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 | 新《科学技术进步法》解读——探索科技创新成果所有权部分属于科技人员
李洪江 李析原
新《科学技术进步法》提出应当激发科技人员的创新活力,具体措施包括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以及允许科技人员在特定条件下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单位在落实上述措施时应当提前做好合规工作,注意明确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尽量实现事前预防,避免因存在权属冲突带来的不利情形。
一、《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订背景及意义
2018年5月28日,习近平总书记出席两院院士大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中国要强盛、要复兴,就一定要大力发展科学技术,努力成为世界主要科学中心和创新高地,同时指出,科技强国战略是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硬实力、软实力,归根到底要靠人才实力。科技体制改革就是要把人的创造性从不合理的经费管理、人才评价等体制束缚中解放出来。科学研究是最具创造性的活动,也是最依赖创新激情的活动。所以,良好的科技体制应当能够激励科技人员进行创新活动,充分发挥创新激情。
2021年12月24日,《科学技术进步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经第一〇三号主席令公布,并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与2007年版《科学技术进步法》相比,新《科学技术进步法》开宗明义,指出科技人员之于科学技术进步的重要性,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的第一条,便强调要在“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基础上,“发挥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并在第十条新提出,“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人才力量”“国家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营造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环境,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上述内容的修订均突出,科技人员是在科技创新活动中最活跃的要素,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二、激发科技人员创新活力的修订内容
1.探索科技人员享有科技成果的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
新《科学技术进步法》充分体现出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也是创新活动中最为活跃、积极的要素,通过科技成果的权属激励科技人员的创新热情。新法在第三章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中指出,“国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
2.提高科技人员的工资水平,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给予荣誉激励
新《科学技术进步法》不仅要求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重视科技创新成果的利益分配结构,还提出应当从物质、精神两方面对科技人员进行激励。新法在第六章科学技术人员中指出,“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3.允许科技人员在特定条件下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
新《科学技术进步法》为科技人员营造开放自由的研究环境,促进创新要素的自由流动。新法在第六章科学技术人员中指出,“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
4.鼓励采用多种方式激励科技人员
新《科学技术进步法》具体的规定了激励科技人员的措施,鼓励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激励。新法在第六章科学技术人员中指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5.鼓励女性科技人员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发挥更大作用
新《科学技术进步法》充分考虑到女性科技人员的性别特征,完善女性科技人员的激励制度。新法在第六章科学技术人员中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关心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鼓励和支持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更大作用。”
新《科学技术进步法》主要通过以上五个方面,规定对于科技人员进行激励的具体措施,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探索科技人员享有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及“允许科技人员从事兼职工作”两项规定,因为在企业探索实施此二项对于科技人员的激励措施时,可能涉及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相互关联而产生的法律问题,可能影响科技人员所研发的科技成果的具体归属,以及科技成果的转让及应用,甚至影响企业的上市进程,笔者将对此进行具体分析。
三、《科学技术进步法》与《专利法》对科技成果权属的规定
科技人员在科技创新活动中所研发出的科技成果,主要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和实验经验制作的产品、工艺、方法等一系列技术方案。《专利法》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专利申请是通过公开换保护的方式,一方面使得科技成果中所述的技术方案能够为公众所悉知,另一方面使得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充分保护。科技成果普遍通过申请专利,或是采用技术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本部分笔者将主要分析《科学技术进步法》与《专利法》在适用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指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为“单位”)在落实新《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激励科技人员的具体措施时,所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1.科技人员与单位共同享有科技成果所产生的影响
诚然,《科学技术进步法》所指出的“探索科技人员享有科技成果的所有权”能够有效的激发创新活力,但是如何探索科技人员享有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仍然值得讨论和研究。应当明确单位与科技人员共同享有科技成果的影响。
首先,如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为科技人员与单位共有,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那么在科技成果转让时应当得到全部权利人的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以专利的转让为例,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此,意味着单位无法独立转让科技成果,需要特别考虑的是,在研发过程中,科技人员与单位系隶属关系,而在转让过程中,科技人员与单位系平等主体的关系,即如无特殊规定,单位无权要求科技成果的共有人遵循自己想要转让权利的意思表示。
其次,如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为科技人员与单位共有,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科技人员的离职将导致科技成果存在外流的可能。以专利的许可为例,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如此,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意味着科技人员存在将技术成果许可给第三人的可能性。
最后,如技术成果不能单独为单位所有,单位在上市过程中,可能因为核心技术存在风险,甚至因此导致上市终止的不利后果。根据笔者的研究分析,特别是企业在赴科创板上市过程中,上交所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属情况,特别是核心技术的取得方式、共有情况尤为关注。对于共有技术的情况,企业需要履行额外的披露义务,笔者建议企业应当掌握核心技术的全部权属,如无法取得共有技术的全部权属,应通过独占合同掌握核心知识产权,排除核心技术不稳定的风险。当然,单位可以通过股权激励等方式,确保科技人员在核心技术研发过程中的稳定性。
另有《专利法》第六条对职务发明的概念进行了规定,明确职务发明应当属于单位。“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2.科技人员兼职工作中职务发明的归属
新《科学技术进步法》明确,在单位的许可下,科技人员可以从事兼职工作。需要注意的是,科技人员所从事的兼职工作仍然可能产生新的技术成果,而新的技术成果属于本单位,或是兼职单位将可能存在纠纷。以专利的职务发明成果为例,除了《专利法》对职务发明作出了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职务发明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专利法实施细则》明确,临时工作的单位也会产生职务发明,如果单位允许科技人员从事兼职工作,在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届时可能存在科技人员主要利用原单位的技术条件,在完成兼职单位的工作任务完成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两个单位都有权利主张专利权。
但是笔者也注意到,职务发明的认定应当着重考虑权利人是否具备专利技术的研发能力及来源。在最高人民法院第28批指导案例的“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诉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明确了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
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
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相互关系;
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有关的技术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来源;
四是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或者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但是该案与笔者分析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该案所涉及的科技人员为离职员工,与兼职员工的身份不同,且兼职行为被单位所允许,所以应当考虑上述相关因素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位在落实新《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激励科技人员的具体措施时,首先,应当在科技人员接受任务时,明确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并且明确单位是否有权代表科技人员转让该技术成果;其次,应当明确在科技人员离职的过程后,详细规定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进行使用,或是许可使用的边界;再次,如果企业存在上市的需要,应当向科技人员明确在企业准备上市后,应当让企业获得科技成果的全部权属,对于科技人员可以采用股权激励的方式作为回报;最后,如果单位允许科技人员从事兼职活动,应当严格限制科技成果的归属,以防存在权属冲突的不利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