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归本源、规范发展《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之重点解读
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目前没有专门制度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防范相关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2018年1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印发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下称“《管理办法》”),首次对商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系统规范,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明确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从而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自2015年1月16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颁布近3年后,《管理办法》终于正式出台。《管理办法》共五章,共计三十二条,本文将针对《管理办法》的重点内容进行解读。
一、 “全链条”监管通道业务
《管理办法》叠加近期资管新规、银信业务通知等规定,环环相扣,基本实现了对通道业务“全链条”、表内外全范围的覆盖。
2017年11月17日,一行三会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资管新规”),要求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按照资管产品的业务实质属性,进行监管穿透,对于已经发行的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2017年12月22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下称“《银信业务通知》”),要求对银信类业务(特别是银信通道业务)加以规范。《银信业务通知》将表内资金和收益权均纳入银信合作范畴,并在此基础上明确银信通道业务是“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明确了通道业务的定义和责任分配。
针对银信类业务,《银信业务通知》分别对银行和信托公司提出了具体的行为要求:对于银行而言,《银信业务通知》要求银信合作无论是否通道业务,均需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监管,且不区分表内外业务,只要银行实质承担信用风险就要穿透计提资本和拨备。对于银信通道业务,《银信业务通知》要求银行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不得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同时商业银行还应对信托公司实施名单制管理,要求银行综合考虑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和专业投资能力,审慎选择交易对手。对于信托公司,《银信业务通知》则要求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方银行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担保,不得与委托方银行签订抽屉协议,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要求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市、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等。
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下称“大额风险暴露新规”)征求意见。2014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建立了全球范围内统一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大额风险暴露新规借鉴了上述标准,对国内现有的单一客户贷款、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提出了监管要求。新规从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内部限额、信息系统等方面对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管控提出具体要求。对于非同业单一客户,新规重申《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不超过资本10%的要求,同时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15%。对于非同业关联客户,新规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对于同业客户,新规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对于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新规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15%。此外,新规还明确将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业务穿透纳入授信集中度管理。对于不使用穿透方法的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银行应设置唯一的、名为“匿名客户”的虚拟交易对手,并将上述产品的风险暴露计入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匿名客户视同非同业单一客户。
本次《管理办法》则专门针对将委托贷款业务作为通道的做法,要求商业银行完善委托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风险控制措施,不得超越受托人职责开展业务,同时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受托管理资金和银行授信资金不得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资金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防止资金脱实向虚,从而更好地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
二、 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
《管理办法》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委托贷款系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管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并重申了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商业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等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此外,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委托人主体资格:银行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首先要就委托人资格进行审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银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均不得作为委托人。
(2)审查委托人内部决策:对于非自然人的委托人或借款人,银行应审查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3)审查委托资金来源:请详见本文“三、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
(4)审查委托资金用途:请详见本文“三、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
(5)专款专用: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6)协助监督使用: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7)协助收回本息: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前述规定厘清了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业务性质,即委托人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代为发放款项等服务,从而体现了委托贷款业务回归本源、规范发展的精神,并凸显了银行的中介服务方角色。
三、 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委托贷款合同,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贷款人(即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等案中,肯定了委托贷款关系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施行前,金融机构是除民间借贷外唯一合法的贷款主体,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般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委托贷款成为企业筹措资金的重要手段。如前《贷款通则》规定,银行在委托贷款中不承担信用风险,且此前相关法律法规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没有明确限制,因此,实际业务中存在金融机构或资管计划采用委托贷款的形式出资,从而使得委托贷款由民间借贷演变为通道业务中的一环。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资金来源方面,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除外)。新规虽未对“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进行明确界定,但根据文义解释并结合监管和实践操作,募集他人资金或接受投资人的委托而成立的银行理财、私募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资金均应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的范畴。
在资金用途方面,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因此,《管理办法》实施后,通过委托贷款实施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行为将被禁止。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业内常见的可续期委托贷款也将遭到禁止。可续期委托贷款款无固定期限,仅约定初始借款期限(一般为3-5年),初始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有权延续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延续后,利率将会按一定比例提高,但需设置合理的利率上限。因此,借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及所能承担的融资成本,选择延续借款期限或还本付息,将可续期委托贷款变为永续债务。而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如前所述,由于永续委托贷款无明确的贷款期限,其开展将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要求。
四、 其他
除前述要点之外,《管理办法》还规定了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银行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原则为“谁委托谁付费”、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内容。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因此,银监会监管下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如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则需要适用《管理办法》。
五、 结语
基于上述,此次《管理办法》对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做出了相对细致而全面的规定,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为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同时也符合目前“去通道”、“支持实业发展”的金融监管趋势,从而对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谭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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