风险、创新增值服务。本所半数以上律师获得“山东省优秀律师”、“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提名”、“青岛市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承办的多起涉外经济、金融及刑事案件在青岛市及山东省有较大影响,受到广泛好评。

    观韬青岛办公室始终秉承“诚实勤勉、高效优质、追求至臻”的服务理念,严格管理、规范执业,充分发挥律师才智和分工协作的团队精神,强化服务理念、精品意识,坚定不移地走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的发展之路,为客户提供了优质法律服务,并多次获得“青岛市优秀律师事务所”、“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

    观韬青岛办公室内设有金融团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团队、知识产权团队、公司业务团队、民商综合团队、刑事事务团队、破产与征收团队等多个业务部门,能够为不同需要的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 更新日期: 2022 - 02 - 11

    合肥                                                                           

       地址: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288号置地广场A座33层

       邮箱:guantaohf@guantao.com

       电话:(86-0551)62806616

       传真:(86-0551)62806618

       邮编:230031




    观韬合肥办公室成立于2021年8月24日,现有50余名专职律师,人员总数72人。

    合肥是国务院批复确定的中国长三角城市群副中心城市,是国家重要的科研教育基地、现代制造业基地和综合交通枢纽。观韬合肥办公室的法律执业领域涉及资本市场、公司业务与并购、银行与金融、房地产开发、重组与破产、争议解决、私募与风险投资、工程与基础设施、知识产权、金融创新与结构性产品、行政法、刑事等业务领域。法律服务范围涵盖了银行、证券、保险、科技、进出口、大型基本建设、房地产、机械制造、交通、环境保护和其他服务业等各种行业。

    观韬合肥办公室拥有一支理论深厚、经验丰富、勤勉尽责、服务诚信、业绩良好、追求卓越的律师工作团队,能够为不同行业、不同客户提供全过程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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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线 News

劳动法上竞业限制事宜常见问题解答

Time: 202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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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上竞业限制事宜常见问题解答

前言

近年来,竞业限制日益成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中常用的措施,尤其是互联网、IT、高端制造业等科技含量高、竞争激烈、人才流动频繁的行业领域。用人单位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增强人才竞争优势,往往会选择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用人单位相竞争的工作。

随着竞业限制在实践中的应用日益广泛,关于竞业限制管理的相关问题也日渐增多,我们也在日常执业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类似的咨询,涉及到竞业限制适用对象、协议内容、期限、经济补偿金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等诸多方面。比如,用人单位可以与哪些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职期间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是否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约定支付金额标准、支付时间及方式?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应当如何约定?用人单位如何搜集与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等等。

同时,竞业限制在实践中也可能涉及到各类复杂情形,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也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点。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在签订和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时“踩坑”,从而产生劳动纠纷。

比如,有的用人单位在所有劳动者入职时未经审查无一例外地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文本。在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根本无意让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又因管理疏忽并未明确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离职一段时间以后,有劳动者依据入职时例行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自始至终根本没有准备这笔预算。此类劳动纠纷屡屡发生,用人单位往往需要为自身合同管理方面的漏洞买单。

又如,有的用人单位没有对本单位内部的竞业限制管理事宜进行统筹规划。对于新入职人员,用人单位没有在其入职前就明确告知其离职后将需要承担竞业限制,待其入职一段时间后再向劳动者提出竞业限制要求,遭到劳动者直接拒绝,双方产生纠纷。而对于已经长期在职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职期间并未就竞业限制进行充分沟通并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等到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再临时提出竞业限制要求,这时候为时已晚,劳动者完全可以予以拒绝。

也有劳动者明知自身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在原单位竞争对手的拉拢下,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竞争对手处应聘入职,并由新单位提供诸多的“方便”,在职场上协助该员工隐蔽其身份,等等。这种情形,实际上是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违反诚信的方式,故意串通违反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这种行为极不体面,极端情况下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能涉嫌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其中的法律风险不可忽视。

此外,据说坊间更有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在安排该劳动者入职时,采取所谓风险屏蔽措施,例如让劳动者例行签署一份关于对前用人单位不负竞业限制义务的声明书,一旦发生讼争,新用人单位有可能主张自身“不知情”而免责,从而将风险全部甩给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具备较高法律知识水平和充分的自我保护意识,就非常关键了。

如何正确适用竞业限制并有效防范可能存在的种种法律风险,成为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关心的话题。我们认为,劳动者要在职场上行稳致远,用人单位要在商场上基业长青,都需要恪守诚信、依法行事。这就要求双方具备关于竞业限制的基本法律常识,清楚其中的风险边界和诚信要求。

本团队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出发,结合近年相关司法裁判实践,对竞业限制实务中的常见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解答。这些解答不是正式的法律意见,并且也可能存在不妥当甚至错误之处。因此,仅供大家参考,并请大家指教。

如您发现有任何错误或可商榷之处,欢迎通过胡庆海律师的电子邮件(huqh@guantao.com)与我们交流。


问题目录

1. 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义务有何区别?

2.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以及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其所持股公司之间的竞业禁止(同业竞争)约定,与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有何区别?

3. 用人单位可以和在本单位任职的哪些符合条件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

4. 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约定由其近亲属一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5.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其返聘的已退休人员等劳务关系主体签署竞业限制协议?

6. 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约定其关联公司的营业范围也属于竞业范围?

7. 用人单位需要与拟聘用的新入职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是否需要将劳动者同意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作为录用条件之一,在劳动者入职前就确认这一事项?

8. 劳动者明知新用人单位与其原单位属于竞争对手,而在入职前没有如实陈述其对原用人单位所负的竞业限制义务,可能承担何种法律风险?

9. 用人单位明知应聘人员正承担着竞业限制义务,而仍决定予以聘用并实际用工的,甚至与该劳动者串通规避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将会面临何种法律风险?

10. 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可以单方直接要求现有符合条件的已经长期在职的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11.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可以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2.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最低标准是什么?

13. 用人单位能否约定在职期间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劳动者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金?

14. 用人单位能否用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非直接支付货币的形式向劳动者支付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金?

15. 用人单位制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文本,应当如何合理确定违约金的标准?

16. 用人单位提供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超出了自身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这种竞业范围的约定是否有效?

17. 竞业限制协议能否约定用人单位单方撤销竞业义务条款,即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只要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发出撤销竞业限制要求,或径直通知竞业限制义务不生效的通知,竞业限制条款就不再有效?

18. 竞业限制协议能否约定由用人单位单方“激活”竞业义务的条款,即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是否可以明确约定,在劳动者离职时只有用人单位另行发出要求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竞业限制条款才能生效?

19. 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在离职第一个月之后仍没有收到用人单位按约定应当支付的月度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可以如何应对?

20. 用人单位能否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经协商单方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2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在离职后超过3个月仍未收到任何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是否就可以不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径行到原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处任职,是否属于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2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离职后承担汇报义务,如汇报用人单位名称、社保信息、工资支付主体等,劳动者违反任职汇报义务的,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暂停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3.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入职原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的供应商或客户,是否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

24.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故意“失踪”,注销原工资账户、停用原通讯联系方式,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应对?

25. 竞业限制协议能否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承担用人单位因维权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合法、合规及合理的费用?

26. 如果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书面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要求裁判机关调整,而用人单位提出相反的主张,裁判机关将如何行使其裁量权进行调整?

27. 劳动者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金,而裁判机关认为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金,同时裁判机关也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裁判机关是否可以不经当事人申请,直接对违约金数额做出调整?

28. 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但用人单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此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劳动者是否仍需承担违约金责任?

29. 在竞业限制劳动纠纷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举证及论证思路是什么?

30. 在竞业限制劳动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主张其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举证及论证思路是什么?

31.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通过秘密地跟踪拍摄等手段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进行取证,有何法律风险?

32.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在劳动者的离职证明中注明该离职人员在离职后2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问题解答

1. 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义务有何区别?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里规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旨在禁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从事与所任职公司具有利益冲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这里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侧重保护用人单位在商业秘密方面的利益,可以理解为一种升级了的保密措施——由用人单位支付必要的经济补偿金代价后,直接禁止劳动者在离职后2年内为竞争对手直接或间接地服务,以期阻止竞争对手获得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法上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和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义务在主体、适用范围、违约责任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差别,具体如下:

(1)二者的适用主体不同。就自然人一方,公司法上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除了高级管理人员外,还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作为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人员,依法向董事会及股东会承担忠诚、勤勉履职的义务,向其汇报、对其负责,避免利益冲突,是一种法定的聘任关系,与劳动者个人对用人单位承担的雇员义务不同。而劳动法的竞业限制义务主体是劳动者,而且限于劳动者中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此外,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不仅仅包括公司,也包括其他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等。

(2)二者的性质不同。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义务,限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公司无需对此向高级管理人员额外支付货币对价,在法律形式上看是无偿的;而劳动法规定的由劳动者离职后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约定义务,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作为对价。

(3)二者的竞业限制时间不同。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源于其在职期间在公司担任的管理职务,公司为了限制高管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而设置的,因此,公司法上对高管人员的竞业禁止属于在职期间的限制;而对于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同时约定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但目前的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主要是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

(4)二者的法律责任不同。若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则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而劳动法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则除了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我国劳动法和公司法各自平行,对于同时具有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身份)和劳动者身份的任职人员,在竞业限制方面缺乏协调性规定。公司经理、副经理及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本身也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对此,应当平行理解、平行适用,用人单位在进行竞业事项管理时需要分别、独立地对相关事项进行判断,满足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对于已经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双方应当理解,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及责任是不会被同时解除或豁免的。

2.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以及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其所持股公司之间的竞业禁止(同业竞争)约定,与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有何区别?

答:前者属于投资人之间基于发展共同事业的目的,通过投资协议自主约定或由监管部门特别规定的竞业(同业)禁止安排,旨在避免类似“另起炉灶”式的利益冲突行为,将投资人之间的资源集中到共同投资的企业中去;后者属于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及相关竞争优势,与劳动者依法约定有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安排,旨在确保在职劳动者的任职忠诚,并通过适当限制劳动者离职后不超过2年期间的就业权来保护自身的竞争优势。

(1)对于未在公开交易场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从事同类业务,即股东本身并不当然具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但是,股东如同时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任职关系就会产生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遵守义务。同时,虽然股东未在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公司投资人之间认为确有必要时,则也可以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方式自主约定股东之间、股东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禁止从事同类或竞争性业务的义务,以便确保共同事业目的的实现。

(2)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该条规定属于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中的规定,因此,该规定是针对普通合伙企业设定的。《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知,如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未作出限制,则有限合伙人不存在同业竞争的限制义务,但合伙企业也可以特别约定由有限合伙人承担相应的禁止竞争义务。

(3)就上市公司而言,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在审查拟上市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条件时,会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审查,禁止出现与发行人同业竞争的情形,其目的是禁止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通过另起炉灶的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及投资者利益。

综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负有法定同业竞争义务的,而普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在其并不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也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并无规定的禁止同业竞争义务。

同时,显而易见,以上所说的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持股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义务,与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义务是不同的。劳动者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约定的义务,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存续期间的人身依附关系,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是否与劳动者协商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以避免劳动者离职后利用其在原用人单位掌握的技术、商业秘密损害原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

问题是,由于我国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劳动合同法之间缺乏协调性的规定,存在自然人的身份竞合时,往往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难题。例如:一名自然人同时是一家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或财务总监(高级管理人员),并签署了劳动合同,往往会出现上述不同类型的竞业禁止要求相互冲突或难以协调的情形。进一步例示,对于同时具有股东、董事身份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其签署了概括的竞业限制协议,但用人单位在其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此时该自然人作为劳动者可以按规定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其作为自然人股东与其他股东及目标公司之间的竞业禁止安排并不受影响,且其担任董事期间对公司承担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也不受影响。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违反企业管理常识的情况,需要特别留意。

我们认为,解决此类问题,需要在协议安排上,充分考虑不同法律法规相关竞业要求的异同,平行、独立地适用有关规定,同时兼顾各个法律条线的相关要求。

3. 用人单位可以和在本单位任职的哪些符合条件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关于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而对于“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定义,实务中往往需要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掌握的技术或商业秘密等因素综合来判定。

由此可见,在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上,当前的劳动法律法规赋予了用人单位在一定范围内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与哪些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但基于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应当限于可能接触或者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负有相应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如高级研究开发人员、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高级营销人员、财务管理人员等,用人单位不应当将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不当扩大范围至并不承担保密义务的其他劳动者。

因此,用人单位在考虑是否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可以从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工作内容等出发,考虑其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接触或者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的保密事项的可能性,进而判定其是否属于上述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确定是否与其签署竞业限制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适用主体身份发生争议,劳动者以其不属于竞业限制适用对象而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时,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证明劳动者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类人员,如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时应以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类人员为限,不应任意扩张适用范围。

4. 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约定由其近亲属一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其近亲属一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条款,可能会因违反协议的相对性原则,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属于无效条款。毕竟劳动合同作为合同之一种,也应当遵守合同相关性原则,合同不应当约束缔约人以外的第三方。

但是,鉴于实践中存在劳动者利用其近亲属进行隐蔽性竞业行为损害原单位合法利益的事实,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明确的基础上,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增加涉及劳动者近亲属的竞业限制条款——即推定劳动者本人实际知悉、参与了其近亲属实施的竞业行为。

民法上“近亲属”的具体范围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对于竞业限制条款能否适用于劳动者的近亲属,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如果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一方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为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推定为另一方也参与了投资经营行为。如果此时离职劳动者具有竞业限制义务,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其违反竞业义务。参见:北京康柏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岳某劳动争议案〔案号:(2018)京0112民初27850号〕。

当然,基于举证方面的差异,个案裁判情况会有所不同。也有法院认为“仅以劳动者妻子曾经名义上为竞业关系的公司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就单方面认定劳动者参与了竞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从而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案中劳动者和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均明确约定相对方仅为合同双方,竞业限制的范围仅为员工本人,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和协议不应当随意扩大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释范围至其近亲属。” 参见:广州盾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贺某劳动争议案〔案号:(2020)粤0113民初1277号〕。

实践中,用人单位无故将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范围扩大至劳动者的近亲属,可能会因违反协议的相对性原则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属于无效条款。但是,即使该约定被认定为无效,也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竞业限制其他条款的效力。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增加关于劳动者近亲属涉及该劳动者承担的竞业限制的条款,但应确保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当然,对于这类约定应当理解为,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的合同主体不是劳动者的近亲属,而是限制劳动者通过或利用其近亲属作为幌子隐蔽地从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5.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其返聘的已退休人员等劳务关系主体签署竞业限制协议?

答:可以,但这与劳动关系语境下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所区别。退休返聘等劳务人员与单位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受民事合同基本理论的规制,只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认定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认定还是存在不同观点的。有的观点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立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劳动合同基础之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在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参见:夏明与福居缘房产劳动争议案〔案号(2019)辽0113民初8186号〕。同时,也有裁判观点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参见:杨某与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号(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91号〕。我们认为应当采取第二种观点,即尊重民事合同双方的自主约定。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过程中应对人员进行评估,对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可能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即使双方仅成立劳务关系,也可以与相关人员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同时,在该劳务人员离职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再次向其明确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避免后续争议。

6. 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约定其关联公司的营业范围也属于竞业范围?

答:原则上可以。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将特定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范围适度扩张至关联公司原则上是可行的,但也应尽量做到具体、明确,符合劳动者的合理预期,并尽量做到对其限制不超过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竞争优势的必要及合理的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文字表述来看,法律条文明确限制了竞业限制的范围为“本单位”的经营范围。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集团型企业的数量和影响力不断扩大,集团型的用工形式在实践中同样不可忽略。某个劳动者虽然仅与集团内的某一个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服务和协作的范围可能是整个集团,其对外身份也可能具有集团的“标签”。实际上,我国现行劳动立法是将用人单位界定为一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恪守传统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在现实中的人力资源管理中,多数集团性企业并不是按照所谓“法律主体”的概念来运营企业的,劳动者通常归属于某一个企业品牌的下属或关联企业。在这种背景下,用人单位将其关联公司的营业范围也约定为属于竞业限制范围的现象十分普遍。

对于劳动者所负的竞业限制义务范围能否涉及用人单位关联企业的营业范围,司法实践中确有一定争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判例认为:“虽然涉案协议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范围包含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但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具体名称不明,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不清且过于宽泛,过度剥夺了劳动者的择业机会,而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和新单位的岗位并不相同、业务也有所区别,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入职新单位后会使用其原先掌握的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故该约定与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目的不成比例。”同时,法院还确立了对于该问题的审查标准,即“一方面,不能不合理的扩大限制范围,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审查应采用合理性标准,并可采用比例原则;另一方面,应审查劳动者在原单位职位工作时是否接触并掌握了原单位的相关商业秘密,劳动者在新任职的单位中的业务中是否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原单位造成了利益损失等。”参见:洪某某与深圳市前海宏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号:(2020)粤03民终499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判例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并对劳动者主张“该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过大,剥夺了自己再就业的权利”的观点予以了驳回。参见: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案号:(2018)沪01民终1422号〕。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工作岗位的重要程度以及劳动者在职期间所从事工作与关联公司的密切程度等因素做具体地判断,以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市场竞争优势为宗旨,对于可能了解到关联公司商业秘密的重要岗位,将特定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范围进行适度扩张至关联公司原则上是可行的。同时,如果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确实在用工管理中是一体化经营的,那么,在逻辑上,用人单位及其关联公司登记的营业范围也应当是大体雷同的,故通常情况下也不会产生上述争议。

7. 用人单位需要与拟聘用的新入职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是否需要将劳动者同意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作为录用条件之一,在劳动者入职前就确认这一事项?

答:是的,对于本单位内部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高级管理岗位、高级技术岗位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岗位,用人单位需要提前识别、统筹规划,将劳动者同意签署竞业限制作为明确的录用条件之一,并提前告知劳动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虽然本条并未明确规定竞业限制事项,但是由于离职后2年的竞业限制义务将对劳动者今后的自主就业产生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故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如实告知的情况,劳动者在入职前也有权要求提前了解。

同时,在涉及劳动者升职或转职时,如新的岗位需要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也应当在岗位调动以前就竞业限制事项向劳动者进行明确告知,将劳动者同意竞业限制作为转职或升职的前提条件,以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前或安排劳动者岗位变动前,预先告知其是否需要负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并应当同时告知竞业限制的主要条款,供劳动者做出是否入职或是否接受岗位调整的决策。

8. 劳动者明知新用人单位与其原单位属于竞争对手,而在入职前没有如实陈述其对原用人单位所负的竞业限制义务,可能承担何种法律风险?

答:劳动者未向拟入职的用人单位告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属于以欺诈手段促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这种情形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在入职前与用人单位的沟通过程中,应当向用人单位告知与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自身情况,这些情况足以影响到用人单位依法、合理地做出是否聘用的决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是否对其原单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属于这里规定的“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实践中,这种情况的争议可能只是在证据事实的层面发生,即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际负有竞业义务的情况已经知晓,甚至在市场上积极物色同行企业的核心管理或技术人员,但这一事实在争议解决中往往未能呈现到证据层面。如果确无证据显示新用人单位就其对原单位负有竞业限制的事项知情或存在过错,劳动者可能会独立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全部法律风险。

建议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当恪守诚信,将自己离职后两年内的求职范围限定在与原单位不存在业务竞争的行业。同时,也建议用人单位依法经营,不可聘用明知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劳动者在职场上要行稳致远,用人单位在商场上要基业长青,都需要诚信行事。

9. 用人单位明知应聘人员正承担着竞业限制义务,而仍决定予以聘用并实际用工的,甚至与该劳动者串通规避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将会面临何种法律风险?

答: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将需要与劳动者向其原单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甚至会被认定为涉嫌与该劳动者共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在实践中,确有部分企业出于短期内快速提升自身竞争优势的考虑,明知拟招录的人员对其原单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仍决定予以录用,并提供第三方公司为这些人员签署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以隐蔽这些人员的任职事实。这种行为既违反了国家和地方关于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不可忽视。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录用被竞业限制人员的,录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用人单位明知应聘人员正承担着竞业限制义务,而仍决定予以聘用并实际用工的,甚至与该劳动者串通规避竞业限制的,应当与该劳动者向其原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劳动纠纷中,用人单位也可考虑将违反竞业限制的劳动者的新用人单位作为共同被申请人(被告)进行维权。参见:胡某某、深圳乐动机器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杉川机器人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案号:(2021)粤03民终8384号〕。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明知拟录用人员正承担着竞业限制义务,而仍决定予以聘用并实际用工的,极有可能旨在通过该劳动者违法取得其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参见: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

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新招聘劳动者时通过背景调查等途径了解其是否对原单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劳动者做出对原雇主无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承诺。

10. 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可以单方直接要求现有符合条件的已经长期在职的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答:不可以。按照我国的现行立法框架及司法实践,用人单位无权在承诺全部兑现劳动者享有的各项规定权益的情况下,仅通过发布单方决定的途径自行启动竞业限制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要求现有已经在职的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是,本条规定已经将竞业限制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简言之,竞业限制是一种合同约定的事项,其中的保密要求、竞业限制范围、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等条款,应当体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意。

竞业限制可以表现为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也可以表现为专项的竞业限制协议,法律法规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表现形式并无特殊要求。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竞业限制各项安排的意思表示明确、可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就应当依法遵守。如果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体现为分散、且表述不规范的日常工作文件,则在司法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成立及生效方面会存在一定难度。例如,用人单位仅仅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要求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就存在竞业限制约定无法被认定的风险。参见:江阴市新昶虹继电有限公司与方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一审案号:(2011)澄民初字第0838号、二审案号:(2012)锡民终字第0723号〕。

因此,对于现有已经长期在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结合劳动者岗位的特征,基于今后的保密管理等需要,确实需要劳动者新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与相关岗位的劳动者结合公司最新的经营需要进行充分沟通,通过调整薪资架构、职位安排、保密事项的知悉范围等方式,在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前提下,寻求双方利益的共同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或由用人单位自主采取保密隔离等其他措施。

11.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可以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劳动者承担在职竞业限制义务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合理的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很显然,这里规定的仅仅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并不涉及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劳动者任职于一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享受领取约定劳动报酬的权利,对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就是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为此,劳动者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定附随义务,即为了实现劳动合同的目的,劳动者依法应当基于诚信、保密及对用人单位忠诚的原则,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自始至终保持不与用人单位出现利益冲突的状况。劳动者承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其全面履行提供劳动义务的应有之义,是劳动者所负忠诚、勤勉义务的具体体现,在很大程度上是职业道德的内容。可见,劳动者在职期间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本身具有“法定”或“固有”的性质。

此外,劳动法毕竟不同于刑事法律,在法律条款的解释方面,应当允许一定的合理类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明确允许双方就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事项进行违约金等约定,那么,对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事项,用人单位理应获得更高程度的保护,才能实现立法目的。因此,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参照离职后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就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合理金额的违约金。参见:林某与某集团竞业限制违约金纠纷案〔一审案号:(2019)粤 0304民初 28547 号、二审案号:(2020)粤 03 民终23号〕、马某与北京某公司劳动纠纷案〔一审案号:(2017)京0108民初51715号〕。

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直接在书面劳动合同中增加在职竞业限制的有关条款,对劳动者承担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求进行明确,并在表述上适当区别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误解。劳动者也应当理解,为实现劳动合同的目的,劳动者在领取工资的同时承担在职竞业限制义务,实属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应有之义。

12.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最低标准是什么?

答:在全国范围内的多数省市,双方未明确约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在深圳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通过以上规定也可以看出,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约定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劳动者依然对用人单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且相关法律法规对竞业限制的法定标准作出了最低规定。

我们建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尽量能够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同时需要注意各地出台的特殊标准,双方的约定不能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13. 用人单位能否约定在职期间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劳动者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金?

答:原则上,不应当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月度工资已经提前覆盖了离职后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他涉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均使用“约定解除或终止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表述。这种规定符合竞业限制事项中的常识。

作为对劳动者承担离职后竞业限制的货币对价,用人单位需要在劳动者离职后逐月确认其仍然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后,才会支付月度经济补偿;相反,如果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已经违反竞业限制,可以停发经济补偿金,并依法向劳动者主张违约责任。可以说,将经济补偿金放在离职后按月支付,其实是保护用人单位的需要。另外,货币具有时间价值,用人单位通常并无必要和动机在劳动者任职期间就把经济补偿金提前支付完毕。

实践中,所谓“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已经包含了离职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往往只是用人单位在制作标准协议文本时,利用劳动者的弱势地位随意强加给劳动者的一个条款而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一般不应当采信。

在个案中,可能有用人单位出于方便管理的需要,避免劳动者离职后发生支付不能的情况,对于极为重要的涉密工作岗位,在与劳动者商定在职期间的月度工资标准时,就提前明确、划分了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供在职劳动的对价和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的对价各自明确并可各自区分,劳动者也充分知悉。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权益已经提前实现,当然是可行的,甚至是值得鼓励。但是,这种操作应当是极为例外的情况,司法机关或仲裁庭在认定时需要慎之又慎——关键看劳动者所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在实质上有无获得相应的对价。

14. 用人单位能否用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非直接支付货币的形式向劳动者支付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金?

答:原则上不建议使用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的形式支付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员工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是该规定并未禁止在职期间提前支付,也未明确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但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离职后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是在比照、模拟劳动者任职期间可以每月获得稳定工资的情况,以便确保劳动者在就业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像过往一样稳定地每月获得稳定的报酬。按照立法目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应当与任职期间月度工资的支付方式相同。

在实践中,确有案例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限制性股票等形式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高额对价以及劳动者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返还限制性股票等行权产生的所有实际收益的违约责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自治表示,且该约定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因此,双方应遵守协议的约定。但该案件并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该案例中的用人单位属于已上市公司,且经营情况良好,劳动者亦已完成限制性股票的行权,并获得远远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参见: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案号:(2018)沪01民终1422号〕。

从劳动合同法设立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对价以及按月支付的支付方式的立法目的来看,其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因竞业限制造成的就业受限而可能带来的生活困难,为其生活提供基本、持续的经济保障。而按月支付现金的方式,最有利于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基于股权激励的特性是不能随时变现的,是无法按月支付的,最终变现的价格也是不确定的,特别是非上市公司通过股权激励的形式约定竞业限制对价时,因为股权激励往往变现难度大,这种不确定性就更加显著。这就需要对比双方约定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哪一种对劳动者更为有利,进而判断双方约定是否有效。

如用人单位在竞业协议中既约定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作为竞业限制对价,又规定限制性股票是遵守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的对价,则法院在认定该股权激励的性质时,可能会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是不确定的,不具有排他性,同时考虑到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是否可由劳动者实际控制,劳动者是否能够变现、变现的难易程度、行权的对应价款是否低于法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等维度综合判断对劳动者是否更有利,从而作出最终的判断。参见: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某劳动争议案〔案号:(2018)粤01民终619号〕、作业帮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号:(2021)京01民终1751号〕。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尽量使用直接支付货币的形式向劳动者支付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金。如确有使用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非直接支付货币的形式的情形,则用人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协议与劳动者设置类似的“兜底条款”,确保劳动者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明确且可预期,不低于法律法规界定的最低标准。

15. 用人单位制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文本,应当如何合理确定违约金的标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百〇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均明确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金额及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出于威慑劳动者的目的,往往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畸高的违约金,远远超过劳动者离职前年收入总额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数十倍,导致劳动者根本无力承担。因此,当双方发生纠纷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时,劳动者通常会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司法机关予以调整,此时司法机关会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进行审查,针对畸高的极其不合理的违约金,司法机关可能会根据个案综合平衡双方利益酌定予以调整。

因此,我们建议,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标准、数额及计算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而不仅仅使用“全部收益”、“全部损失”、“一方所获全部收益”、“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之类的笼统用语,加重己方对实际损失的发生及金额的举证责任。同时,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尽量以能够明确计算的数额为准,比如说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的多少倍或者人民币多少万元等。

同时,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时应充分考虑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综合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资收入、竞业限制补偿金额等因素确定,尽量避免约定畸高的违约金金额。若劳动者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时,除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外,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劳动者实施竞业行为所得的实际利益、劳动者违约的主观恶意程度、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等,积极举证违约金的合理性。

16. 用人单位提供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超出了自身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这种竞业范围的约定是否有效?

答:不一定,应当以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范围作为判断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营业范围仅仅是一个参考。

如果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超出了其注册的经营范围,但其实际确实经营该项业务,也可以与劳动者就该业务的竞业限制进行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在纠纷发生时,用人单位应承担其实际经营该项业务的举证责任。

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许可的经营范围,并不等同于公司实际经营的范围。在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况下,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参见:辉顿公司与张某竞业限制纠纷案〔案号:沪01民终6132号〕。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范围时,除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外,可以增加营业执照中未载明但用人单位实际经营的业务范围。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及时更新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

17. 竞业限制协议能否约定用人单位单方撤销竞业义务条款,即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只要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发出撤销竞业限制要求,或径直通知竞业限制义务不生效的通知,竞业限制条款就不再有效?

答:可以,但用人单位发出的类似撤销竞业限制的通知最迟应当在劳动者离职当日发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司法解释中的“除另有约定外”这一表述,显然给用人单位灵活设置竞业限制义务的启动或撤销条款留下了空间。

用人单位经过审查、筛选之后,认为此前虽然已经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在离职后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有权在劳动者离职前或离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实践中,有个别用人单位希望在劳动者离职之后先观望其就业去向,再决定是否启动该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类似做法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竞业限制本身就是对劳动者择业选择的限制,劳动者再就业后不能受不确定因素的限制,否则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在考察竞业限制的启动条款时,通常需要结合公平原则,促使双方利益相对平衡,由此限制用人单位滥用启动权限。参见:北京华某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案〔案号:(2016)京0108民初4835号〕。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如果认为已经签署了竞业限制文本的劳动者在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最晚应于员工离职时以书面方式对离职员工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事项进行明确告知。如果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等到劳动者离职之后,用人单位才通知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就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既有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应当额外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同时,由于在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在是否撤销竞业限制条款方面具有主动权,那么,在条款设置上,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向劳动者告知其所签署的竞业限制具有“待定”、“待确认”的特征,以便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避免误解。

18. 竞业限制协议能否约定由用人单位单方“激活”竞业义务的条款,即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是否可以明确约定,在劳动者离职时只有用人单位另行发出要求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竞业限制条款才能生效?

答:答案同上。这种约定也属于用人单位就竞业限制事宜提前设定的某种“自主决定”条款,即在劳动者离职前由用人单位保留是否启动或撤销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动权。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显然也支持这种由用人单位在离职前单方激活竞业限制义务的操作。但是,这种条款的设置,将离职后是否需要存在竞业限制约束的主动权完全交给了用人单位,存在劳动者权益被漠视的可能。因此用人单位在实施这类条款时,需要最大程度上做到明确告知、充分沟通,避免因此发生纠纷或误解。

在没有上述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负有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劳动者免除竞业限制事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明确告知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视为要求劳动者正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参见:杭州某网络公司与祝某竞业限制纠纷案〔案号:(2020)浙01民终3600号〕。

我们建议,企业应当将竞业限制事项作为离职管理的必要环节。无论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何种启动条款,前提是这类启动或激活条款都应当足够明确,让劳动者形成稳定、清晰的预期,且均应尽量在劳动者离职日或之前,重新对其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评估,对离职劳动者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书面明确告知或重申,并做好投递记录保存等工作。

19. 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在离职第一个月之后仍没有收到用人单位按约定应当支付的月度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可以如何应对?

答:劳动者有两个选项:其一,可以及时向用人单位进行催告,要求用人单位正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承诺自己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二,可以等连续三个月的期限届满后,以用人单位违约为由主动向其发出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不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实践中,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后,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因有很多:有可能是用人单位的财务及人事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未能及时跟进竞业限制管理事项;也有可能是单位自始至终没有把此前例行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文本当回事,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也有可能是用人单位实际已经通知劳动者解除,但未能留下解除通知的送达证据;也有可能是用人单位有意拖延支付,故意造成违约的情况,等等。

就上述第一个选项,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部分劳动者可能会选择先保持沉默,待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行为持续达到24个月时再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毕竟,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竞业限制协议不会因为用人单位的持续违约而自动被解除。此时用人单位发觉这一管理漏洞,已经为时过晚,无法再通过行使解除权来减少自身损失,而只能通过仲裁时效等抗辩来尽力挽回部分损失。这是一种典型的因用人单位的管理流程存在漏洞导致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应当尽力避免。

对于上述第二个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连续三个月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只是一两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则不属于实质违约,劳动者不享有解除权。按照现有规定,劳动者行使这一解除权并不附有前提条件,无需向用人单位提前催告、提示等。至于用人单位能否通过约定在劳动者的解除权上附加一个前置的善意催告义务,值得进一步讨论。

20. 用人单位能否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经协商单方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答:可以,但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在离职后2年内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需额外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2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在离职后超过3个月仍未收到任何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是否就可以不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径行到原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处任职,是否属于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答:违约行为本身通常不应当认定为解除行为。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都需要将解除的明确意思表示送达给对方。解除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一个需要送达对方的通知。

由于竞业限制是劳动法上较为特殊的用工管理事项,在法律法规及政策未禁止的地方,通常也允许协议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文本做出自主约定。就竞业限制的解除方式而言,竞业限制协议通常可以设置特殊的约定,比如:将用人单位持续不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规定为默示解约,或者将劳动者明确无误地到竞争对手处工作的行为规定为默示解约。由于没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是可行的。

在双方没有约定默示解约方式的情况下,劳动者直接到竞争对手处任职的事实本身就只是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通常难以被认定为属于解除行为。

但是,如果劳动者的这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是通过事实上向原用人单位公开或宣告的方式开展的,具备某种“传达意思表示”的效果,在实践中也是有可能被认定为解除行为的。这种情况应该是极为例外的。

2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离职后承担汇报义务,如汇报用人单位名称、社保信息、工资支付主体等,劳动者违反任职汇报义务的,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暂停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答: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承担汇报义务,但是该报告义务并非劳动者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仅仅属于双方自主约定的附随义务,故不能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作为这一义务的对价。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汇报义务为由主张劳动者违约,并暂停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认定为用人单位违约的风险很高;用人单位以此为由主张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也很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规定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劳动者未履行竞业限制相关的报告义务,仅仅是违反约定的附随义务的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竞业限制主要义务的情形。该主要义务体现为通过劳动者自我约束实现“不竞争”的行为状态。如果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拒绝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拒付达到3个月时,劳动者就有权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而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案例认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实质性履行竞业限制的承诺分别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基本合同义务,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但劳动者是否履行报告义务应不影响其获得补偿金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未履行报告义务作为其未履行支付补偿金义务的理由。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未及时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人单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见: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莫某某、深圳信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粤03民终15762号〕。

对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报告义务设定的高额违约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则有案例认为,竞业限制义务是为劳动者设定的一种消极义务,劳动者应当以不作为的形式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只有当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所约定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时,例如入职竞争对手等,用人单位才可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为劳动者设定每月汇报的积极义务,未履行报告义务即视为违约,且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参见:南京沪安物资有限公司与劳动者系列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2013)鼓民初字第78号、(2013)鼓民初字第277号等〕。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仍应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离职后承担汇报义务,如汇报用人单位名称、社保信息、工资支付主体等。劳动者违反这类附随义务,本身也涉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具有一定裁量意义上的作用。

23.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入职原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的供应商或客户,是否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没有将原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的供应商或客户列入法定的竞业限制范围,但该规定也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即双方可通过竞业限制协议予以约定,同时,用人单位对于竞业限制范围的界定应有合理性,不能超过合理限度导致损害劳动者的就业权。

实际上,处于同一产业链条上下游的各个企业,在营业范围的表述上具有很大程度上的重合性。劳动者虽然形式上入职了竞争对手的供应商或客户,但实质上确实是为原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工作的,则也可以认定为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应进行实质判断。从已有案例来看,虽然劳动者没有和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通过入职竞争对手的供应商或客户,并由供应商或客户派遣到竞争对手处进行工作,属于变相为该竞争对手提供服务,也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参见:江苏省高院2019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九--劳动者变相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服务,应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我们建议,为充分保障用人单位的权益,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范围时可以适当地将原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的供应商或客户包含在内,并约定以劳动者实质提供工作或服务的单位的实际营业范围作为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标准。这种约定应当保持在合理限度内,即限制在竞争对手的业务与其客户或供应商的业务存在衔接的部分,相应制约劳动者以入职竞争对手的供应商或客户为幌子,间接为竞争对手服务的情况,但不能不合理地限制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就业权。

24.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故意“失踪”,注销原工资账户、停用原通讯联系方式,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应对?

答: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固定、搜集有关主动催告、联络劳动者以及客观上无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包括劳动者原工资账户注销、联系方式停用等方面的证据。同时,用人单位还需警惕劳动者是否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并针对劳动者可能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由此可反推,“非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客观上无法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属于用人单位违约,也无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相反,如果劳动者故意“失踪”,有意致使用人单位履行不能,则应当由劳动者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即劳动者不能再以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当针对其客观上无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搜集、固定证据。通常情况下,还应在劳动者故意“失踪”的情况下主动进行联络、催告等,对于联络、催告的相应的证据也需要进行固定。同时考虑到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能是在有意逃避,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能性较大,因此用人单位需要对此有所警惕并进行有针对性的取证工作。

25. 竞业限制协议能否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承担用人单位因维权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合法、合规及合理的费用?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对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损失赔偿责任,是否涵盖律师费、调查费等因维权造成的损失,司法实践中确有一定争议。有案例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劳动者违反该协议而引发的诉讼,劳动者除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律师差旅费等公司为解决该纠纷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等,该协议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法院予以支持。参见:康某某、广州建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号:(2022)粤01民终1781、1782号〕。

也有案例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之责不仅须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约金,还须承担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但是考虑到,律师费、调查费是因取证、裁讼支出的费用,原则上不属于竞业限制违约造成的用人单位经营上的损失,且前案竞业限制纠纷就劳动者违约责任的认定,系已结合损失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所施以的违约金处罚实已体现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故用人单位再行主张律师费与调查费,法院不予支持。参见: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号:(2019)沪0110民初4151号〕。

我们建议,为充分保障用人单位的权益,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损失赔偿责任时,可以将用人单位因维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合法、合规及合理的费用,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予以约定,即使该约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亦不会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

26. 如果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书面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要求裁判机关调整,而用人单位提出相反的主张,裁判机关将如何行使其裁量权进行调整?

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百〇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调整。”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实践中,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违约金产生争议时,劳动者往往会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裁判机关进行调整,而用人单位则主张违约金金额为双方订立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尚不足以弥补用人单位的实际经济损失,不应当调整。此时,裁判机构往往会以用人单位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具体案件各项因素,审查违约金金额是否合理,并酌情作出判定或予以调整,但目前审判实践中并没有统一标准。

结合历年来全国相关司法审判案例来看,裁判机关在判定违约金合理性及是否予以调整时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数额;(2)用人单位所在行业;(3)劳动者的文化程度、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在商定竞业限制约定内容时的议价能力、在职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价值;(4)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的长短、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5)劳动者的主观违约恶意及客观违约行为、行为严重程度及发生、持续时间;(6)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7)用人单位为调查、制止劳动者竞业行为支出的合理成本;(8)对劳动者适度的惩罚性;等等。

因此,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违约金产生争议,劳动者一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用人单位一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合理,那么双方可以围绕上述相关因素进行举证,以充分论证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合理。

27. 劳动者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金,而裁判机关认为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金,同时裁判机关也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裁判机关是否可以不经当事人申请,直接对违约金数额做出调整?

答:不可以。在劳动者未主张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裁判机关不能依职权直接调整违约金,而需要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整。

对于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可以结合上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百〇六条第三款规定、《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8条规定,并参考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规定内容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有观点认为,在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模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并不围绕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问题进行主张,而是将诉讼焦点集中在是否违约方面,其结果通常是由于违约方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人民法院仅就违约方是否违约作出裁判,而当事人只能另外单独就违约金调整提起诉讼,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依职权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一版。

用人单位设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是对劳动者形成压力,是对劳动者离职后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而劳动者基于其离职前职位、自身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等,对于该违约金的约定也应具备一定的认知和预期,通常竞业协议违约金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自治,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双方的约定。但是,对于违约金约定过低或过高的情形,法院也应充分释明,这是对法官和仲裁员的要求。同时,裁判者依职权主动释明只是协助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而违约金调整审查活动的实际开始仍然仅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前提,即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调整竞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

28. 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但用人单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此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劳动者是否仍需承担违约金责任?

答: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之所以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竞业限制事项约定违约金,本来就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已属不易,进一步证明劳动者的竞业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更不现实。

因此,只要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确实实施了竞业行为,那么劳动者就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责任。在个案中,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明显轻微或确实未造成损失,则法院或仲裁庭也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主张,或依职权主动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从而适当调低违约金。

29. 在竞业限制劳动纠纷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举证及论证思路是什么?

答: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理由通常为:(1)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例如:双方之间从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此类竞业条款已经被解除,签署过的竞业限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等等;(2)劳动者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已入职与原用人单位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自行设立、与他人合办公司且该公司不属于竞业限制范围内等。

对于第(1)种情形,通常情况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署书面竞业限制协议或对于双方之间此前已经例行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在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已明确通知劳动者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双方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在劳动者离职时由用人单位确认是否履行,而用人单位因其自身疏忽,未在离职时明确向劳动者告知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用人单位例行与所有员工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此时该劳动者可能认为其本身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从而主张已经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对于第(2)种情形,劳动者主要对其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就行举证,包括但不限于其入职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以及新用人单位的营业范围或其自行设立、或与他人合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营业范围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往往由用人单位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但劳动者自身亦应当恪守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准则,诚信行事。

30. 在竞业限制劳动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主张其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举证及论证思路是什么?

答: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主张其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通常为:(1)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例如:双方之间从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此类竞业条款已经被解除,双方之间例行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等等;(2)劳动者从事竞业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非但不应当向其继续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有权进一步主张违约金及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第(1)种情形,通常情况是,由于用人单位的管理漏洞或事后反悔等原因,双方之间在文字形式上已经例行签署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但用人单位主张特定的劳动者因不承担保密义务,故不属于竞业限制事项的缔约人员范围,或者用人单位此前已经明确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根据本条,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负有保密义务,则不能成为竞业限制义务的承担者。但是,实践中,几乎所有劳动者都对用人单位负有某种程度的保密义务,而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未限定作为竞业限制义务前提的保密事项属于何种类型、性质或保密程度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并且“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概念自身的指向也较为宽泛,用人单位如果要通过否定劳动者所负的保密义务来主张形式上已经签订了的竞业限制条款不适用于某些劳动者,则存在很大的难度。法官或仲裁员在多数情况下会更方便地认定,双方之间应当遵守明确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由用人单位承担因其自身疏忽而错误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风险及后果。

可见,对于双方之间此前已经例行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用人单位如无需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当及时行使解除权,明确通知劳动者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纠纷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解除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进行全面举证,主要是解除通知的送达事实。

对于第(2)种情形,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实际实施了竞业行为的事实进行举证。这在实践中一直是一个难题,受制于个人隐私保护、第三方主体(新用人单位及社保代缴机构等)的配合等因素。在劳动者与其新用人单位串通共同实施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行为的情况下,原用人单位的举证往往就变得更为困难。随着国家立法层面对于窃取商业秘密等行为增大打击力度,以及劳动者自身对于诚实守信等商业道德准则的体认,这个问题有望在较长的将来得到解决。

31.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通过秘密地跟踪拍摄等手段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进行取证,有何法律风险?

答:用人单位为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其离职后的任职或从业情况,往往会采取对劳动者进行跟踪拍摄等取证方式。该种取证方式可能存在因侵犯劳动者隐私权或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定导致获取到的证据不被法院认定的法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通过跟踪拍摄等手段调取的证据,如果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将会因取证方式的合法性问题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然,并非一切跟踪拍摄的调查取证都必然导致证据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委/法院往往会结合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来综合认定通过跟踪拍摄等手段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如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判例认为:“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依据只能依据证据收集过程中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虽然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取证过程中采用了跟踪拍摄等方式,但上述取证过程在公共场合完成,没有侵害刘勇的个人隐私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取证行为后,对涉及刘勇的证据,没有随意加以传播或者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和用途,而是在法律不禁止的特定范围内以特定方式使用,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其调查的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需要对违法违规取证所损害的价值和保护的价值两个方面进行衡量,在为了查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采信某种以违法途径获得的证据时,当然也不意味着相应的违法行为能够免责。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受到对方的违法取证行为的损害,仍然可以通过民法典上侵权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参见:刘某、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号:(2020)皖02民终1096号〕。

因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通过对劳动者进行跟踪拍摄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注意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必要条件。特别是,在私密场所拍摄录音录像、或窃听窃取、或恶意探听他人隐私等,都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合法进而导致证据无效,并可能被对方反过来追究侵犯其个人隐私权等的法律责任。

32.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在劳动者的离职证明中注明该离职人员在离职后2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答: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的离职证明中注明该离职人员在离职后2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实施)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向离职员工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离职证明必须写明工作岗位、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等内容。除了上述四项必备内容之外,相关法律法规对离职证明能否注明其他内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注明的内容不能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因此,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离职员工,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注明竞业限制相关情况,以便该劳动者应聘的其他用人单位能够及时了解到该劳动者所受的竞业限制,以避免不必要的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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