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 | 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中有关破产内容的解读
作者 | 金玉成
担保法律关系本身就比较复杂,当企业处于破产程序这一特定法境下,担保规则变得更加复杂。《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生效后,对原担保法、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担保制度进行了修订,其中与破产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定
(一)担保债务自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解决了长期以来关于主债务人破产,担保债务是否与主债务同时停止计息的争论。
(二)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可以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即可以起诉担保人,解决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可能产生的歧义。
(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得再向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虽然普遍认为同一笔债权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两次清偿,但原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担保制度解释》进行了明确。
(四)担保人代替债权人受偿的新规难以理解。《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规定,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按照新规,代替受偿是有条件的,即债权人未获得全部清偿前,不得代替受偿。可以就债权人超出债权总额的受偿部分要求债权人返还。这里难以理解的是,首先,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代替受偿不应该有条件限制;其次,无论如何,债权人不可能获得超过债权额的受偿,如担保物变现价值高于债权额,高出部分债权人无权受偿,所以根本不存在担保人要求返还问题。对此,需要权威解释进一步澄清。
二、破产程序中有关保证担保的规定
保证担保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不同。一般保证为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穷尽追偿手段仍不能全部受偿情况下,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为只要主债务人不履行还债义务,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主债务人破产或达到破产条件下,一般保证责任将转化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687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如果主债务人出现这几种情形,即已经破产或达到破产条件时,一般保证实质上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破产程序中有关物权担保的规定
(一)抵押物可以转让的规定方便了重整企业不动产过户
《民法典》改变了原物权法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抵押权不受影响。
企业重整特别是出售式重整时,需要将不动产过户给新设立的企业。对抵押权人进行留债清偿时,需要保留原抵押关系。但按照原物权法的规定,在不动产过户时,需要抵押权人先解除抵押,办理过户后再办理抵押,不但程序繁琐,而且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权人审批问题,可能出现因抵押权人不同意先解除抵押而使重整计划的该项内容不能落实问题。《民法典》关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方便了重整计划的落实,也免去了抵押权人的审批风险。
(二)抵押权预告登记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
不动产抵押权可以进行预告登记,但权利人实现抵押权是有条件的。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如果新建商品房尚未办理首次登记,或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与首资登记的不动产不一致,或预告登记后90日内未申请抵押登记而使预告登记失效的,将丧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如果不存在以上情形,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如果抵押人破产,抵押物属于破产财产,抵押权预告登记合法设立的,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是,如果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关于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情形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保护。
(三)未登记动产抵押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不能得到保护。
四、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问题
工程款优先权的认定和保护在破产程序中很重要。关于工程款优先权性质历来争议较大,因与担保权类似,本文对其予以解读。
关于工程款优先权,《民法典》807条保留了《合同法》286条的规定。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工程款优先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21年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后,《批复》已经被废止。
根据《施工合同解释》,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规则如下: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享有优先权。
3、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无论是否竣工,均享有优先权。
4、工程款优先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5、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
6、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约定不受保护。
关于消费者购房人优先权保护问题,《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随着《批复》的废止,对消费者购房人优先权如何保护,需要有新的法规依据。
作者简介:金玉成律师是观韬中茂破产清算重整业务线执行主任,擅长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业务。自2003年起,先后参与了大连证券、云南证券、昆仑证券、大通证券的风险处置,担任多家工业企业破产清算或重整管理人负责人;曾代表多家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参与企业破产重整,积累了丰富的破产业务理论与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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