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展开的辩护
狄青,观韬中茂上海分所合伙人,狄律师拥有近10年的法官经历和超过15年的律师执业经验,主要执业领域是诉讼与仲裁,公司与商事业务,办理过一大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近日,观韬中茂上海分所狄青律师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取得阶段性成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庭审9个月后对被告人吉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至此,被告人吉某某于被关押整整16个月后重获自由。
案情简介:被告人吉某某系物流公司货车驾驶员,其自称送货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8日15:00许从货车驾驶室意外跌落地面摔伤。当晚19:30许,吉某某驾车回到公司时食堂已打烊,其即驾驶摩托车带两同事外出吃饭,席间吉某某喝了一瓶啤酒。约21:00许,吉某某又驾驶摩托车带两同事回到公司,在车棚内停车过程中摔伤。经鉴定,吉某某左锁骨中段骨折。后吉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医药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余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吉某某系夜间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而受伤,却谎称该伤情系当日下午送货时摔倒所致,属虚报工伤骗取医药费、误工费的诈骗行为,且诈骗财物数额巨大,该院遂于2016年10月以吉某某构成诈骗罪向松江区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要点:
本辩护人重点提出:吉某某对其行为性质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但吉某某不应因其主观上的错误认识而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行为人的相关行为客观上确已触犯刑法。
吉某某认为,由于其隐瞒了案发当晚摔伤的事实,致使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做出工伤认定并因此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实际上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存在认识错误。
1、 被告人案发当晚系酒后驾车还是醉酒驾车?
辩护人认为,吉某某当晚为酒后驾车,理由:
(1)起诉书认定吉某某系“酒后驾驶摩托车”而非“醉酒驾驶摩托车”;
(2)吉某某供述其酒量为六至七瓶啤酒,当晚仅喝一瓶啤酒,其说法得到其他在案证人证言的印证。以其酒量论,喝一瓶啤酒哪怕立即开车被测酒也不会构成醉驾。
因此,吉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不构成工伤”之规定,换言之,吉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不会对工伤认定构成影响。
(2)吉某某于案发当夜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于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伤?
辩护人认为,吉某某于案发当晚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于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伤。
庭审已查明,物流公司对吉某某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公司装卸工及其他驾驶员的证言也表明驾驶员24小时待命上班。对于无固定工作时间的吉某某而言,一天24小时实际上都是工作时间,何况吉某某案发当夜摔伤系因其出车回到公司食堂已打烊,其只能外出用餐,回到公司在停车过程中摔伤。因此吉某某于案发当夜摔伤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
鉴于被告人吉某某误认为隐瞒案发当夜的摔伤情节、以下午送货过程中摔伤为由致有关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虚构工伤、骗取非法所得的诈骗罪,殊不知其隐瞒的当夜摔伤的事实同样构成工伤,因此,吉某某对其触犯诈骗罪的认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
但吉某某对其行为性质的错误认知并不应影响刑法对本案的司法评价结果,因为刑法对被告人行为的定罪依据的是客观标准,而非行为人对法律的认知和对相关事实的主观臆断,因此行为人不应当因其认识错误而承担其自认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被控诈骗罪的事实基础被击破,即使能排除吉某某于送货期间受伤之可能,其后一次摔伤也系工伤。因此,吉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案件发展进程:
被告人吉某某因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松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批捕。2016年10月,松江区检察院向松江区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21日松江区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最终于庭审九个月后的2017年7月20日对吉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至此,吉某某于被关押整整16个月后重获自由。
但本案的判决结果仍需等待,甚至再也不会有判决结果----该案很可能将以松江区检察院撤回公诉而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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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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