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一步完善文书提出命令等证据制度
摘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改决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18年以来进行的第一次大规模修订。本文中,沈鹏律师将逐一解读《修改决定》的三大亮点并就如何应对《修改决定》给民商事诉讼实践带来的变化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此次修订将于2020年5月1日生效。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改决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18年以来进行的第一次大规模修订。这次修订主要有三大亮点:一是完善了民事诉讼中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二是细化了关于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三是规范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认”的形式和后果。此次修订将于2020年5月1日生效。
一、背景
2001年12月21日颁布、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证据规定》”)是最高院颁布的第一个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专门性司法解释。《2001年证据规定》之于当时中国的民事审判实践是一部具有前瞻性的规范。笔者在法院工作期间,曾负责按照《2001年证据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组织了大量案件的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笔者还根据自己的工作实践,撰写了多篇调研报告和论文,为审判制度改革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修订建言献策。此后,《民事诉讼法》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的三次修改。最高院在2015年还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这18年间,社会生活方式、商业交易模式及民事诉讼实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需要通过修改《2001年证据规定》,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相关的程序规则,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二、主要修改内容
1. 完善中国民事诉讼语境下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文书提出命令”是源于大陆法系的概念。通常指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向持有文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诉讼以外的第三人发出提交文书的命令。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均包含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我国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首次对“书证提出命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准许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实际控制特定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该书证。
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原则性规定基础上,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对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特别是明确规定了五种情形下,持有书证的当事人必须提交书证。这五种情形包括: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以及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证据规定》第99条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就是说,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同样可以要求实际控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这一规定,扩大了文书提出命令适用的范围。
2. 细化关于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
电子数据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证据形式。根据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2019年证据规定》第14条以分类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可以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的范围和种类,并进一步明确网络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证书、电子交易记录等均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数据。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也就是说,当事人提交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微博记录等电子证据的截屏或打印件,可以视为提交了证据原件。当然,法院在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时候会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2019年证据规定》第93条和第94条对法院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法院最终是否采信以打印件或截屏形式呈现的电子证据还要根据案件事实、对方当事人的态度及案件中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3. 规范诉讼中当事人“自认”的形式和后果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就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自认”原则,也称为“禁反言原则”。
《2019年证据规定》修改了《2001年证据规定》对于自认的部分规定。首先,《2019年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其次,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区分诉讼代理人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诉讼代理的自认一律被视为是当事人本人的自认,除非授权委托书明确作出排除性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当场明确否认的。最后,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修改决定》还对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附条件的自认和限制的自认作出了相应规定。
三、我们的建议
鉴于《2019年证据规定》的内容,我们建议可能或已经进入诉讼的公司或个人在《2019年证据规定》生效后考虑以下行动或事项:
1. 对于打算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案件涉及的重要书证、视听资料或电子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掌握下,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申请法院出具裁定强制对方当事人提交该等证据。
2. 对于交易中产生的电子数据进行妥善保管和分类,确保生成、存储、传输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完整、可靠。在向法院提交电子数据时,考虑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协助处理电子数据的提取和保存,以保证电子数据提取、保存环节的可靠性。
3. 诉讼中的当事人务必与己方聘请的诉讼律师就事实进行全面充分沟通。在此基础上,安排己方律师负责应对法院在证据交换、庭外调查及法庭询问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包括事实方面的问题。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沈鹏律师是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合伙人。他的执业领域主要包括跨境商业诉讼、国际仲裁及与反腐败有关的合规调查等。在2017年及2018年,沈鹏律师连续两年被《亚太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 )列为亚太地区诉讼领域“新一代”律师。“在北京,沈鹏是一位值得推荐的资深诉讼律师”, 《亚太法律500强》 评论到。沈律师有着非常丰富的领导重大复杂商业诉讼仲裁案件的经验,曾代表不同客户处理过大量不同类型的商业纠纷案件,主要包括股权转让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外商合资企业纠纷、航空器租赁纠纷、商标侵权纠纷及建筑工程纠纷等。沈律师还主导或参与了相当数量的影响重大的政府调查案件,包括由美国司法部(DOJ)、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中国证监会等境内外执法机关启动的调查程序。沈律师是纽约州律师协会及国际律师协会(IBA)的会员。
沈鹏
合伙人
观韬中茂北京办公室
电 话:+8610 6657 8066
传 真:+8610 6657 8016
电子邮箱:peng.shen@guant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