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解读与适用
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一种法律关系、业务模式。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有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对于有明确登记机关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企业厂房等租赁物而言,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租赁物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因此承租人很容易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等方式处置,而与此同时,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很可能并不清楚租赁物的权属情况,从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租赁物。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消失殆尽,出租人无法基于物权要求第三人返还租赁物,而只能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出租人的物权请求权转变成了债权请求权,这对出租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作为债务人的承租人极有可能无履行债务的能力抑或甚至逃避债务不履行,作为债权人的出租人也就无法实现债权。特别是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将自有的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手中租回设备,承租人在外观上占有并使用设备,且承租人拥有最初购买设备的相关凭证资料,很容易取信于第三人,让其认为该设备仍属于承租人从而构成善意取得。
为此,出租人以各种可能的方式来保障其所有权。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实践给予了必要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可见,就此出租人的物权保护与租赁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司法解释在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同时也设定了四种方式作为出租人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
第一种方式是在租赁物上设置标识,此种方式较为直接、简便,但缺点是如果出租人用简单的易于去除的方式设置标识,可能难以达到证明目的。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承租人在私自转让、设定抵押前,如果私下将租赁物上标识除去,第三人在交易时并未发现出租人的所有权标识的,难以认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受让的动产为属于他人的租赁物。因此,实务操作中,出租人应当尽量采取难以去除的方式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如在机械设备的显著处以能够长久保留的方式标记“XX公司融资租赁物”),以增强通过此种方式达到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证明力。
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权。但对于该种操作方式,目前在学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不少学者和实务人士都认为,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将属于自己的物品抵押给自己,出租人即是抵押权人,同时又是抵押人,这不合逻辑、不合法。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是合法有效的,那么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是什么呢?其所担保的债务又什么呢?抵押权又如何实现?
笔者认为,该种方式虽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有所差别,但并不影响通过该方式实现保障出租人物权的目的。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是同一人,只要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有设立抵押的能力资格,其设立的抵押办理了相应登记,该抵押就应该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该抵押依据的主合同和如何实现抵押权等问题,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是对现实中的变通做法予以认可,主要针对出租人在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况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据此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我国目前对动产的权属没有统一、明确的登记机关,除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可以在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的登记外,大部分的动产,如机械设备等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所有权登记的机构,这就造成第三人无法从一个有效渠道了解交易标的权属情况。因此,通过对租赁物设定抵押,第三人在交易前的调查中可以有效了解该交易标的的权属状况,从而也就规避了第三人无法了解交易标的权属状况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因此,此种方式实质是在无法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设定抵押权,增加第三人在交易时的注意义务,通过抵押权的设立公示租赁物的权属关系,是出租人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地登记机关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和实务操作可能有所不同,需要和当地登记机关进行沟通以确定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的可行性。
第三种方式规定的第三人的查询义务系以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明确规定为前提。目前可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及商务部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融资租赁业务信息。而据笔者了解,目前明确规定了查询义务的只有银行等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除此之外,对非金融机构并没有类似明确的规定。
同时,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84号)虽然明确,“按照司法解释第9条有关规定,为避免租赁物权属冲突,商务部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其他企业、经济组织和社会公众在受让物权,办理抵押、质押或进行其他物权变动交易时,可以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已经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名录和租赁物权属状态,防止租赁物恶意转卖,规避交易风险。”但商务部此要求为指导和建议性质,无强制力。
因此,能否依据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或商务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了登记而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目前笔者尚未查询到相关案例。但笔者认为,出租人应当尽可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商务部的要求,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分离导致的租赁物权属冲突,保障自身物权。即使由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社会公众的组成结构复杂,行业管理水平,组织、公众的法律意识参差不齐,无法如同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够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出台相关规定强制要求在交易前对交易标的进行融资租赁的查询,特别是第三人为自然人时,其法律意识、信息了解渠道有限,缺乏有效组织指导,其可能很难知道在交易时应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查询,但如果在出租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对租赁物权利状况予以公示的前提下,第三人受限于自身认知水平未能进行租赁物权属信息查询的,出租人也可以第三人未尽到善意第三人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行抗辩。
第四种方式是兜底条款,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对出租人来说是有一定困难的。对此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判断。例如,即使未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在转让时一般要求在相关部门做所有权的变更登记的动产,如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第三人在交易时理应事先查明该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所有权权属,否则,第三人在交易时难以称为善意,更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此外,还可以从第三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其它方面考虑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租赁物权属状况。总而言之,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租赁物的特点以及具体案情分析,考察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小结:
对于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而言,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建议就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几种方法都同时操作,多管齐下,多重保障自身物权。对于购买动产的第三人而言,建议在购买前做好相关调查工作,特别是购买一些大型机械设备,除核实购买设备的相关合同、票据以外,也要进行融资租赁信息查询工作,厘清标的物权属关系,避免权利存在瑕疵,给自身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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