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中茂律师代理案件入选四川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4月23日,四川高院、重庆高院联合召开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联合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观韬中茂知识产权业务线李洪江、武森律师代理的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纠纷案件入选十大典型案例。正值世界知识产权日,这样的消息无疑是对观韬中茂知识产权业务的鼓励与认可。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梅。
2011年9月7日,四川瑞晟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获得涉案多晶硅还原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李仙寿、吴梅为职务发明人。2011年10月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瑞能公司。2016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1-5、7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6、8,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6、8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2017年,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I,及引用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8技术方案I的权利要求9-10无效,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II、及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9-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在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前,瑞能公司曾实施了该部分权利要求。吴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能公司自2013年5月对多晶硅还原炉项目投产后,以每年取得的经济效益的5%向其支付报酬50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一切以专利权为基础的权利请求都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因此,基于专利权的存在而产生的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请求权,也因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而不存在,且本案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三种例外形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吴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但是,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因原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了该专利,职务发明人是否仍有权主张报酬,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即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一切以专利权为基础的权利请求都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一审判决未考虑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的特殊情况,直接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瑞能公司支付发明人一定数额的报酬有失妥当。为稳定社会关系,保护信赖利益,《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同时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具有追溯力的三种例外情况进行了明确列举,这种列举是完全性的,排除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基于专利权的其他权利主张。二审判决从立法目的、专利法体系、法条文理等方面,对专利法第十六条和四十七条予以解释,最终判决驳回了职务发明人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