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 | 信托公司行政处罚深度解读系列之四:信托产品投后管理方面的处罚情况及其法律责任
作者:刘大刚 梁佳敏
前言:随着资管新规的正式落地,监管部门进一步强化对信托公司和从业人员的执法监管力度。我们梳理了2021年信托行业行政处罚情况,从信托产品销售、财产运用、尽职调查、投后管理、公司治理等方面进行解读,并结合诉讼案例,对信托公司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本文旨在梳理信托公司在信托产品投后管理方面的处罚情况。根据公开资料查询,有关信托产品投后管理方面,在2021年共有7个银保监局(包含银保监会、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向9家信托公司开具了13张罚单,主要涉及信托产品信息披露不当、信托资金用途管理不当、信托产品档案材料管理不当、尽职管理不当等。
一、信托产品信息披露不当
违规情形 | 法律法规要求 |
1) 信息披露不足 2) 对某信托计划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3) 未按监管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4) 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 | 1) 推介信托产品时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款规定,对于固定收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产品投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第五款规定,对于权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产品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第六款规定,对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第七款规定,对于混合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清晰披露产品的投资资产组合情况,并根据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投资比例充分披露和提示相应的投资风险。 2) 投后管理时的信息披露义务 《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十一条规定,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八条规定,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五十条规定,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资管新规》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私募产品,其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但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3) 特殊情况下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三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向本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投资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持有的其他资产,应当事前就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和交易条件向全体投资者做出说明,取得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事后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信托公司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财产与固有财产进行交易,应当按照本款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托公司以单一资金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进行交易,应当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 |
我们理解,信托公司信息披露义务是其履行勤勉尽责受托义务的重要部分,也是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的一个重要环节。投资者有权监督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行,而知情权是投资者进行监督的前提。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贯穿着信托产品运行的各个环节。其中,在向投资者推介信托产品时,受托人应当充分揭示产品风险,如实描述信托产品,不对投资者的风险判断产生误导;对于不同类型的信托,受托人应当在合同中以更醒目的方式提示投资者产品的风险。在进行投后管理时,受托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点及时进行披露产品相关信息,以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缓解投资者和受托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当信托投资涉及关联交易时,受托人应严格履行向投资者的告知义务。
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也时常有信托公司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被投资者起诉的情形。因信托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信息差,在一些情况下,投资者选择先行起诉信托公司要求信托公司提供材料。另外,投资者也会以信托公司未能适当披露信息为由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损失。
二、信托资金用途管理不当
违规情形 | 法律法规要求 |
1) 违规测算运营资金需求、流动资金贷款贷后管理未尽职 2) 贷前贷后审查不严导致大额信托贷款资金回流借款人他行账户并最终导致贷款资金用途与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不一致 3) 房地产信托计划贷款用途管理不到位 4) 贷款用途管理不到位,部分贷款资金流入股市、房市 | 1) 信托公司对信托资金的用途管理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建立健全房地产贷款或投资审批标准、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切实执行;应进行项目尽职调查,深入了解房地产企业的资质、财务状况、信用状况、以往开发经历,以及房地产项目的资本金、“四证”、开发前景等情况,确保房地产信托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和可行性;应严格落实房地产贷款担保,确保担保真实、合法、有效;应加强项目管理,密切监控房地产信托贷款或投资情况。 2) 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对贷款资金的用途管理规定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
我们理解,信托公司对于主动管理项目应当严格监管信托资金的用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信托公司在放款前,应严格审查融资人对于信托资金的用途是否合法,是否用于国家禁止的领域。根据融资人的经营规模、业务特征等要素测算营运资金需求,从而确定放款金额。若融资人将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建设,信托公司应严格审查融资人的主体资质、“四证”、房地产项目资金本等信息,以确保符合相关规定;(二)信托公司在放款后,信托公司应严格监督信托资金的流向,确保信托资金用于约定的用途。
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建立严格的资金用途审查体系,确保信托资金的用途合法合规,并确保信托资金严格用于相关文件的约定的用途,收集并整理用款人的用款材料,核查是否合法合规,是否与约定的用途一致,并归入项目档案。
三、信托产品档案材料保管不当
违规情形 | 法律法规要求 |
1) 未妥善保存管理某信托计划档案资料 | 《信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15年。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资金信托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资金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
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应建立和完善有关信托项目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应严格规定项目文件归档的范围,确保项目相关文件完整纳入档案中;档案应当被妥善放置在特定区域,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另外,档案管理制度应规定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对相应借阅人员做好登记等措施。若有必要,可以对相应的文件做好电子备份,并妥善存放和实行相应的保密措施。
四、尽职管理不当
违规情形 | 法律法规要求 |
1) 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制度不健全; 2) 未及时掌握某信托存续项目的风险变化状况; 3) 未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准确反映信托业务风险状况; 4) 未有效落实尽职管理职责; 5) 未严格落实核保内控要求 | 1) 恪尽职守义务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2) 加强尽职管理和风险评估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1.加强尽职管理。信托公司应切实履行受托人职责,从产品设计、尽职调查、风险管控、产品营销、后续管理、信息披露和风险处置等环节入手,全方位、全过程、动态化加强尽职管理,做到勤勉尽责,降低合规、法律及操作风险。提升对基础资产的动态估值能力和对资金使用的监控能力,严防资金挪用。2.加强风险评估。信托公司要做好存续项目风险排查工作,及时掌握风险变化,制定应对预案。同时,加强对宏观经济形势和特定行业趋势、区域金融环境的整体判断,关注政策调整变化可能引发的风险。对房地产等重点风险领域定期进行压力测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
我们理解,信托公司的勤勉尽责的管理义务体现在整个信托产品的各个方面,包含了信托成立前的尽职调查、产品设计以及信托成立后的投资管理、信息披露、风险处置等各个环节,充分体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
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应当针对信托产品的各个环节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投后管理各个环节的把控,严密监控交易对手及投资对象的市场状况。在项目出现风险时,信托公司能及时作出风险应对措施,谨慎处置信托财产,方符合勤勉尽责的要求。
五、违反信托产品投后管理责任对信托公司民事责任的影响
本部分内容主要涉及法院如何认定信托公司在信息披露、信托资金用途以及尽职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以及在投资者要求信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时产生的影响。
(一)信息披露方面
关于信息披露的范围。投资者提起诉讼,要求受托人提供投资的信托相关的文件,系其行使委托人知情权的权利。委托人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在于了解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收支的情况,但投资者知情权的权利范围不是无限的。比如孙某与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21)京74民终686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对知情权的范围应当结合委托人本人的财产权益是否受到影响、信托公司已披露的文件是否足以满足委托人的知情权、信托机构的经营管理成本、知情权是否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一审法院对于投资者提出的要求信托公司提供21项文件的请求逐一分析,并驳回了投资者的所有请求。法院不支持的原因包括:信托公司已在管理报告中披露了信托财产的运作方式,投资者的知情权已经得到满足;部分文件涉及信托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操作,无法向投资者提供;部分信息不涉及信托财产项下的信息,于法无据;尽调报告并非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相关文件,于法无据。比如在某财务有限公司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20)京02民终10989号)中,二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在信托文件中列明的“备查文件”,应当向投资者提供,但支持尽职调查报告的底稿文件系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调研论证过程中所形成的内部文件,并非信托文件列明的备案文件内容,不予支持披露。投资者可以从信托公司提供的公告和管理报告中了解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相关信息,但信托公司披露公告、报告、周报背后的“底稿信息”并不属于信息披露范围。
关于信息披露不当。对于投资者提出信托公司信息披露不当而应承担责任,若法院认为,信托公司未能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则信托公司须承担相应责任。比如,在彭某等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18)京03民终13862号)中,二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现信托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没有发布时间,证据来源于信托公司官网,信托公司可以任意修改官网发布内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疑。即使信托公司确实如其主张完成了每周在其网站就信托单位净值进行公布的义务,其亦无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每月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寄送单位净值披露的书面材料,因此信托公司未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案中信托公司未能履行通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有瑕疵,是造成投资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信托公司需要承担就其违约对投资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信托资金用途方面
对于主动管理的信托项目,信托公司需核查信托资金的用途,以确保信托资金没有挪用于信托之外的其他用途,但若是信托资金被资金监管银行挪用,而信托公司尽到了监管职责,则不应承担责任。比如在某策划设计有限公司、某信托与某银行太原分行等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8号)中,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信托资金支付至融资人的监管账户,但因监管银行挪用信托资金致信托项目无法完工,最终导致信托财产损失。法院认为,账户资金被挪用是因监管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所致,并非信托公司监管不力,因此信托公司不应担责。
对于通道类项目,信托公司对信托资金的运用虽无实质审核义务,但若后续管理中出具了“保证资金用途无异常”等背书性质的文件,则仍然需承担相应的审核义务。比如在高某与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20)沪0115民初49856号)中,案涉项目属于通道类信托,信托文件约定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进行实质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但是项目后续管理中,信托公司应委托人要求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称流动性资金项目的资金用途经运营部确认无异常,用款符合合同约定等,后续证明该报告为虚假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
(三)尽职管理方面
信托公司的尽职管理义务体现在各个方面,对于投资人提出信托公司未能勤勉尽责履行义务,若法院认定信托公司的行为未能履行尽职管理的义务,并且与投资者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则信托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比如,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20)京02民初302号)中,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在信托财产处置过程中,明显迟延形成信托财产处置方案,信托公司在信托设立后未能了解股票的质押信息,导致对增信主体的偿债能力等信息未能做出谨慎判断,在股票下跌后未能形成明显的财产处置思路,未能及时披露导致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事项,造成了投资损失。因此,法院认为,信托公司未能履行诚实、信用、勤勉、有效的管理义务,与投资者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因此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六、小结
对于信托产品成立后的各个环节,信托公司均应履行勤勉尽责的管理义务,若信托公司因未能履行并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投资股票、基金等高度波动市场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更应重视信息披露、通知、风险处置等环节,这些环节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信托公司相关决策。若因这些环节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信托公司也将面临被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
刘大刚律师,为观韬中茂金融创新业务线合伙人,执业领域主要涵盖信托、银行、 保险、证券、私募基金等资管行业及资本市场业务。Email:liudg@guantao.com
梁佳敏律师是观韬中茂金融创新部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资产管理、信托、收购兼并、股权投资及企业法律顾问等业务。Email:liangjm@guant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