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动态 | 观韬厦门办公室代理案件入选福建省高院参考性案例
2024年9月2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八批参考性案例,本批共有七件案例。观韬厦门办公室破产重整团队游奇龙、郑莹莹律师代理的某银行厦门分行诉厦门某贸易公司别除权纠纷案入选,观韬厦门办公室执委会主任李焰盛律师指导及其团队参与一同研讨。某银行厦门分行请求法院确认某银行厦门分行对厦门某贸易公司质押给某银行厦门分行的9167.63吨生铁处置价款中的销项税额3,642,875.4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观韬厦门办公室担任管理人并代理被告厦门某贸易公司。本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某银行厦门分行请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最终福建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确立的裁判要点为:首先,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变价税款属非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破产费用,也不能按共益债务的同一清偿顺位受偿,应从其拍卖所得价款中支付。其次,别除权纠纷属于破产程序开始后针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主张优先权所引发的纠纷,区别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关键是,争议指向的是债务人特定财产,还是债权本身。现与各位同行和社会公众分享,提供实务参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 32号
某银行厦门分行诉厦门某贸易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9月29日发布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银行厦门分行对厦门某贸易公司享有承兑汇票垫款债权本金 74768961.52元及相应的利息,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厦门某贸易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案涉生铁,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2021年2月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厦门某贸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银行厦门分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核定某银行厦门分行所申报债权为担保债权,债权金额合计 172929376.26元,其中债权本金 77339169.52元、孳息95005206.74元、其他费用 172929376.26元。
厦门某贸易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8月9日在阿里破产财产处置平台上对案涉生铁进行拍卖。竟买公告及竞买须知等均载明起拍价格为 3384 元(含税)/吨,以及管理人在完成税务申报等相关事项后,将根据最终结算金额向买受人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后案涉生铁最终成交总价为 31664994.02元(含税),其中 3454 元由买受人通过拍卖平台保证金退款方式支付。管理人向买受人开具价税合计为 31661540.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总金额 28019061.47元,总税额 3642478.55 元。
2022年3月28日,厦门某贸易公司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出具《关于公司留抵税款变现的报告》载明,厦门某贸易公司因案涉生铁拍卖应承担增值税 3642875.42元,不含增值税的成交额为28022118.6 元。因厦门某贸易公司在厦门市同安区税务局享有增值税留抵税额,故本次成交产生的增值税 3642875.42 元使用厦门某贸易公司的留底税额进行抵扣,无需实际缴纳。对于本次交易中应 由厦门某贸易公司承担但使用留抵税额而无需缴纳的3642875.42元增值税额,管理人认为属于厦门某贸易公司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无债权人对该项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若对此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某银行厦门分行于 2022年4月8日出具《异议书》,认为某银行厦门分行对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享有优先债权,应以拍卖生铁价值 31664994.02 元优先受偿。管理人复函维持原结论,告知某银行厦门分行若对回复内容仍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某银行厦门分行遂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某银行厦门分行对厦门某贸易公司质押给某银行厦门分行的 9167.63 吨生铁处置价款中的销项税额 3642875.42 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闽02民初 130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银行厦门分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银行厦门分行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 日作出(2023)闽民终 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厦门某贸易公司管理人确认的某银行厦门分行申报的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及债权金额均无异议。某银行厦门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对案涉担保物拍卖所得的含税价款中经留抵税额抵扣而无需实际交税的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性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在厦门某贸易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就特定财产主张质押优先权。故本案属于别除权纠纷。(二)关于某银行厦门分行对案涉生铁处置价款中的销项税额 3642875.42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某银行厦门分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案涉税费属于破产费用,不能优先于质押债权从质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中支付。虽然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为债务人,税费系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但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情形下,最终税费落实于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如果质押物变现产生的税款,需要从质押物之外的债务人财产中另行支付,实则造成由其他普通债权人负担实现担保优先权的成本,有悖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清偿原则。案涉质押物变价系为质权人利益,而非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因变价产生的增值税,不属于破产费用。某银行厦门分行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某银行厦门分行主张根据生效判决,其作为质押权人就案涉质押物生铁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价款”应为含税价款,故其优先受偿范围及于价款中的税额 3642875.42 元。但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案涉生铁拍卖成交价为含税价,税额部分不属于案涉生铁本身的价值或其孳息,某银行厦门分行享有优先权的价款范围应为扣除变价税额之后的拍卖所得价款其对讼争 3642875.42元销项税额不享有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