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改条款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的第一次修改,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包括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这是我国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的第二次修改,修改条款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现对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内容解读如下:
本文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电子侵入、保密义务
一、以列举的方式新增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方式。
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在原第九条基础上新增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 新增了以“电子侵入”方式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 新增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 新增了以“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的方式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将除经营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的范畴。
在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新增一款,即“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一规定将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畴,该规定较原来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权的主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权利人维权。
三、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的定义。
在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进一步完善,即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四、明确了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赔偿额计算方式。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规定,从惩罚性赔偿角度对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打击。
五、将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定赔偿额由三百万提高到五百万。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易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条款的修改,提高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定赔偿额,可以使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获得充分补偿。
六、加大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力度。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款的修订,提高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罚款金额,增加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有力的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七、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的举证责任分配做了规定。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举证难是常见法律风险,但是本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分配,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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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孙静是观韬北京办公室知识产权业务线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著作权侵权和权属纠纷;商标侵权纠纷;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秘密保护;专利/专有技术转让、许可等非诉法律业务,和常年法律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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