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领域新规制,《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随着电子商务快速发展,2014年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渐无法满足当下网络交易监管要求,为更好地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避免与上位法《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发生冲突,市场监管总局在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修订的基础上,起草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通览《办法》、《电商法》与《征求意见稿》可发现,《征求意见稿》中诸多规定是对《电商法》规定的重申或进一步细化,与《电商法》联系更为紧密,因此下文将主要从《征求意见稿》与《电商法》的对比入手,从“规制对象内部行为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外部监管”三个角度对《征求意见稿》进行解读。
一、规制对象内部行为规范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指出,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络交易活动,但排除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服务的适用。
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制对象为第七条所指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经营者”。上述三个主体的定义与《电商法》第九条所指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经营者”含义完全相同。
(一)网络交易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
在市场主体登记问题方面,《征求意见稿》在重申除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以外,所有网络交易经营者均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又从反面再次强调了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相较于《电商法》,《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对于网络交易经营者申请登记成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规定。并对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与在两个以上网络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住所登记作出了详细规定。
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在电商法中的对应条款
内容 | 《征求意见稿》 | 《电商法》 |
主体定义 | 第七条 | 第九条 |
主体登记 | 第八条(第三款新增) | 第十条 第十二条 |
申请登记成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规定 | 第九条(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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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登记相关规定 | 第十条(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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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
《征求意见稿》针对相关信息公示问题在《电商法》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
《征求意见稿》在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修改内容、争议解决规则、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及赔付规则方面与《电商法》对应内容规定基本一致。
而该稿的第十一条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公示的具体位置进行了细化,要求其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增加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应用电子营业执照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的规定。
该稿第十二条则对《电商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需要公示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要求其应持续公示其属于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电商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公示时限要求为“及时”,而《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明确,要求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予以更新。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征求意见稿》将公示时间要求从《电商法》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变为“至少提前三十日”,强化了对经营者及时公示的要求,并增加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要求。
在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而采取惩罚措施的公示方面,《征求意见稿》扩充了《电商法》第三十六条仅有的“应当及时公示”要求,该稿第三十八条对违规的平台经营者的公示时限、公示内容作出了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在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公示期限和发布时间等信息。第三十九条则对公示的持续时间按照不同的处理措施进行了区分规定:①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期满之日止;②对平台内经营者作出终止服务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经营者实际终止平台内经营活动之日止,并不得少于三十日。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征求意见稿》的公示义务要求,需要按照《电商法》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罚。此外,该稿在《电商法》第八十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提前公示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事项的,也需按照《电商法》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罚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在《电商法》中的对应条款
内容 | 《征求意见稿》 | 《电商法》 |
规定基本一致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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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 | 第二十八条 | 第三十三条 |
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修改内容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四条 |
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 第四十八条 | 第六十三条 |
公示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赔付规则 | 第四十九条 | 第五十八条 |
规定进一步细化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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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公示的具体位置 | 第十一条 | 第十五条 |
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需要公示的巨头内容 | 第十二条 | 第十五条 |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要求 | 第十三条 | 第十六条 |
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而采取惩罚措施的公示要求 |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 第三十六条 |
违反公示义务的法律责任 |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 第八十一条 |
(三)网络交易经营行为规范与制度构建
在网络交易经营行为规范与制度构建方面,《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与《电商法》的相关规定类似,主要不同有以下三点:
① 核验义务。该稿第三十四条较之《电商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了“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的,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或者提供的信息未经核验、登记的,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其经营活动提供平台服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强化了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核验义务。
② 明码标价。该稿第十七条增加了对于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的义务规定。
③ 提供单据义务。该稿第十八条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这一规定与《办法》第十三条相似。
《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在《电商法》中的对应条款
内容 | 《征求意见稿》 | 《电商法》 |
基本一致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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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 第十四条 | 第十三条 |
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二条 |
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 第二十七条 | 第三十二条 |
平台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五条 |
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九条 |
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一条 |
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 第三十七条 |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
| 征求意见稿 | 《办法》 |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单据义务 | 第十八条 | 第十三条 |
进一步细化或新增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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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营者的核验义务 | 第三十四条 | 第二十七条 |
网络交易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 | 第十七条(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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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纠纷解决
《征求意见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章,侧重于通过有效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该章第四十五条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并在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与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以完备的制度构建以期有效处理纠纷。
在网络交易消费争议处理中,网络交易经营者负有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等信息的义务,《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增加了经营者提供身份信息的义务。因网络交易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实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此外,平台经营者也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该稿第四十七条亦细化了平台经营者的协助义务:平台内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其身份信息、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等信息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真实完整的上述信息。
《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在《电商法》中的对应条款
内容 | 《征求意见稿》 | 《电商法》 |
投诉、举报机制构建 | 第四十五条 | 第五十九条 |
争议在线解决机制构建 | 第四十八条 | 第六十三条 |
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构建 | 第四十九条 | 第五十八条 |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信息义务 | 第四十六条 | 第六十二条 |
平台经营者协助义务 |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新增) | 第六十一条 |
(二)用户信息收集、使用、保护
近年来个人信息保护对于国民生活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日益突显,《网络安全法》《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17)《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安全认证实施规则》《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自评估指南》等法律文件的相继出台,无不显示我国对保护网络空间主权及个人数据信息的决心。此次《征求意见稿》亦体现了对于个人信息在网络交易中的保护。
在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方面,《电商法》第二十三条作出了较为概括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其沿用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收集、使用规则,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该稿第二十二条亦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逐次征求消费者同意,不得采取一次性授权方式获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因消费者不同意收集与该网络交易活动无关的个人信息而拒绝向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违法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将需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在防止“大数据杀熟”方面,该稿第十九条相较于《电商法》作出了更为全面的规定:首先,该条将“浏览历史”纳入了个人特征的范畴;其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仅需要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中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而且亦需要在展示商业性信息时提供该选项;此外,该条还强调了提供不具有个人特征信息选项必须为“显著方式”。这三点补充使得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更为全面。
此外,该稿重申了《电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的相关要求。
《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在《电商法》中的对应条款
内容 | 《征求意见稿》 | 《电商法》 |
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大数据杀熟 | 第十九条 | 第十八条 |
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三)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保护
《征求意见稿》重申了《电商法》对于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的保护,并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补充。
首先,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的评价,在《电商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将消费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评价也纳入了不得删除的范畴。
其次,平台经营者应对不同业务应以显著方式进行区分。依据该稿第三十五条,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分别区分标记其在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以及依照《电商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该稿在第六十三条亦新增了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平台内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后,平台经营者应显著标明“广告”。相较于《电商法》第四十条,该稿第三十二条将“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纳入应标注广告的范围,并强调须以“消费者能够辨识的方式”显著标明。
《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在《电商法》中的对应条款
内容 | 《征求意见稿》 | 《电商法》 |
不得删除评价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九条 |
应对不同业务应以显著方式进行区分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七条 |
| 法律责任 |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后半句新增) | 第八十一条 |
应显著标明“广告” | 第三十二条 | 第四十条 |
| 法律责任 | 第六十五条 |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
(四)格式条款
《电商法》第四十九条仅强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不仅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在使用格式条款时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还要求经营者采用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作出说明,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脉相承。
此外,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的,将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在《电商法》中的对应条款
内容 | 征求意见稿 | 电商法 |
格式条款 | 第二十一条 | 第四十九条 |
| 法律责任 | 第六十一条(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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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部监管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征求意见稿》作为市场监管总局计划出台的部门规章,不仅设专章对“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在各个条款中也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应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外部监督作出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过随机抽查等途径,综合运用大数据技术和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监督管理,这说明相关部门的监管将进一步趋严。
(一)网络交易信息数据报送提供
相较《电商法》,《征求意见稿》扩大了网络交易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网络交易信息数据的范围。
《电商法》的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概括性规定了平台经营者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分别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及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细化:
首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报送的时间,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每一个公历年度内至少每半年向其住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一次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当年6月30日以前设立登记的平台经营者,应当自设立登记的下一个半年度起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当年6月30日以后设立登记的平台经营者,应当自设立登记的下一个公历年度起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其次,明确了报送平台经营者报送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内容:①依法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联系方式、网络店铺名称、网络经营场所等信息;②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依法无需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络店铺名称、网络经营场所等信息。
此外,该稿还规定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要求平台经营者直接向其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并鼓励平台经营者增加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频次。违反报送义务的,平台经营者将依照《电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受到处罚。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与《电商法》同样规定了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有关网络交易数据信息时,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此外,该稿还增加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报送义务,该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报送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销量、销售额等统计资料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报送。该稿第六十二条增加了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平台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在《电商法》中的对应条款
| 《征求意见稿》 | 《电商法》 |
平台经营者的报送义务 |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 第二十八条 第八十条 |
| 法律责任 | 第六十六条 | 第八十条 |
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提供义务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五条 |
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报送义务 | 第二十六条(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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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责任 | 第六十二条(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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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台经营者的协助、配合义务
较之《电商法》,《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平台经营者的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协助配合义务。这一义务呼应了《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六十九条的要求,《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是该义务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具体体现。
该稿第四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调查取证需要,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隐瞒、推诿、阻挠、拒绝。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要求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的,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隐瞒、推诿、阻挠、拒绝。
该稿亦在第六十七条针对该义务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文:平台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将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语
目前《征求意见稿》尚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其意见反馈截止时间到2019年5月29日。一般而言,《征求意见稿》与正式出台的法律文件之间的差别不会过大,但仍需要密切关注该稿的立法进程。一旦正式的法律文件公布出台,其将与网络交易经营者、平台经营者的日常经营活动息息相关。各网络交易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尤其需要关注该稿对于《电商法》的补充和细化,适时对经营者内部制度与战略做出合规调整。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吴丹君律师,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首席数据官联盟专家组成员及法律顾问、深圳市大数据研究与应用协会法律专家。吴律师专注于互联网、数据信息领域的法律服务,包括网络安全、数据信息管理保护、隐私保护体系建设、数据公开等,为多家国有企业、跨国企业以及互联网大数据企业提供网络安全、数据合规法律服务。吴律师的执业领域为互联网|数据信息、兼并收购、外商直接投资、酒店等,曾多次就互联网法院、共享单车等互联网热点事件接受《中国青年报》《中国企业报》等媒体采访报道,其撰写的四十余篇数据合规专业法律文章被知名互联网媒体广泛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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