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 | 从柳春树案再审无罪判决看律师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
作者:刘平 宋璇
前言
就刑事再审案件而言,审理的对象是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要撤销原判并改变原来的结论,需要原判决“确有错误”。一方面,可以通过认定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作为切入点,这就需要有新的证据或事实,或者通过原有证据得出新的结论,从而认定原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是被告人所为。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认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来实现。证据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核心工作之一。律师对证据审查与综合运用的能力将直接决定案件的最终办理效果。
2021年,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平律师代理天津柳春树案,该案历经两次再审程序后成功改判无罪。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律师通过详细的阅卷和深入的法律研究,熟练运用证据裁判规则进行证据审查、质证和辩护工作,最终于2022年2月22日获得了该案的再审无罪判决。
本文仅就该案涉及到的部分证据问题以及律师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进行证据辩护的回顾和评析。
一、案件背景
当事人柳春树是天津市西青区商业局退休干部。2002至2003年间,柳春树因向天津市有关部门举报腐败现象和非法占用土地等违法犯罪行为被打击报复,于2003年被判处诬告陷害罪、容留卖淫罪、偷税罪三个罪名。柳春树出狱之后,开始了长达近20年的申诉。在申诉过程中,经历了两次再审程序。第一次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于2008年5月27日指令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仍然是有罪判决。第二次是:2021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2022年2月2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柳春树无罪。在刑事申诉案件中,经历两次再审程序的申诉案件,十分罕见。
刑事再审程序中,无论是从事实认定角度,还是从法律适用角度推翻原来生效的裁判,归根结底都离不开证据的审查与证据规则的运用问题。而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律师将这一基点贯穿始终,熟练运用证据规则进行阅卷、质证和辩护工作,将证据审查与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融汇贯通,最终说服法院判处柳春树无罪。
二、书证的审查规则
(一)审查书证的完整性
该案证据材料中包括大量的书证,而相当一部分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中最核心的一份书证:罗德士奇公司的“两套帐”从始至终都没有出现过。证明该案事实的书证没有被完整的收集、固定,书证的完整性存在严重问题。实务中,也经常出现侦(调)查人员的工作疏忽,导致部分重要证据未收集完整的情况。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原判决认定罗德士奇公司设立“两套帐”,一套帐用于内部记账,另一套帐用于报税偷逃税款。但是无论是在案卷宗材料,还是庭审过程,均未出现过罗德士奇公司的“两套帐”,也没有原始账目明细。也就是说原判决认定偷税罪的最基础、最重要的证据材料:“两套帐”,作为证据形式根本不存在,始终没有出现在案卷材料中,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没有全面收集。建立在“两套帐”基础上的偷税事实,也就失去了根基,以“两套帐”为基础搭建的证据架构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从正常的税务稽查程序来说,税务稽查首先要有原始的账目明细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制作稽查底稿,随后出具《税务稽查报告》,最后才能下发《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正是因为缺失原始账目明细,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偷税数额的认定上才前后矛盾。例如,税务稽查所属期限与罗德士奇自行车公司存续期限不一致;又如,稽查底稿、《税务稽查报告》和《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三份文件中计算出的偷逃税款的数额完全不同;再如,不同阶段的卷宗材料中出现了同一批税务人员在同一天制作的不同的税务稽查报告,在不同税务稽查所属期限下计算出的偷逃税款的金额却是惊人的一致。罗德士奇公司“两套帐”以及原始账目明细的缺失,无法证明稽查底稿、《税务稽查报告》和《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的税款计算是正确的。
律师通过反复阅卷,梳理案件事实,比较不同阶段案卷材料中的同类证据,对证据材料进行归类和图表化处理,终于发现案件的税务稽查报告等相关材料存在上述难以解释的重大矛盾。这也成为论证柳春树不构成偷税罪的一大利器!
(二)审查书证保管、流转、交接过程是否连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从上述规定可知,书证必须由专人保管,流转过程必须连续,每一次随案移送都应当制作移送清单。
本案中,税务机关证明自己税务稽查是基于“两套账”。但一方面,审查移送给公安机关的材料中,却没有看到任何关于账目材料的信息,公安机关也没有接收税务机关材料的任何记录,无法证明其是否接收到了税务机关的材料。另一方面,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随案材料中,却记载有“柳春树偷税问题的有关账目壹册”,这本所谓的“账目壹册”是否是税务机关移送的尚存争议,而且是“壹册”,并不是“两册账”。令人疑惑的是,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再也没有出现“两套账”的任何材料。
可见,本案中尚不说庭审中从未出现过“两套账”,从卷宗来看,它似乎曾经在某个诉讼阶段出现过,但其流转过程并不连续,无法保证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材料中的“两套账”与税务机关所说的“两套账”的同一性。即使“两套账”存在,其真实性也存疑。
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中也采纳了这一辩护理由,判决认定:“对罗德士奇公司偷逃税款的数额等具体事实,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存在一定矛盾,而案卷中无该公司财务账簿等基础证据予以核实,在案证据存在不完整的问题,无法准确认定偷税数额。”
三、供述与辩解的审查规则
(一)运用“相互印证规则”审查供述与辩解
审查言词证据证明力的一项重要规则就是“相互印证规则”,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明”不同,“印证”不是指一个证据对案件事实或信息的简单揭示,而是描述了两个以上证据相互之间的验证关系。在中国刑事证据法中,这种旨在确保单个证据真实性的印证规则,被普遍适用于所有证据的审查判断中,甚至被作为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法律准则。[①]
实务中,侦(调)查人员、检察人员通常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多次讯问,甚至会针对某一特定事实进行反复讯问,以期得到相对稳定的供述。但是,在多份讯问笔录中,很可能会出现供述前后反复的情况,此时就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探寻供述与辩解反复原因的蛛丝马迹,查明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进而判断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在被告人推翻有罪供述时,口供印证规则也对于如何采信不一致的供述和辩解有直接指导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柳春树在之前的讯问和庭审中,就是否明知金麦酒家存在卖淫嫖娼的供述确实存在反复。柳春树多次供述自己在金麦酒家只是照看饭店,没有管理权限和收益。金麦酒家被查获卖淫嫖娼前后,柳春树并不在饭店,是事后才听村民们议论金麦酒家发生卖淫嫖娼事件。他看到酒店门口的封条后,就离开了酒店,一直在大XX村生活没有离开。但也有少数几次作出了“招小姐是为了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 我想一定是我有违法的地方,不过具体为什么我也说不好,因当时我正在外面躲着”的不利供述。
但是,柳春树在过去多次庭审中及本次庭审中,明确说明自己在金麦酒家只是看夜,没有日常经营管理权限,因为金麦酒家发生卖淫的事跟自己根本没有关系,所以在看到金麦酒家门口贴了封条后就离开了,回到了大XX村的家里。律师详细梳理了证人证言和书证,发现证人证言和书证与柳春树本次庭审中的说法是相互印证的,完全可以证实柳春树庭审中说法的真实性。而在侦查阶段讯问过程中作出的不利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
因此,对于本案中柳春树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和其他证据相矛盾,未经柳春树的核对确认,违背事实和常理的庭前供述与辩解不应当予以采纳,而几次庭审时的供述与辩解稳定、一致,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应当采纳柳春树本次庭审时的供述。
(二)审查供述与辩解的真实性、合法性
该部分虽仅以供述和辩解为例说明,但后文详述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大致可以参照适用。
1.审查讯问时长和讯问笔录内容丰富程度是否匹配
在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通过审查讯问时长和讯问笔录长度的匹配程度,大致可以推断讯问过程是否合法以及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如果讯问时间比较长,但讯问笔录却十分简短,那么完全有理由怀疑该份笔录是事先制作好直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捺印或者是事后补充制作而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倒签的。
案卷中柳春树的讯问笔录涉及到容留卖淫部分的有三次,其中一次的讯问笔录的篇幅与讯问时间难以吻合,存在诱供的可能性。
第一,从讯问持续的时间和笔录留痕情况来看,讯问了3个小时,只记了4页纸,平均一个小时记了0.75页纸,也就是一个小时说了不到300个字。这和正常的1分钟180个字左右的语速相差很远,很明显大量的讯问内容没有如实记录。
第二,该份讯问笔录为手写笔录,竟然全无修改,完全不符合正常讯问笔录书写情况。很明显,该份笔录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
2.审查供述和辩解前后逻辑能否自洽,是否符合常识、常情、常理
除了审查口供是否前后反复,还需要审查多份讯问笔录之间,同一份讯问笔录的前后部分是否逻辑自洽,是否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例如就本案中柳春树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的问题,就存在讯问笔录前后逻辑不能自洽,巧合众多,且不符合常理的情形。
第一,从常理上看,如果柳春树作为金麦酒家的支配控制者,不可能出现老板和员工互相不知底细、印象不深的情况。在总面积不足100平米的酒店,大堂和银台是最重要的两个职位,前者管酒店大小事务,后者负责收银和支出。柳春树只知道大堂经理和银台是东北人,而对姓名等基本信息完全一无所知,这根本不符合常理。而对大堂经理刘某的真实身份始终没有直接证据,至今没有找到刘某,当然也没有任何刘某的证言。
第二,从常情上看,毫无利益驱动力的柳春树没必要自陷风险为妹妹柳某某的酒店“招小姐”来赚钱。柳某某没给柳春树任何管理职权、工资或者分红,也没做过任何许诺。即便是亲兄妹也不可能顶着违法犯罪的风险招“小姐”搞色情陪侍。即便有这样的想法,也没这个权限,大堂经理等人也不会听他的,毕竟他不是老板。这明显不符合人之常情,而是更符合柳春树没有任何权限,完全不参与店里任何经营管理的事实。
第三,从逻辑上看,柳春树没必要承认了“招小姐”却否认自己知道“卖淫”的存在。柳春树明确说自己不知道饭店里招的“小姐”是卖淫的,为什么承认了“招小姐”却一直说自己不知道卖淫呢?结合柳春树在同一份笔录里说的,招小姐是“为了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也就是说,柳春树所理解的“三陪”里面,根本不包括卖淫行为。实际上,柳春树是在办案民警讯问时才从办案民警处知道的所谓“三陪”的真实含义。因此,柳春树自己承认招小姐卖淫的事实明显存在诱供情节,不能成立。
第四,柳春树一直供述始终不知道大堂经理刘某的基本信息,完全不知道刘某的姓名、户籍地等信息;但却在2003年8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说大堂经理是东北人。这也不符合一般常理。通过对比其他证人的笔录内容发现证人侯某某在2003年8月12日的笔录正巧提到了大堂经理刘某是双鸭山人。此后柳春树的笔录中就出现了大堂经理刘某是东北人的内容。而这两次笔录的询问人员都是宋某某和李某2,二人是在询问过侯某某,了解到刘某的相关信息以后,将这一信息告知了柳春树,柳春树才在2003年8月19号供述了刘某是东北人。这显然也是侦查人员诱供导致的。
四、证人证言的审查规则
(一)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比较评判
根据经验法则,当证人与案件或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时,其往往难以保持自己的中立性,难免会作出有利或不利于于被告人的倾向性证言,此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保证。例如,与被告人有利益冲突的证人作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完全有虚假的可能性。因此,一方面,刑事证据法对于这类证据的采信持审慎态度,要求“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另一方面,与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的证言相比,此类证言的证明力更低。
本案中,关于当时罗德士奇公司人员的职权划分的事实,主要有闫某某、张某、杜某某和刘某1予以证实。
四位证人关于罗德士奇公司人员职权划分的证言 |
公司会计闫某某 | 公司副经理张某 | 公司总经理杜某 | 供销社刘某1 |
1.供销社主任张某负责公司管理 | 1.自己负责生产方面的事项 | 1.副经理张某负责行政、后勤 | 1.供销社副主任张某兼任厂长,负责后勤 |
2.杜某某任公司总经理,负责营销 | 2.总经理杜某某负责财务事项 | 2.自己负责生产方面的事项 | 无 |
3.自己负责做账,上报给张某和杜某某 | 3.财会闫某负责具体财务问题 | 3.供销社派了会计和出纳 | 3.供销社闫某某任会计 |
上述四人的证言需要结合其各自的职位、权限及合理性辩证看待。可以确定的是:柳春树当时为罗德士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杜某某为罗德士奇的总经理主管公司的产、供、销事项;南河供销社副主任张某兼任厂长、副经理;南河供销社的会计闫某某在罗德士奇任会计。但是,关于张某和杜某某是否负责罗德士奇财务事项的证言需要比较各自证言的证明力高低。
首先,根据闫某某的证言,当时罗德士奇公司的账目主要是其在负责,并且向张某和杜某某上报,杜某某有时还会追问,这其中并不涉及到柳春树。虽然张某和杜某某都否认自己的职权范围涉及到把关财务事项这一块,但是,杜某某、张某分别时任罗德士奇自行车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都是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他们自然清楚,如果偷税罪成立,自己均难逃刑事追究,因此二人均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而闫某某已经承认了自己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甚至还承认了自己作为设立“两套账”的直接责任人员,其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做出虚假证言证实自己是把账报给张某和杜某某看。
其次,关于厂长张某当时只负责厂里后勤等事只是刘某1听说的,系传来证据,整日在南河供销社工作的刘某1究竟是听谁说的?因此,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力不足。
因此,更为合理的解释是张某和杜某某说自己不负责厂里的财务账目事项的证言是不可信的。比较而言,关于张某和杜某某是否负责罗德士奇财务事项的证言,闫某某证言的证明力更高。
(二)证人的猜测性证言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被称为“意见证据规则”。“意见证据”之所以一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因为法庭只能对证人亲自感知的事实来审查其真实性,而无法对证人的判断或推测作出真伪判断。法庭可以审查证人是否具备感知能力、证人感知事实的来源、证人的记忆或者证人的表达能力,但无法对证人的主观判断作出客观与否的判定。[②]
当然,对于猜测性证言并不是一律不能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意见证据,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对于“意见证据”最终能否被采纳作为定案根据,法官根据经验和逻辑法则,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此时,律师就需要结合案卷材料,寻找有利证据说服法官。
本案中,出现了大量的猜测性证言。例如,就柳春树是否明知金麦酒家存在卖淫嫖娼的问题,证人侯某某就作出“我想应该知道”的猜测性证言。主办律师通过前期详细阅卷,发现柳春树既不是金麦酒家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更不掌管酒店的财务大权,换言之,柳春树对金麦酒家并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支配权。此外,卖淫人员侯某某并非柳春树招录,而是大堂经理刘某招录,侯某某等酒店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工资结算等都是刘某负责,与柳春树无关。通过上述证据,能够推断出柳春树并不知道金麦酒家存在所谓的卖淫嫖娼行为。进而,侯某某的猜测性证言就是缺乏事实依据、违背经验和逻辑法则的。
再如,就柳春树作为罗德士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否知悉“两套账”的问题,会计闫某某也曾作出“我想他应该知道”的证言。但是,闫某某认为柳春树知道“两套账”是基于柳春树时任罗德士奇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一职推断出来的。但律师通过阅卷发现,实际上柳春树作为南河供销社的主任,其在罗德士奇公司只是挂名法人代表、董事长,此外还在数十家供销社下属企业中都担任了领导,因为有政企两种身份,其发挥的只是协调各方关系的作用,而企业的具体生产运营则由下属公司的总经理和副经理负责。因此闫某某的这一推定是不能成立的,其猜测性证言是缺乏事实依据、违背经验和逻辑法则的。
五、综合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实务中,“排除合理怀疑”更多地被表述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二是根据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或者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三是在案件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全案间接证据无法得到相互印证,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证据锁链。[③]
(一)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据此,我国刑事证据法正式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根据该原则,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调查程序,经受法庭上的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才能最终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在此基础上,证据只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证明犯罪事实。
本案中,原判认定柳春树构成偷税罪的理由在于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罗德士奇自行车公司成立以来就设有“两套账”。但是,办案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根本没有“两套账”。“两套账”也从未在任意一次庭审程序中进行出示、质证。
主办律师通过串联整个诉讼阶段,发现认定柳春树构成偷税罪的关键物证缺失,因而,原判基于“两套账”的存在认定柳春树构成偷税罪是没有任何定罪根基的。这成为本案极为有力的辩护理由。
(二)关键证人证言缺失,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否定案?
如果案件的某些证据在收集过程中被忽略而未提交法庭该如何裁判?有的案件中法庭可能根据公诉机关已提交的证据径直作了裁判,虽然此举不违背举证认证法则,但必然会给案件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埋下隐患,严重制约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
聂树斌再审判决开创性提出:首先应由原办案机关作出合理解释,进而重新评估在案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当原办案机关对有关证据缺失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时,法庭可以就缺失证据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判意见。这是一个有着重要现实意义的证据裁判规则,不仅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权威性的参照样本,也必将促进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诉讼行为、严格依法办事。[④]
本案中,由于缺少金麦酒家大堂经理刘某这一关键证人的证言,证明柳春树明知酒店内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且为“容留”行为的实施者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相关事实尚未查清:
首先,“容留者”究竟是谁这一事实尚未查清。虽然侯某某和贾某某的证言都表明自己是刘某招录的,同时侯某某自己也提到刘某告诉其“要想挣钱就要陪客人喝酒”。但全案所有证据并没有直接指出是刘某让侯某某卖淫的。虽然在案证据可以推定刘某对侯某某的卖淫行为至少存在默许,刘某可能是真正的容留者,但是究竟是刘某主动引导侯某某卖淫,还是侯某某自己越线,从陪酒变成了卖淫?这部分事实必须由刘某的证言加以证明。
其次,“小费”是否存在尚且不明。侯某某认为柳春树知悉酒店存在卖淫情况的理由是其获得的“小费”需要和酒店分成,但是全案只有侯某某的证言提到了“小费”这一点,此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究竟是否存在“小费”是不得而知的。所以,“小费”是否存在尚且不明,至少还需要关键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柳春树有“容留”主观故意。
综上,从证据链的角度来看,由于缺少刘某的证言,根本无法证实刘某招服务员从事卖淫活动是否征得了柳春树的同意,或者是经柳春树的默认后才实施的。
法庭最终采纳了该辩护意见,无罪判决书认定:“对服务员在酒家内从事卖淫活动,柳春树是否明知或者系其授意大堂经理刘某安排,不仅柳春树本人未予供认,服务员侯某某、贾某某以及高某某等其他证人亦均不能直接证明,且卷中无关键证人刘某的证言,在案证据缺少证明柳春树主观上明知服务员在酒家内卖淫的直接证据。另外,卷中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前金麦酒家有其他卖淫行为,相关间接证据亦未形成完整证明体系,不能推定柳春树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综上,本案证明柳春树犯容留卖淫罪的证据不充分。”
(三)在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仅有间接证据如何定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以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成立犯罪,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就偷税罪部分,能够认定罗德士奇自行车公司存在偷税行为的直接证据应当是原始账目凭证和所谓的“两套账”,但这些证据在本案中均未随案移送。虽然财务股长张某2和会计闫某某的证言都证实本案存在“两套账”,但是涉及到罗德士奇自行车公司设立“两套账”的指使者,这两份证言却相互矛盾,无法印证。全案卷宗材料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柳春树指使设立的“两套账”。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柳春树知悉“两套账”的存在。当时,供销社体制推行政企分离,罗德士奇公司依法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根据比较在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可以推断出柳春树当时并不负责公司的财务事项;并且,他还同时担任供销社下属数十家三产企业,其没有、也不可能有时间和精力管理罗德士奇公司具体的财务事项。因此,依据相关裁判指引,不能直接根据柳春树是罗德士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就推定其为罗德士奇公司犯偷税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上所述,在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根据仅有的间接证据,既不能排除矛盾,也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故而不能定案。法庭最终对这一辩护意见也予以采纳。
六、结语
本案的办理过程展现了主办律师勤勉、专业的办案风格,全案梳理了10万多字的阅卷笔录,发现了过去数次庭审均未发现的诸多证据问题,在此基础上撰写了3万多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并撰写了3万多字的辩护意见对能否构成三个罪名进行了充分论证,最终使本案在近20年后得以平反。本案体现了法院全面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和证据裁判原则的司法理念。本案的成功改判也离不开天津法院、检察院勇于纠正冤错案件的决心、勇气和历史责任感。没有法院、检察院对纠正冤错案件的决心、勇气和担当,本案也不可能得到纠正。
[①]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61页。
[②]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366-367页。
[③]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499页。
[④] 于同志:“从聂树斌案再审看刑事证据裁判规则与方法”,《法律适用》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