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款对保险代位追偿纠纷案件的适用和解析
最高院于2018年7月31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解释(四)》”)。《解释(四)》将于2018年9月1日生效,其就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合同双方当时人的权利和义务、代位追偿索赔和责任保险等相关问题提供了进一步指导意见。
本文将分析《解释(四)》中对保险人的代位追偿纠纷的部分规定和影响。
1.管辖
最高院在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5号指导案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确认了保险人的代位诉讼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解释(四)》第十二条确认了上述指导案例的判决,即对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案件,管辖权应根据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管辖权条款是否能约束保险人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较大的争议和不确定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有管辖权。特殊的合同法律关系,管辖的法院也不一样。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2.代位追偿案件的基础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也包括因第三人违约造成的损害是有争议的。
最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第74号指导案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确认了因第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四)》第七条也确认了上述指导案例中的判决,即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保险人因第三人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放弃或限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取得相关文件时,保险人可能才发现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合同中存在弃权或责任限制条款。或者在保险人追偿过程中,第三人提出被保险人曾放弃或限制向其追偿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认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做出的弃权或限制其赔偿责任的行为有效,保险人不得向第三人追偿或只能依据责任限额向第三人追偿。
但对于保险人是否能因被保险人的弃权或限制赔偿责任扣减或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法院的理解和看法各不相同。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有的法院认为上述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仅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的阶段。而有的法院则认为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并未界定时间点。
在一起因道路运输事故造成货损事故的案件中,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向合同承运方追偿,合同承运人主张其有权依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享受约定的责任限额。江西地方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就已经放弃要求第三人赔偿实际损失,因此保险人不能再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只能按照责任限额要求赔偿。但法院进一步援引上述《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被保险人放弃要求第三人按实际损失赔偿的行为给保险人造成了损失,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显然,法院并未考虑《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的限制条件“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在被保险人签订该运输合同时,被保险人并未购买涉案货物保险,因此,也很难认定被保险人当时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是否应适用该条款值得商榷。
但弃权或限制责任的约定确实会影响保险人的追偿权利,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披露该信息呢?
《保险法》中规定的告知义务是询问告知义务,即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没有询问的,投保人并没有义务告知。根据该条款,我们可以理解,就相关弃权条款,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被保险人没有义务主动披露。
为了解决以上的不确定性,《解释(四)》第九条明确规定: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经放弃要求第三人赔偿的权利,该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是否能要求被保险返还保险金取决于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是否就放弃情形提出过询问。如果提出询问,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则保险人才能要求返还保险金。如果保险人未就放弃情形提出询问,则保险人无权要求返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今后保险合同协商阶段和签订时应注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询问其是否已经放弃或限制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从而避免在保险追偿阶段因未询问而导致无法追回损失。
上述《解释(四)》是否也适用海上保险?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海商法》并没有界定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的时间点。显然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无法征求保险人的同意。同样,合同中约定的限制责任条款是商业合同常见条款,很难说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签署有该条款的合同存在过失。
《海商法》中规定的是无限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应主动告知相关的重要情况,而无需保险人询问。显然《解释(四)》这一条款与无限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冲突,似乎并不适合海上保险纠纷。
因此,对于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应主动告知关于弃权相关条款,否则保险人仍可能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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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丹律师是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大连办公室的执业律师。刘丹律师擅长处理货物和船舶纠纷,保险代位追偿纠纷,以及海上保险、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等保单责任纠纷。刘丹律师也对处理空运、航运破产、集装箱租赁、国际贸易、合同等纠纷有着丰富的经验。刘丹律师为多家国际保险公司、航空公司、物流企业、船厂等提供法律服务。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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