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
之实务要点及疑难问题梳理
2020年2月2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发布《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附件公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包括证券类及非证券类,以下统称为“《材料清单》”)。《通知》规定适用范围内的管理人登记申请,在申请机构提交资料齐备的前提下,中基协将仅就《材料清单》所列事项进行核对或者进一步问询,不会就《材料清单》以外事项额外增加问询,做到“单外无单”。
在笔者看来,《材料清单》的公布对于私募管理人登记实务具有重要和意义和影响。众所周知,自2016年2月“二五公告”开启管理人登记审核实质审查序幕至今的四年时间里,登记条件及标准、审核尺度及速度均处于不断变化中,尽管有持续发布的问题解答和不时更新的登记须知答疑解惑,但很多实务问题仍然缺乏明确的规定或指引,以致于申请机构及律师不得不通过分析“窗口指导”来揣摩审核标准,客观来说,一定程度也影响了登记审核的公信力和效率。而《材料清单》的公布以及“单外无单”标准的确立,既是登记审核标准明确化、流程规范化的一项里程碑事件,也是管理人登记回归“备案制”本原的一个重要标志。
仔细阅读《材料清单》可以发现,很多过往“窗口指导”的实务要点都在《材料清单》中首次公开明确,但是,由于本次《材料清单》并未同时发布官方说明或解读,笔者认为《材料清单》的字面规定或许仍然存在一些疑点,因此,笔者尝试对上述实务要点、疑点进行梳理及评析,以期对管理人登记实务有所助益,以下内容遵循《材料清单》顺序。
1、明确实缴出资后发生出资人变更需提供股权转让款支付证明(非证券类《材料清单》第2项)
对于申请机构在实缴出资后发生出资人变更的情况,《材料清单》首次明确,需同时提供原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银行转账回单,或提供重新出具的验资报告。既往实务中,对于业界广泛存在的“0元转股”“1元转股”或转让价格不一致的阴阳合同情形,登记审核中(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大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审核)大多是通过反馈意见的方式认定转让价格不合理,并要求补充提交股权转让款支付证明,申请机构的应对方式也多种多样,有重签转让协议并重新支付转让价款的,也有签署补充协议并安排第三方代付转让价款的。此次《材料清单》明确规定了应当提供股权转让款银行转账回单或重新出具验资报告,有助于避免出现非合理价格转股,也体现出登记审核对申请机构出资真实性、历史沿革合规性的重点关注。
2、原租赁协议已赋予转租权时,同意转租的确认文件是否为必备材料?(非证券类《材料清单》第6项)
对于办公场地使用证明的提供,《材料清单》明确,如为转租所得,应提供原租赁协议、转租协议、产权人或物业管理人同意转租的确认文件。鉴于此处“原租赁协议、转租协议、产权人或物业管理人同意转租的确认文件”表述为并列关系,那么,对于通过转租方式取得办公场地的情况,如原租赁协议中已有相关条款明确承租人有权对租赁物业进行转租,是否仍需由原出租人另行出具同意转租的确认文件?
对此,笔者倾向于中基协所秉承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核原则,如原租赁协议中已有同意转租的明确条款依据,无需再额外提供产权人或物业管理人同意转租的确认文件,但应在登记法律意见书中详细说明。
3、明确商业计划书内容及相关附件提供要求(非证券类《材料清单》第7、8项)
随着管理人登记审核标准的提高,申请机构展业计划的真实性和可执行性愈发重要, AMBERS系统于2018年新增“商业计划书”端口作为申请机构必须提供的登记资料,且对于商业计划书的内容完善程度要求进一步提高。既往实践中,中基协一般反馈要求申请机构商业计划书中应包括投资类型、投资标的、如何募集、如何选择投资对象、基金产品的交易结构、资金来源及投出方式等,而《材料清单》(非证券类)则首次明确商业计划书中应列出首只基金的产品要素表。
此外,尽管《材料清单》未将“拟投项目证明资料”列为“必填”资料,但根据过往实务经验以及《材料清单》对于商业计划书内容的要求,笔者认为,拟投项目证明资料是佐证非证券类私募管理人商业计划书中真实性及可执行性的重要材料,一定程度上属于不可或缺。
4、非冲突业务关联方是否需要出具承诺函?冲突类关联方的认定标准?是否可能导致不予登记?(非证券类《材料清单》第13项)
过往登记实务中,对于申请机构与其全部关联方共同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承诺函之要求业已存在,而《材料清单》对于承诺函首次明确规定,鉴于当前关联方的外延已经扩大至包括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笔者的疑问是,《材料清单》仅提出了冲突业务关联方需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承诺函,是否意味着其他类型的关联方无需再出具承诺函?从中基协更新的AMBERS系统设置来看,只有冲突类关联方才有提交承诺函的端口,或许是对上述问题给出了肯定答案。
此外,《材料清单》关于“冲突业务关联方承诺函及冲突业务许可证明文件”的适用情形为“关联方经营范围含冲突业务”,这是否意味着往后无论关联方是否实际开展业务,只要其经营范围中含有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融资租赁、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典当等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属性相冲突的业务,即需要提供承诺函及冲突业务许可证明文件,这样一来,过往实务中未实际开展业务的冲突类关联方采取在申请登记前对冲突业务关联方进行剥离,或由关联方出具不实际开展业务、不与申请机构发生利益输送承诺函的解决方案或将不再可行。
同时,该规定可能还衍生出一个存疑的问题,即关于申请机构存在冲突业务关联方是否会导致申请机构被不予登记的问题。《材料清单》明确冲突业务关联方需要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正式许可文件并出具不进行利益输送承诺函,似乎从逻辑上可以得出中基协不禁止申请机构存在冲突业务关联方的结论。但是, 2018年12月更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以下简称“《登记须知》”)中,新增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冲突业务将不予登记的规定,而该条规定既未明确“主要出资人”是否包括间接股东,亦未明确如何认定“从事”及“兼营”,笔者的疑问在于,在申请机构的间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同时间接控制冲突业务关联方的情况下(包括间接股东自身为冲突业务关联方的情况),是否会直接被认定为主要出资人兼营冲突业务而不予登记呢?
在上述问题尚未有明确解答之前,笔者认为,基于谨慎原则,对“主要出资人”的认定应包括间接股东,而对于是否“从事”及“兼营”冲突业务,则根据出资人的具体情况认定,如出资人系自然人,可以根据其在冲突业务机构的持股情况及任职情况认定,如为法人、企业,则综合其名称、经营范围及业务开展情况确定。
5、明确财务信息资料的相关时间要求(非证券类《材料清单》第15项)
对于财务信息的资料提供,《材料清单》首次明确要点有二,一是仅在申请机构成立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情况下,才需要提交审计报告,如成立不满一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属自愿提交,但近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需提交,笔者认为此处“近期”原则上系指最近季度,如成立未满一季度的,则为最近月份;二是年度审计报告距提交申请时间较长的,需上传本年度最近季度的财务报告(非强制审计),此处时间较长的标准未明确,笔者认为系指超过一个季度的情况。
6、明确相关人员学历学位证的提供要求(非证券类《材料清单》第17、23、26项)
对于AMBERS系统中如何填报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及高管的高中学历信息,既往实务中受限于教育经历填报必须上传学历、学位证书的要求,高中学历证必须上传,高中学历证遗失的通常采用上传毕业证遗失声明的方式,《材料清单》首次明确仅在最高学历为高中的情况下才需提供高中学历证。
此外,《材料清单》还首次明确取得外国学历学位的人员需补充提交教育部学历学位认证证明文件,但在实务中,如果该人员为外籍人员或持有港澳台地区身份证的人员,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因此笔者认为,此项要求仅适用于除港澳台地区外的中国国籍自然人。
7、明确股权架构超过三层需进行合理性说明,持股平台需承诺不开展经营性业务(非证券类《材料清单》第19、20项)
《登记须知》明确要求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况,但并未明确“层级过多”的定义。而《材料清单》首次明确要求股权架构超过三层的申请机构需说明其架构合理性与必要性。此外,《材料清单》还首次明确作为出资人的持股平台需承诺自身仅为持股平台,不开展经营性业务。
8、出资人出资能力证明相关疑点(非证券类《材料清单》第21项)
(1)出资能力证明是否需覆盖全部认缴注册资本?
鉴于申请机构提交登记申请时通常已完成部分注册资本实缴,对此,在提供出资能力证明时,是否仅需证明其对未实缴部分具有相应出资能力即可?《材料清单》中并未明确,但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在申请机构股东所提供的出资能力证明资料无法覆盖其全部认缴注册资本(包括其已实缴部分)时,反馈意见通常仍然会要求补充说明该股东已实缴部分的资金来源,因此,笔者建议,无论申请机构股东的实缴情况如何,在提供出资能力证明材料时,其资产以能够覆盖并超出其所认缴的全部注册资本为宜。
(2)“非首套房屋产权证”要求是否具有合理性?
《材料清单》指出,自然人出资人如提供固定资产作为出资能力证明的,需提供非首套房屋产权证,此项要求在既往实务中并不常见,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原因在于该项要求直接排除了“卖掉唯一房产的创业者”,但现实中可能大量存在。此外,如自然人出资人同时提供多种资产证明资料,而房屋产权证仅作为其中一种时,是否仍需为非首套房产?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当然,申请机构对于此问题实际上是可以通过合理设置申请机构的注册资本来解决,在小型私募管理人的年度预算成本有限的情况下,出资人在申请机构设立时应充分考虑自身的出资能力,避免在此问题上导致登记进程阻滞。
(3)非自然人出资人“经营性收入”以外的出资能力证明材料如何提供?
《材料清单》仅就非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能力证明为经营性收入的情况,提出需结合成立时间、实际业务情况、营收情况等论述收入来源合理与合法性以及提供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的要求,而未明确非自然人出资人以其他类型的资产作为出资能力证明时该如何提供材料,例如,非自然人出资人的实收资本远远超出其向申请机构认缴出资额的情况,是否仅提供该出资人的审计报告即可?笔者认为,《材料清单》在此专门提及经营性收入作为出资能力证明的资料提供要求,系因为经营性收入作为出资能力证明的造假成本最低,为确保出资人出资能力的真实性,故对此单独规定,对于其他类型的资产材料,可以参考自然人出资人的材料,原则上能够证明资产自有、来源合法,能够覆盖出资人对申请机构的认缴出资额即可。
9、非证券类管理人高管或投资人员是否必须提供项目成功退出证明?需要提供胜任能力证明的人员范围如何确定?(非证券类《材料清单》第29项)
《材料清单》要求申请机构提供高管及团队员工投资管理经验证明,提供高管或投资人员股权(含创投)项目成功退出证明,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产品的证明材料、退出材料等;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团队员工在其岗位或私募投资基金领域具备专业能力的证明材料。
此项材料要求疑点有二,一是高管或投资人员是否必须有成功退出的项目经验?二是“团队员工”是否包含行政、财务、人力资源等非业务相关人员?对于疑点一,笔者认为,过往登记审核实务中早已对非证券类申请机构的高管或投资人员具有完整的“募投管退”项目经验有所要求,且《材料清单》中明确表述为“项目成功退出证明”而非“项目管理/投资证明”等,因此项目成功退出证明系必须的投资管理经验证明材料,其他资料(如募集材料、尽调报告、风控意见、投后管理报告等)可以作为进一步论述该高管或投资人员具体工作内容及专业能力的补充。对于疑点二,笔者倾向于认为“团队员工”系指从事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各环节业务工作的员工,不包括行政、财务、人力资源等非业务相关的支持部门人员。
综上所述,《材料清单》对于管理人登记的大量实务要点问题作出了清晰的规定,但与此同时仍然存在许多疑难问题,需要在实务中得到进一步明确及验证,让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简介
谭彦华,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武汉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私募基金、股权投融资、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 问等。谭律师曾为百余家私募机构成功办理管理人登记、入会及重大事项变更,为多家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搭建私募基金业务架构、办理基金设立及备案,并为多家投资机构提供常年顾问服务。
梁玉珍,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港城市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私募基金、股权投融资、公司法律顾问等。梁律师为多家私募机构办理管理人登记、入会及重大事项变更、产品设立及备案,并提供常年顾问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