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以案说法:民间借贷遇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怎么解?
作者 | 李合先
责编 | 戚保华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为某房产公司,B公司为某投资管理公司,B公司下设有C分公司、D分公司等多家分公司,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C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乙、D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丙。因公司资金紧张,A公司、甲于2014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乙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2月、3月向乙出具借据两张,共计××××万元。2015年10月,A公司、乙、丙签订《××××××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三方同意由A公司与乙的对接账户中分立出××××万元(与借据数额一致)单独转至丙名下,由A公司与丙单独结算”。从资金往来上看,丙多次向乙及其关联方转账,乙及其关联方多次向A公司、甲及其关联方转账,两批转账的数额与期间并不完全重合。
2017年,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其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丙起诉A公司、甲,要求其偿还××××万元中未偿付的款项及利息。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裁定追缴乙在A公司的债权。
二、案件所涉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案情复杂,涉及当事人、法律关系众多。承办人接手后,抽丝剥茧,对所涉问题一一进行分析,梳理出案件涉及的以下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一)丙主张债权的依据与理由
丙手持的主要证据为《××××××说明》,诉讼之初的事由为债权转让。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丙的理由不是一贯的、同一的,多次在债权转让与民间借贷中反复。在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丙明确自己是通过乙直接与A公司、甲产生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不再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A公司、甲偿还剩余款项。
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仅涉及借款人与出借人,一般不涉及债权人资格的认定问题。但本案涉及多个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2020年第二次修正后为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应按照案件事实涉及的基础法律处理。
本案涉及的主要债权凭证为A公司、甲于2015年2月、3月向乙出具的两张借据,借据上未记载出借人姓名、单位,但乙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内容、《××××××说明》均可体现借据是出具给乙的,且丙曾在庭审中自认借据是出具给乙的。既然丙主张是出借人,其应对出借合意及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丙未能举证证明,且其向乙及其关联方转账的数额远远不足其诉讼主张的数额,更况与乙及其关联方向A公司、甲转账的期间也不同。丙主张其与A公司、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明显不足。
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管办课题组的研究成果《民间借贷纠纷类案证明标准研究》一文显示,课题组研判的多份涉及出借人争议的生效判决书持有如下观点:“当事人以债权凭证主张权利且主张是原始债权人、否认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但有证据证明原始债权人并非债权凭证持有人的,认定当事人没有债权人资格,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上述研究梳理出“借贷主体事实证明标准”的待证事项为“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情况,是否存在其他共同被告”,涉及“其他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时,应“查明是否发生债权债务变更,分别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纵观本案事实,结合上述研究成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第十五条(现行第十四条)的规定,丙以债权转让的理由而非民间借贷事由向A公司、甲主张偿还责任更为恰当。
(二)案件涉及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由于A公司、甲是与乙之间发生的直接的资金往来,并未与丙发生直接的资金往来,本案涉及两个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是A公司、甲与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二是丙受让债权的合法有效性。因人民法院涉及乙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审、二审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均将《××××××说明》作为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去向证据,即案涉款项为乙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故上述法律行为的效力均应在这一基础之上进行分析。
首先来看甲与乙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近年来经过多次修正,但其基本精神是一贯的,即保护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打击扰乱社会正常金融秩序的高息、无效借贷行为。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十条已明确“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情形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本案并非上述决定规定的“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件诉讼期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为该案的办理提供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九民纪要》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延续了上述规定精神。但《九民纪要》对高利转贷作了详细规定,对“职业放贷人”未进行明确界定,各地实际亦不一样。承办人要说服法官,必须做更多、更充分的准备。通过查询,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如下:《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合《九民纪要》第31条的规定,乙非法吸收资金、向A公司与甲出借资金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
再来看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其实上述民间借贷的行为效力确定后,该问题已经有了答案。依据《合同法》与《民法典》对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为:须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而在本案中,由于乙与A公司、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无效的,债权转让的合法基础并不存在,乙将依据民间借贷取得的债权进行转让,亦是无效行为。
如此看来,丙无论是依据民间借贷的事由,还是依据债权转让的事由,向A公司、甲主张债权,都显得依据不足。
(三)案件所涉民刑交叉问题分析
除涉及上述法律问题外,案件还涉及到民刑案件交叉问题。因C、D分公司同属B公司的分支机构,一般来说两分公司的业务应具有同质性,但在无生效判决认定D分公司与丙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前,不应对其作有罪推定。不过,我们可对丙涉及的情况进行多维度分析:
1.若丙转给乙及其关联方的款项并非自有资金,而是其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的资金,那么丙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作移送处理。
2.若丙的资金为自有资金,其事先不知乙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其转账给乙为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因丙向乙及其关联方的转账数额可能为乙的同种漏罪数额,人民法院亦应将案件作移送处理。若查实后确为乙同种漏罪数额,则丙以集资参与人的身份进行处理方为妥当。
就上述两种情形的处理方式,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问题接受记者采访时便已进行了答复:“……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因此,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3.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还有一种可能:丙与乙之间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任何情形。因人民法院已裁定追缴案涉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追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便排除“丙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情形,丙应对其受让债权付出的对价进行举证。而在本案中,丙向乙及其关联人转账的数额远远低于《××××××说明》与借据上标明的数额,丙虽表示剩余部分为现金支付,但未举证证明。在这种情形下,建议A公司(甲)、丙应就人民法院裁定追缴的执行标的及时提出执行异议,而不应仅仅关注该案,以免出现两法院处理结果可能相互矛盾带来的诸多不便。
经过上述分析,承办律师初步得出如下结论:丙以民间借贷为由向A公司、甲主张权利,不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明显瑕疵,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案件结果与律师建议
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案件双方经过激烈的辩论和较量,历经2年多的时间,最终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丙的起诉。目前案件已过再审期限,A公司、甲未收到丙的再审申请。
虽然国家鼓励民间闲置资本流动起来,以使资本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但大家一定要选择合法、正规的途径与渠道进行理财、投融资。一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当事人各方都会面临诸多棘手问题。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活动的有益补充,但不可扰乱正常的金融与社会秩序。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致富,而非依托过高的借贷利息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才是国家鼓励的“正道”。若诸多企业主体采取高杠杆融资方式进行发展,势必会给整个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少潜在风险,故承办律师亦建议融资方要对自身拥有的能力与各方面资源进行综合分析,尽力稳妥发展,以避免盲目扩大投资给自身和社会经济活动的相关方带来难以承受的风险。
作者简介:李合先,法学硕士,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争议解决、不良资产清收、企业法律顾问等。
审核合伙人:戚保华,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兼任济南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主要业务领域:银行与金融业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公司业务与企业合规建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