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日,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收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出的(2019)京73行初1490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73行初7655号两份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该案是在“干煎炸锅”系列发明专利先后经历15次无效、7次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行政诉讼程序后,法院再次认定该专利无效。
两案件第三人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和袁玉兴的代理律师均为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李洪江律师和杨旭律师。
案件概况
法国SEB公司获得授权的ZL200580018875.3号“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专利和ZL200910159735.8号“干煎炸锅”专利被认为是我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空气炸锅”的系列发明专利。
涉案专利ZL200580018875.3与ZL200910159735.8独立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干煎炸锅”对其产品是否具有限定作用,针对这一问题原专利复审委、原一中院等均给出过不同的认定:
原复审委第18610号、20561号、24293号、27054号、27358号无效决定认为:烹调方式的具体实现,体现在其具体装置的结构上,即由容纳待煎炸食物的主体、将食物与油脂混合的自动涂敷油脂膜装置及将产生的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食物的主加热器构成,这三个主要的大部件构成了本专利“干煎炸”锅的主干,三者缺一不可,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一个整体,拆出其中任何一个部件以后的装置都不能称之为本专利的“干煎炸”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90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73行初7655号均支持了上述主张。
而在第22829号、32715号、31512号无效决定均认为:“干煎炸锅”对锅本身没有任何限定作用:“干煎炸”的烹饪方法并不与能够应用这种方法加工食物的锅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不是能够应用干煎炸方法加工食品的锅只能用于干煎炸食品,而不能使用它采用其他烹饪方法加工食品;反之,也不是只有这种结构的锅才能够实现“干煎炸”的烹饪方法,而采用其他结构的锅就无法实现“干煎炸”。此外专利权人也认为本专利保护范围不仅仅在于该锅在少油情形下烹调薯条的情况,而烹调其他食材的情况也在其保护范围之内,只不过采用同样结构的锅烹调其他食材时无法获得“干煎炸”这种烹饪方法所追求的油炸食物的口感而已,即烹饪方式与锅自身结构并无必然联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597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6598号、北京高院做出的(2018)京行终2767号、(2016)京行终2488号二审判决、北京一中院做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70号民事判决书,也给出相同的认定:用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主体仍然是产品,此时方法特征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如果用途或方法特征的限定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没有带来影响,只是对产品的用于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其对产品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
至此,无论是行政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是司法机关均对“干煎炸锅”是否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给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解释和认定。相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将会给出最终的结论。
争议焦点
“干煎炸锅”中的“干煎炸”是一种烹饪方式,并不对“锅”这一产品主题产生影响。
本案系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767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阶段应围绕当事人提出的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在本案重审阶段除坚持其原诉讼请求外,还明确提出了对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见,因此本案应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进行审理。
此外,原告SEB公司还主张对比文件2-1倾斜旋转的容器也无法实现使用极少油脂在食材表面形成薄且均匀的油脂膜的搅拌效果;当油脂较多时,倾斜表面容易在容器底部形成油池,将食物浸入油脂当中;当油脂较少时,油脂积存在粗糙表面形成的间隙中,并不能与食物充分接触。对此,法院认为:能否最终实现均匀涂覆油脂膜与容器的倾斜程度、转动速度及时间、食物的形态等因素有关;证据2-1并不存在阻碍混合及自动涂覆油脂膜的客观技术障碍;此外,本专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煎炸锅若加入过多的油脂或过于少的油脂时亦存在将食物浸入油脂或接触不充分的问题。一语点破本案的关键所在,即:油脂的多少完全取决于操作者的选择。
对于煎炸锅在中国市场的影响
法国SEB集团是以发明世界上第一个高压锅而著称的小家电企业集团,创始于1857年,至今已有将近150年的历史;其通过收购苏泊尔进入中国市场,现持有苏泊尔(002032)71.31%股份,为其第一大股东。以上两项涉案专利案件被宣告无效或许将直接影响SEB公司相关型号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由此造成的相关市场份额缩减或可直接预见。特别是在中美贸易摩擦的大背景下,该专利无效案件的结果将为中国“空气炸锅”的出口扫清专利瓶颈和法律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