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2日,在由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中国分会在京主办的“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2018年度)”上,发布了由部分知识产权法院法官、版权界专家学者评出的“2018年度中国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件”。其中,观韬中茂知产团队梁朝玉律师及孙静律师代理的查良镛(金庸先生)与杨治(笔名江南)、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博维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成功入选。梁朝玉律师及孙静律师在本案中作为《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方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了该案的办理。
【案情回顾】
2016年,金庸先生以文学作品《此间的少年》著作权侵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了《此间的少年》作者杨治(笔名江南)及该作品的出版、发行方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等。该案于2018年8月1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
金庸先生起诉认为,江南创作的《此间的少年》未经其许可,照搬其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做与其作品相似的情节,对上述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作品人物形象,严重侵害其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同时,江南通过盗用上述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谋取竞争优势,获利巨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害了金庸先生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金庸先生认为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对《此间的少年》存在的侵权情形未尽审查职责,应就其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江南承担连带责任。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也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
1.《此间的少年》是否侵害金庸先生的著作权
法院审理认为,《此间的少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金庸先生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上述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属于小说类文字作品中的惯常表达,《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金庸先生作品的基础上,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金庸先生作品的具体情节,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展开撰写故事的开端、发展、高潮、结局等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不同于金庸先生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且存在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缺失,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金庸先生作品截然不同,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
因此《此间的少年》与金庸先生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并非法定的权利,通过文字作品塑造而成的角色形象与通过美术作品、商标标识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角色形象相比,缺乏形象性与具体性,金庸先生主张以角色商业化使用权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无法律依据,因此《此间的少年》并未侵害金庸先生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角色商业化使用权。
2.江南、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广州购书中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认为,江南、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等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江南创作《此间的少年》时仅发表于网络供网友免费阅读,但在吸引更多网友的关注后即出版发行以获得版税等收益,其行为已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故江南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领域包括图书销量、市场份额、衍生品开发等方面与金庸先生均存在竞争关系,双方的行为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理应知晓江南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并未经金庸先生许可,若再次出版发行将进一步损害金庸先生的合法权益,且在收到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出版、发行后仍未予以停止,其对于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纪念版这一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州购书中心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销售者,该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且广州购书中心在应诉后停止销售,其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
3.四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江南、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须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库存书籍亦应销毁,同时还需向金庸先生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4.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如何确定
鉴于金庸先生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江南、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综合考虑金庸先生作品及作品元素的知名度;《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时间、发行量;江南多次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的主观恶意及法院酌情确定金庸先生作品元素在《此间的少年》中所占比例及重要性程度,酌定江南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1680000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策划出版方,对其中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江南赔偿金庸先生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
二、被告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同时在新浪新闻news.sina.com.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查良镛(CHA,Louis)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杨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良镛(CHA,Louis)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00元,被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杨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良镛(CHA,Louis)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查良镛(CHA,Louis)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进展】
一审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金庸先生已正式提出上诉。
【案件启示】
该案件为我国同人作品第一案,该案一审判决通过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既有作品作者合法权益给予保护,旨在制止同人作品的恶意“搭便车”行为。但是对于该判决中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说理及判决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是否适当,引发了众多讨论。一审判决并未对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出版、发行行为作出详细说理,直接判定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主观过错较大,涉案侵权行为已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亦对金庸先生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从而判决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还需就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与江南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笔者希望最终判决能够就此争论作出更明确的回应,在保护既有作品作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既不打击对于文学作品的创作热情,也能对于出版社的合理审查义务界限加以释明。
梁朝玉律师是观韬中茂知识产权部的合伙人,具有理工科和法学综合知识,擅长各类知识产权业务,尤其是知识产权运营和争议解决业务。
孙静律师是观韬中茂知识产权部的合伙人,擅长各类知识产权业务,尤其是版权、商标、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业务,参与办理的案件多次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典型案例。