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益权的法律与实践系列专题:定义及法律效力
背景:
特定资产收益权,是中国特色金融实践的重要创新。经查询市场交易案例,特定资产收益权至少包括信贷资产收益权、股票收益权、股权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债权收益权、固定资产收益权、票据收益权等类型。在各类交易中,特定资产收益权既可能是金融机构资金投资的标的,也可能直接构成金融机构管理运用的财产。鉴于金融机构的业务具有特许经营的法律属性,对其投资或管理特定资产收益权,金融机构必须为该等行为寻找充分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在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与实践中,我们面临的首要任务就是如何定义特定资产收益权并理解其法律效力。
一、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实践
在当前金融实践中,特定资产收益权经常成为信托公司、银行、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发行资管产品投资标的或者管理运用的对象。
比如中信信托发行“海峡银行股份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运用为向福建森博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其所持有的海峡银行9,075万股股份之收益权。中信信托发行“中信信托·花样年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运用为向深圳市浩瀚盈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其持有的深圳家天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应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广发证券作为计划管理人发行“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管计划资金运用为向东莞控股购买其持有的莞深高速公路的收费收益权。上海兴全睿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兴全睿质16号特定多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管计划资金为向福日电子购买其持有的华映科技750万股股票收益权。中粮信托发行“中粮信托-扬中新城应收账款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粮信托接受扬中绿洲新城的委托,以其持有的应收账款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财产权信托,并行使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的职责。
二、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定义
1、 初步定义
特定资产收益权,从字面理解,即是权利人基于特定资产而获得收益的权利。对于任何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权利人都可能获得收益。在物权法领域,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公司法领域,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权利人有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并取得收益的权利。
根据初步定义,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特定资产所有权的一部分,专指特定资产所有权项下能够为权利人获取收益的权能。特定资产收益权由所有权人享有和行使,受有关所有权法律和实践的约束,其合法性也当然得到该等法律和实践的支持。
但是,我们定义特定资产收益权目的在于为各种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提供合法性论证,而不仅仅是纯粹的研究特定资产收益权本身。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概念系为满足交易而创设,只有回溯到交易中去,才有可能发现问题的真相。
2、 交易场景
金融是经济的润滑剂,金融机构则充当了资金和资产配置的媒介。为了促进和保障资金和资产的配置,又受限于当前监管要求,金融机构经常会创造性地构建了各种交易场景,并试图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为之寻找合法性。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提出和运用即体现了这种寻找合法性的努力。
与特定资产收益权有关的交易场景主要包括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财产权信托等几种类型,简要描述如下:
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交易中,原始所有权人将特定资产获得的收益转让给交易对手,交易对手向原始所有权人支付转让对价。在交易对手持有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如特定资产产生任何收益的,则由原始所有权人将全部收益支付或分配给交易对手。
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中,原始所有权人以转让加回购方式向交易对手融入资金,交易对手以购买并转让方式向原始所有权人融出资金,双方并约定资金的利息、还款期限等借贷条款。
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财产权信托交易中,原始所有权人将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财产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后,以信托名义管理和运用特定资产收益权,并以原始所有权人向其交付的特定资产收益作为信托财产,并以之为限向信托受益人进行分配。
在前述交易场景中,原始所有权人将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给受让方以获得资金对价,或者信托给受托人以设立财产权信托,特定资产收益权由原始所有权人转移至其交易对手。此时,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所有权权能的法律属性,是否仍然成立,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
3、 交易场景重构了特定资产收益权
特定资产收益权满足了交易场景的需要,但更为重要的是,交易场景重构了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属性,具体如下:
首先,对特定资产获得的收益转移至交易对手。原始所有权人为获得资金对价而将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给受让方,或者为更好地管理和运用特定资产收益权而将其信托给受托人,对特定资产获得的收益转移至该等交易对手。逻辑上讲,交易对手仅能以特定资产获得的收益为限获取投资回报。该等投资回报可以大于、等于甚至低于交易对手支付的对价,从而获得投资溢价或发生投资亏损。若接受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的价值将主要取决于特定资产获得的收益情况。
其次,转移后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不再构成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因为,第一,所有权各项权能是统一的整体,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第二,受让或受托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交易对手没有加入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也不能与原始所有权人共同行使所有权,否则势必会导致所有权归属的混乱,并对所有权的相对人履行义务产生误导。第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移时,原始所有权人负担的义务和责任不会也不能跟随转移,不然就违背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的初衷,因为交易对手受让或受托特定资产收益权是为了融出资金并获得收益,而不是履行特定资产之上的义务和责任。
最后,特定资产收益权被重组为原始所有权人对交易对手的约定义务。虽然对特定资产仍保留完整的所有权权能,原始所有权人在取得收益后,应根据交易文件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将收益分配给交易对手,作为交易对手支付转让价款的对价,或者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收益。正是从这个角度看,交易场景中实现了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移,或者说,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移构建了交易场景。
4、 再定义
在交易场景中,特定资产收益权应指,权利人根据交易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并由原始权利人向其交付的基于特定资产获得的收益之权利。由此可见,此时的特定资产收益权系基于交易合同而创设[1],并非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获得。
正如前文所述,特定资产收益权为构建特定的交易场景而创设,因此,我们前述有关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再定义,应更符合特定资产收益权在当前中国金融语境下的实践和价值。
三、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效力
1、 为交易场景提供合法性支持
明确了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定义,便可解释交易场景的合法性。根据前文分析,特定资产收益权系基于原始所有权人与交易对手的交易合同而产生。故,交易场景应首先适用合同法的法律依据。不同的交易类型相应地适用具体的合同类型的法律条款,比如,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交易,应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如果是纯粹的资金融通行为,则应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2];特定资产收益权财产权信托,应适用合同法及信托法相关规定。
2、 不负担原始所有权人的义务和责任
特定资产收益权系权利人与原始所有权人基于交易合同而重新创设的权利,不再附属于特定资产的所有权。故,受让或受托特定资产收益权后,权利人不再负担原始所有权人的义务和责任。比如,股权收益权转让后,受让方无需履行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要求的法定或约定的股东义务,包括对公司出资的义务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后,受让方无需履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责任和义务。
3、 不受限于特定资产特有的交易规则
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权利人只通过原始所有权人间接享有特定资产的收益,并不享有特定资产所有权的任何部分。故,法律法规对特定资产所有权有关运用和处分的交易规则,也不适用于特定资产收益权。比如,股权收益权转让的,受让方不并受制于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股票收益权转让的,受让方也不应受限于法律法规有关股票限售期的安排。
4、 面临的风险事项
基于特定资产收益权只能通过原始所有权人的履行来实现,并且其权利的价值与特定资产产生的收益挂钩,若特定资产发生风险事项的,势必会影响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实现情况。比如,因原始所有权人发生诉讼导致特定资产被查封、因发生破产清算等情形使得特定资产运用受限的,将对特定资产收益权权利人的权利价值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本文只是对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定义进行一些探讨。我们后续将提供有关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一系列专门文章,分述各类特定资产收益权实践中众多的法律问题,请大家一并关注。
[1] 实践中,确实也存在极少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收益权,如交通部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收费公路的特许经营性质,并明确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权可以转让,此处的经营权应指公路经营收益权。此外,我国对于水、电、气的收费收益权以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也都有明确的规定。除此以外,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仅有交易双方的合同约定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即是交易合同创设的权利。
[2] 根据我们观察,法院在审理该等纠纷时,除了将之认定为借款合同外,也有认定为无名合同的情况。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中国监管语境下,有偿借贷业务需要贷款资质方可为之,归类为借款合同恐有违反该等监管要求之嫌。但我们认为,撇开监管不谈,转让及回购交易如若纯粹为了融通资金,认定为借款合同应无问题。
刘大刚
合伙人
观韬中茂北京办公室
电话:(86-10)6657 8066
传真:(86-10)6657 8016
电子邮箱:liudg@guant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