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0日,观韬中茂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审查之后,上诉人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的驱动设备的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上诉人的该设备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权。山西高院判决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梗概: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201520439003.5号实用新型专利;
案号:(2019)晋民终166号
上诉人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合伙人李洪江、夏涛律师代表上诉人全程代理其专利权侵权纠纷一、二审事宜。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证据4的公证过程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证据4与上诉人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是否具有关联性;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被上诉人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山西高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虽未经华中新能源公司允许擅自闯入发电站进行了公证,但其行为达不到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程度,即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达不到违反法律的程度。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可上诉人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证据4与上诉人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具有关联性,但对上诉人产品下侧边具有支撑轮这一事实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三,山西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明确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4、5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要求1、2、4、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设备由同一个电机通过传送部分“同时”为清扫单元和行走单元提供动力。上诉人的驱动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上诉人的该设备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以司法判例的形式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无效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用于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不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决定生效后反悔并重新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扩张。
本案法庭审理阶段,李洪江律师和夏涛律师引用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决定,即“设置在所述框架另一端的支撑轮与所述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使得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并请求据此限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山西高院认可此观点并引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作为解释依据,明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至此,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有力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