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版CRS的解读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由G20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制定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AEOI标准”),旨在通过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提高税收透明度,打击利用海外账户逃避税行为。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统一报告标准”)作为AEOI标准一个构成部分,规定了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2016年10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为我国实施CRS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因而也被称为“中国版CRS”。
《管理办法》共7章43条,包括3个附表,主要规定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识别非居民账户并收集相关信息的原则和程序,包括对基本定义的解释、新开账户与存量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无需开展尽职调查的金融机构和金融账户的范围、金融机构需收集和报送的信息范围,以及对违规金融机构和客户的处罚措施等,重点关注事项如下:
一、受规制的主体
根据《管理办法》,非居民个人和企业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账户信息将被报送和交换给税收居民国主管当局。《管理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或企业,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管理办法》并不直接针对中国税收居民,然而在同样承诺实施CRS的国家或地区,中国税收居民将被视为非居民,其所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将被该国或地区呈报于中国税务机关。目前,已有101个国家和地区承诺实施CRS,包括避税天堂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香港、新加坡、瑞士、卢森堡、英国等。
二、受规制的金融机构
《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应开展尽职调查工作、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的金融机构与我国实践中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并不一致,此处具体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 | 说明 | 实例 |
存款机构 | 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 1)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2)证券公司; 3)期货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5)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信托公司 |
托管机构 | 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20%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
投资机构 | 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 1)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50%以上收入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50%以上收入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第1目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
特定的保险机构 | 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具体指上一公历年度内,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50%以上的机构,或者在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50%以上的机构 |
三、受规制的金融账户
并非只有存款账户才属于受规制的金融账户。《管理办法》所定义的需要进行尽职调查并报送信息的金融账户范围广泛,涵盖了存款账户、托管账户以及其他账户:
金融账户 | 说明 | 实例 |
存款账户 | 指开展具有存款性质业务而形成的账户 | 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
托管账户 | 指开展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以及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 | 包括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代理客户开展贵金属、国债业务或者其他类似业务;以及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者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
其他账户 | 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账户: 1)投资机构的股权或者债权权益; 2)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 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和信托的受益权 |
四、时间表
根据《管理办法》,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时间和要求,对在本机构开立的金融账户开展尽职调查,识别非居民账户,并收集账户相关信息:
时间 | 要求 | 说明 |
2017年1月1日起 | 对新开立的个人和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 新开账户是指2017年1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的,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包括新开个人账户和新开机构账户 |
2017年12月31日前 | 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的尽职调查 | 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的账户 |
2018年12月31日前 | 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 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账户 |
此外,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也就是说,2018年9月后,加入信息交换系统的国家或地区将自动收到由中国报送的信息,与此同时,中国税收居民在海外账户的信息也将同样被账户所在国或地区通报给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五、结语
《管理办法》显示了中国配合国际社会打击偷逃税的意愿及决心,它的实施也将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由于《管理办法》仅针对非中国税收居民,目前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绝大部分为中国税收居民,对于这一群体并没有直接影响。对于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新账户的个人和企业来说,在开户时仅需额外填写一份声明文件,声明其在CRS下的身份。而对于在承诺实施CRS的国家或地区开立有海外账户的中国税收居民而言,若一直依法履行相应纳税义务,则CRS的实施并不会增加其税收负担;若存在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则CRS在中国及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的进一步实施将使原来所隐匿的海外账户信息暴露于中国税务机关的监管之下。为应对即将到来的2017年1月1日及后续时间节点,相关金融机构及高净值人士可以依照《管理办法》进行自我检视,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对应安排及规划。同时,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及金融主管部门后续将会出台的具体信息报送办法,也应保持密切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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